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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小字第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冠廷
張語蓁
被 告 蔣邦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2 月6 日16時9 分許,在新竹市○○路000號好市多大賣場地下停車場處,推行好市多大賣場手推車時,不慎造成手推車置放區最裡面之手推車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褚邱秀琴所有、當時由訴外人褚耘希所停放在513號停車格中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上開受損部分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6,442元(工資6,825 元、烤漆費用39,617 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監視錄影畫面中身著灰色上衣、白襯衫、黑色西裝褲之男子無法確認為伊,也未見手推車有撞擊系爭車輛之情況,且該名男子係依規定放置手推車,所放位置與系爭車輛有一段距離,並未撞到系爭車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
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對其構成權利之侵害,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所承保、當時由訴外人褚耘希所停放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手推車碰撞而受損害,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等節,業據提出任意車險理賠計畫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事故資料可佐,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係因被告行為而受有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查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所檢送之現場照片,雖有1輛手推車未依規定順向放置而與系爭車輛呈現90度直角,且該手推車之前緣碰到系爭車輛之右後車門(見卷第45頁、第49頁)。
然經本院當庭勘驗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所檢送之事發經過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一、 『賣場結帳』影片中,有一位穿著灰色上衣白襯衫、黑色西裝褲之男子於109 年2 月6 日(星期四)16:01 在好市多結帳區結帳,結帳完成後推手推車離開。
二、『從賣場往地下停車場』影片中,有一位穿著灰色上衣白襯衫、黑色西裝褲、黑皮鞋之男子於109 年2 月6 日(星期四)16:05 推著手推車從好市多賣場離開。
三、『手推車撞擊』影片中,有一位穿著灰色上衣白襯衫、黑色西裝褲、黑皮鞋之男子於109 年2 月6 日(星期四)16:09 將手推車推入好市多所規劃的推車置放區,且是順向推入,推入後成為該排推車最外側的一輛,推入後沒有看到有手推車跑出推車置放區外面。
而原告的保車是停在推車置放區的右側,畫面中也無法看出有手推車和原告保車碰撞。
手推車置放區兩側地上都設置有黃色的地椿。
上開男子將手推車推入之位置,距兩側黃色地椿都還有一段距離。
原告保車所停位置距黃色地椿也還有一段距離。」
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4頁)。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影片中男子所持之手推車,確係順向置放在好市多賣場規劃之推車置放區內,未觸及系爭車輛,且該男子放妥後,亦未見有其他手推車跑出手推車置放區而與系爭車輛碰撞。
是以,警局所檢附現場照片中與系爭車輛呈90度直角、前緣碰到系爭車輛右後車門之手推車,尚無從認定與影片中男子之行為有關。
其次,513號停車格邊線鄰近手推車置放區之地上,設有黃色地樁(見本院卷第45、49頁),用以區隔汽車停車區與手推車置放區,並有防止手推車跑出手推車置放區之功用。
如前勘驗結果所載,影片中之男子將手推車推入手推車置放區後,不但未見有手推車跑出推車置放區外面,且男子推入之位置距黃色地椿尚有距離,系爭車輛亦與黃色地椿有一段距離,堪認男子向前推行手推車之力道並未過大,實無從想像該男子之行為,能令手推車置放區最裡面之手推車往右滑出而與系爭車輛碰撞。
再者,原告對於影片中之男子即為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可資佐證,本院亦無從認定致系爭車輛遭手推車碰撞之行為人為被告。
綜上各情,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推行手推車時,不慎造成手推車置放區最裡面之手推車,與停放在513號停車格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乙節,尚乏證據可供證明,應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車輛係因被告侵權行為而受損害,難認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46,44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於判決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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