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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小字第740號
原 告 王苑虹
被 告 姜曉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以被告前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巷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積欠租金,經通知限期繳清,並終止租約,惟被告未依約遷讓系爭房屋,另扣除被告已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押租金後,尚積欠租金55,000元,而起訴請求被告:(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元,並自民國110年10月10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
嗣於調解程序中,因被告已經在110年11月3日搬離系爭房屋,而撤回聲明第1項遷讓房屋及第2項後段部分請求,減縮請求金額為55,000元,此有起訴狀及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0年2月8日向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0年2月15日起至111年2月14日止,每月租金17,000元。
詎被告嗣未依約繳納租金,迄110年9月16日止,共積欠7個月租金(未付月份為110年3月至110年9月共計119,000元),扣除押租金34,000元及110年6月底匯款30,000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55,000元。
為此,爰依租賃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元。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存證信函、通訊軟體LINE截圖、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及110年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1頁、第53頁至第57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自110年3月至110年9月止,共積欠租金119,000元,扣除押租金34,000元及被告已匯款30,000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55,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55,000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附此敘明。
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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