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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小字第681號
原 告 劉宗黌
被 告 胡鎮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玖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貳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1日15時1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市成功路192巷口處,碰撞訴外人黃允顥所有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損。
又系爭車輛經油好汽車有限公司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900元(含工資800元、烤漆3,200元、零件2,900元),被告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訴外人黃允顥已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00元。
二、被告則以:在北區調解庭中原告稱車禍並未下車察看,可是伊當時明明到看駕駛下車察看,顯然原告係車主,駕駛係另有他人;
伊認為警局所提供光碟影片是剪接的,因為當時伊有靠邊,且對方駕駛有下車,但畫面看不出來,有詢問承辦警員請求閱覽完整的巷口錄影,但是他說他也沒有見到完整的錄影截錄,是原告提供私人截錄,既然原告不願提供完整的錄影,自然不能提為證據;
又依據車禍後雙方車損狀況,被告車損在左後輪之後且只有一條擦痕,原告車損在左前側且擦痕數條還有紅色,顯然此次車禍之前另有擦痕。
被告循正常路線自192巷轉成功路,原告為何出現在路當中與被告擦撞,到底是被告撞原告,亦是原告撞被告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維修估價單、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並有新竹市警察局110年11月12日竹市警交字第1100042961號函文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影像截圖紀錄表及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警詢稱:我當時於成功路往延平路口的方向,後來我想要右轉進入192巷內,此時192巷內有一白色大貨車,於192巷左轉成功路,我看見時將車子停下,倒車,我倒車到一半時,對方就直接左轉出來,就碰到我車左前方保險桿附近等處,我之後再開進去迴轉,到了成功、和平路口時,就看不到對方車子,就打電話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於警詢稱:我那時於成功路192巷左轉成功路往和平路口方向,對方駕駛自小客車於成功路右轉成功路192巷,我當下感覺左後方有震動,我就停在路邊,對方自己倒車後停在路邊,雙方都沒有對話,對方現場沒有表示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然當庭勘驗警局提供光碟,勘驗結果:「一、畫面一開始為原告駕駛車輛,原告駕駛車輛直行數秒後停住並倒退,隨後畫面約15秒時下方出現被告駕駛車輛,被告前進並左轉後兩車發生擦撞,發生擦撞後被告車輛先倒退,原告車輛再往後倒退。」
等情,亦有本院筆錄在卷可憑。
足見被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肇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本件肇事負全部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三)雖被告主張前開警局所提供光碟影片是剪接的等語,然上開錄影畫面為連續,未見有剪接,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被告前開主張,自無可採。
(四)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即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而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共計修復費用6,900元(含工資800元、烤漆3,200元及零件2,9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5頁)附卷可佐。
雖被告主張被告車損在左後輪之後且只有一條擦痕,原告車損在左前側且擦痕數條還有紅色,顯然此次車禍之前另有擦痕等語,然審酌系爭車輛之受損範圍確為左前保險桿及有紅色及綠色擦痕,而肇事車輛左後車身有明顯數道擦痕,車身亦有紅色及綠色烤漆乙節,有員警到場所攝車損照片在卷可參,被告上開辯稱,顯不可採,而核系爭車輛受損情形與上開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大致相符,足認原告所主張此部分之維修項目、金額,均係針對本件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而為回復原狀之必要性支出,尚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係於102年5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7月21日)已有8年又3個月之使用期間(未滿1月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參照),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經核系爭車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以5年計,而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2,900元,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修理費用為290元(2,900×10%=290);
另關於工資、烤漆等費用,則無折舊之問題。
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290元(計算式如下:290+800+3,200=4,29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2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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