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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小字第67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李美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3日14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停車場時,不慎撞損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黃素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所主張係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經查,原告無法舉證證明係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損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且依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1月26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00001170號函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資料,亦無法證明係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損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據此,原告起訴主張權利,然不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屬不能採信。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30,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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