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0,竹小,59,2021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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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小字第59號
原 告 吳佩婷

被 告 許尚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503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元。

嗣於調解程序中減縮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元。

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16日23時23分許,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騎樓,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原告所有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黑色短夾1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22,000元、金融卡2張及身分證件等物),得手後旋離開現場。

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現金22,000元及皮夾價值2,000元,共計2,4000元之損失,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4,000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44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經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中自承在卷,且被告迄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所竊取之上開現金及皮夾等物品,為原告所有,亦未發還原告,堪認被告確有竊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遭竊取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上開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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