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0,票,69,202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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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票字第69號
聲 請 人 曹志傑

相 對 人 黃茂雄
黃志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志勤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經核聲請人所提示之本票原本,與聲請意旨相符,本件聲請,核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至聲請人聲請附表編號1自民國107年2月21日起至到期日前一日之利息,附表編號2自民國107年3月21日起至到期日前一日之利息,附表編號3自民國107年1月3日起至到期日前一日之利息,附表編號4自民國106年1月22日起至到期日前一日之利息,亦准予強制執行部分,因系爭本票載有到期日,且又無另約定自發票日起算利息,則本票之利息即應自到期日起算,故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相對人黃茂雄非本票發票人,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法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江靜玲
附表: 110年度票字第00006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本票號碼 備考 001 107年2月21日 90,000元 107年3月21日 107年3月21日 CH567877 002 107年3月21日 120,000元 107年4月21日 107年4月21日 CH567887 003 107年1月3日 60,000元 107年2月3日 107年2月3日 CH571858 004 106年1月22日 180,000元 106年2月22日 106年2月22日 CH225505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二、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陳報債務人戶籍地以外,其他可資送達之地址,以利本裁定合法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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