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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小字第4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鄭伊靜
陳銘鐘
被 告 吳志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捌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8日2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市香山區西濱公路快慢車道交會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書郁所有並由訴外人孫瑜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
又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0,316元(含零件168元、工資10,148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由原告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求償權,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後報案、現場圖、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鈑噴車作業紀錄表、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且經新竹市警察局以109年12月1日竹市交警字第1090044307號函檢送本件事故相關之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職務報告、通知到案說明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影像擷圖紀錄表及照片黏貼紀錄表等在卷。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訴外人孫瑜繁於警詢時陳稱:我沿西濱公路慢車道駛入快慢車道交會處,碰撞前有確認前後左右安全車距,當下我車停等,對方0128-QD從左後方駛來,我左側車頭與對方右前車頭碰撞,碰撞後0128-QD未停留現場而離去,未留下任何聯絡資訊等語,而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勘驗結果略以:「約於錄影畫面標示時間23:32:34時,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車輛自畫面左後方超越原告承保車號000-0000車輛,畫面中該2部小客車有停頓及晃動現象,於停頓晃動後被告駕駛車輛超越前車往中間方向行駛,並出現1對男女聲音表示0128-QD車輛有擦撞AKM-2203車輛。」
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88頁)在卷可佐,足見本件事故係因被告行經快慢車道交會處,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因而毀損,則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車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沿西濱公路快車道北上,當時於上述時、地,我車沒有發生碰撞,是警方發通知才到交安組說明等語應無足採。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即屬可採。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付修復費用10,316元(含工資10,148元、零件費用168元),業經原告提出鈑噴車作業紀錄表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且該紀錄表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亦屬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又系爭車輛係於104年2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08年2月8日)已有4年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上開零件費用為168元,是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部分費用為27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再加上前開工資10,148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為10,175元(計算式如下:27+10,148=10,175)。
(四)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統一發票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2月1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給付遲延利息,於法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168×0.369=62 第二年折舊 (168-62)×0.369=39 第三年折舊 (000-00-00)×0.369=25 第四年折舊 (000-00-00-25)×0.369=15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000000000000000=27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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