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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王健治
相 對 人 王曾美玉
關 係 人 王智傑
王馨慧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曾美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健治(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王智傑(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書狀所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聲請人之陳述、戶籍謄本、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國軍園桃總醫院新竹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足以認定受監護宣告人王曾美玉阿茲海默症疾病致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不能,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王曾美玉為監護宣告,又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則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並認選定聲請人即相對人之配 偶為監護人、王曾美玉之子女王智傑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經到庭之相對人及相對人另一子女王馨慧表示同意(見本院111年2月10日筆錄),符合受監護宣告人王曾美玉之最佳利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邱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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