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0,竹小,593,202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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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小字第59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邱永良

余啟豪
被 告 劉凱昀即劉俞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至105年6月間先後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申請租用如附表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並簽立契約(下稱系爭電信服務契約),依約被告應按繳費通知所定期限繳納電信費,且亞太電信、台灣大哥大與被告間就租用門號均有約定使用期限,被告若於使用期限內提前退租,需依未到期日數計算且繳納專案補貼款。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系爭電信服務契約均提前終止,尚積欠亞太電信、台灣大哥大如附表所示之電信費及專案補貼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1,393元未清償,迭經催討,被告迄未置理。

嗣亞太電信、台灣大哥大分別於109 年8 月5 日、109年9月11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前於110年4月8日函知被告。

為此,爰依系爭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393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所為陳述略以:系爭電信服務契約非被告本人所簽,被告並不認識申請書上所載之代理人,且本件距今時間久遠,原告請求已罹於時效,況被告亦未收受債權通知書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電信費、專案補貼款等款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電信費繳款通知、電信服務費通知單(補)、專案補款繳款通知書、專案補償款繳款單(補)、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身分證及健保卡由本人使用為常態,由他人盜用則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是本件被告應就遭他人盜辦申請行動電話服務及專案同意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辯,堪認被告有同意並授權他人申辦行動電話服務及專案合約,否則被告豈有將自身身分證明文件提供予他人之理。

再查,電信費帳單寄送地址為被告戶籍地址,倘若被告確未授權他人申辦,衡情理應於接獲帳單或催繳通知時,察覺事態有異而提出申訴,然被告迄至收受本件支付命令後方執前詞置辯,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原告之主張系爭電信契約為真正實堪採信。

㈡按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

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審酌電信服務商品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所提供之「電信服務」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而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又專案補貼款乃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時,以須持續使用門號一定期間(即綁約)之承諾,取得月租費之減免優惠或專案手機之所有權,實質上亦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非屬違約金,自應與月租費、手機價金等同視之,仍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故仍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之適用。

㈢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1 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電信費債權12,711元(計算式:3,659+3,302+5,750=12,711)及專案補貼款債權28,682元(計算式:6,935+7,137+14,610=28,682),繳款期限分別為106年1月6日、106年1月16日、106年1月5日,此有原告提出之電信費繳費通知、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及專案補償款繳款單(補)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280號卷第37至39頁、第49頁、第57頁),而處於原債權人亞太電信、台灣大哥大得向被告請求之狀態,是原告主張電信費債權及專案補貼款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106年1月17日起算,至遲於108年1月17日均已罹於時效,而原告提出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所載時間為110年4月8日(見同上卷第20頁),且原告於110年8月9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5頁),業均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則被告抗辯本件時效已過,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393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表一:
編號 欠費門號 合約期間 (民國) 電信費 (新臺幣) 專案補貼款 合計 1 0000000000 30個月(至107年6月30日) 3,659元 6,935元 10,594元 2 0000000000 30個月(至107年7月16日) 3,302元 7,137元 10,439元 3 0000000000 30個月(至107年12月8日) 5,750元 14,610元 20,360元 附表二: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1 20,360元 自106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 10,594元 自106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5% 3 10,439元 自106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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