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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小字第54號
原 告 陳知函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勝富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年籍資料或足資識別其人別之資料,並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補正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以甲○○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告於起訴狀對於被告甲○○之個人資料,僅記載行動電話號碼,並未提出被告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亦無被告設籍住所或實際居所。
經本院依職權就起訴狀載之行動電話號碼查詢使用者資料,亦查無姓名為甲○○之使用者。
從而,被告究為何人、目前身處國內或國外、應受送達處所為何處等情,誠屬不明,本院無從確認原告之起訴對象為何人,亦無法送達訴訟文書。
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復未據原告繳納,核與前開應備之程式不合。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補繳裁判費1,000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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