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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小字第18號
原 告 樂巢代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建中
訴訟代理人 王康名
被 告 阮金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零玖元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909元,及其中29,009元自民國109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509元,及其中29,00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有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104年4月7日取得新竹市○○區○○街0號6樓之1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為樂巢代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房屋每月管理費為1,753元。
惟被告迄尚積欠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9年5月17日止共16個月又17天之管理費合計29,009元,屢經催討,均無效果。
另依樂巢代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0條第5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金額時,已逾一期金額,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且相關催繳及訴訟程序費用,含委任律師費,均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因原告之前有聲請支付命令但遭駁回,支出支付命令規費500元,故合計為29,509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樂巢代之區分所有權人,迄尚積欠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9年5月17日止之管理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樂巢代社區規約、存證信函、支付命令聲請費收據、建物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查,系爭規約第10條第5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金額時,已逾一期金額,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且相關催繳及訴訟程序費用,含委任律師費,均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
亦有系爭規約在卷可按。
被告既為樂巢代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負有按期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惟竟欠繳管理費共計29,009元未清償,且已欠繳逾2期以上,另原告催繳被告積欠之管理費聲請支付命令費用500元亦應由被告負擔,從而,原告依社區住戶公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29,009元及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合計為29,509元,及其中29,00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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