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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小字第58號
原 告 施錫銘
被 告 蕭子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但書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10 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17,000元(見本院卷第49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僅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之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同棟大樓之鄰居,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4月6日上午10時至下午4時間某時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器具,毀壞原告所有之新竹市○○路000巷0號5樓房屋大門後,入內拆卸房間內之冷氣機2臺(其中一臺為LG牌、LW-72B型,另一臺為日立牌、型號不明)及陽台之國光牌熱水器1臺而竊取,上開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1,000元,被告得手後,於同日下午4時9分許,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將前揭LG牌冷氣機及熱水器各1臺,載至不知情之訴外人王嘉興所經營之和益企業社資源回收處,變賣得款513元,再於109年4月7日上午9時30分許,以機車將前揭日立牌冷氣機載至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利鑫資源回收場變賣與不知情之店員即訴外人莊庭婷,得款500元,繼於109年4月7日下午5時許,為原告之子即訴外人施紘騰到場所發覺並報警究辦。
被告所涉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51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原告所受損失為1臺日立廠牌冷氣機7,000元、1臺LG廠牌冷氣機4,000元、1臺國光廠牌熱水器7,000元,且因被告破壞內、外門鎖,原告須支出修理費用4,900元,但因前揭LG廠牌冷氣機訴外人已歸還原告,故原告損失共計17,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742號偵查卷宗、本院109 年度易第451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前揭犯行,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4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亦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負損害賠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潛入原告所有之房屋,破壞門鎖進入屋內竊取原告所有之日立廠牌冷氣1 臺、國光廠牌熱水器1 臺等物品變賣得款,致原告受有上述財物及更換修理門鎖等損失合計17,000元,係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因被告之竊盜行為受有損失,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顯具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7,000 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12月30日(見本院卷第3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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