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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小字第755號
原 告 煙波儷舍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慧君
訴訟代理人 曾乾福
被 告 吳承欣(即蔡麗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麗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肆拾參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壹拾元、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蔡麗雲之遺產範圍內負擔新臺幣陸佰壹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原告所管理煙波儷舍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4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被告之母即訴外人蔡麗雲所有,蔡麗雲於民國110年間死亡後,由被告及吳承皞共同繼承,被告及吳承皞再於110年7月26日將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出售予訴外人孫沛鑫,並於同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而依系爭社區規約之約定,區分所有權人負有繳交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之義務。
詎蔡麗雲自110年1月起即未遵期繳納管理費,迄至110年9月尚積欠新臺幣(下同)第一季管理費9,395元、第二季及第三季管理費各4,010元,上開合計為17,415元,原告曾以存證信函之送達為催繳之通知,然仍未獲置理。
又因蔡麗雲於110年間死亡,被告為蔡麗雲之繼承人且未聲請拋棄繼承,依法應負清償之責。
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系爭社區規約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415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新竹市東區區公所同意備查函、欠繳管理費公告及繳費單據、系爭社區規約、簡訊截圖、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調取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資料附卷可稽;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事實為真實可採。
㈡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共基金之主要來源為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本文、第18條第1項第2款即明。
故各區分所有權人關於管理費之繳納義務及內容,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定之,系爭規約即為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明文,各區分所有權人自應受系爭規約之拘束;
又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此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後段規定參照。
另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再按系爭社區規約第二章第9條第1項約定:「社區管理費:凡本會會員居住本社區者於每年一,四,七,十月之十五日前,以銀行轉帳繳費,或於規定期限內由委員收費,每三個月一期交一次,每期社區管理費新台幣參千元正」。
復按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民法第822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㈢經查,原所有權人蔡麗雲於85年5月13日因買賣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嗣於110年間由被告及吳承皞共同繼承原所有權人蔡麗雲之系爭房屋為區分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被告及吳承皞復於110年7月26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孫沛新等情,有新竹市政府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13日新地登字第1100008325號函暨檢附之異動索引、建物公務用謄本及該所110年收件字號第197650號登記案卷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至102 頁),被告未拋棄繼承,為蔡麗雲之繼承人,則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按期繳納管理費。
詎蔡麗雲自110年1月起即未依約以每3個月為一期繳付管理費,且被告繼承系爭房屋後也未如期繳納管理費,又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既於110年7月26日移轉所有權予他人,則被告繼承系爭房屋後,於110年7月26日移轉所有權予他人前,亦積欠計至移轉所有權前一日為止之管理費未繳,堪認被告已積欠逾2期應繳之管理費,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仍不給付,則原告依前開規定及系爭社區規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洵屬有據;
惟系爭房屋於110年4月29日之後係由被告及吳承皞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有系爭房屋之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依前開規定,被告就110年4月29日至110年7 月25日期間欠繳管理費之債務當屬可分之債,是被告應以個人財產負清償責任,而僅需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就欠繳之17,415元,分擔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1,920元之管理費即可,並無需就欠繳管理費總額,對原告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總額,即非有據。
㈣另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繼承編於98年6月10日修正時,就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改採法定限定責任(或法定有限責任)。
而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則為民法第292條、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繼承事實係發生於上開條文修正施行之後,是被告就本件被繼承人蔡麗雲所負之債務僅負限定責任。
被告既為蔡麗雲之繼承人,復未辦理拋棄繼承,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麗雲之遺產範圍內就蔡麗雲死亡前及就蔡麗雲死亡後迄110年4月28日止所積欠之管理費債務負清償責任,承前所述,系爭房屋尚有110年1月1 日至110年4 月28日止之管理費10,643元未付,是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蔡麗雲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10,643元,當屬有據,至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系爭社區規約第二章第9條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表:
區分所有權人名稱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房屋門牌號碼 原告主張之欠繳管理費期間(民國) 原告主張之欠繳管理費金額(新臺幣) 本院認定之欠繳管理費期間 本院認定之欠繳管理費金額 備 註 蔡麗雲(嗣因死亡而由被告吳承欣及吳承皞共同繼承) 被告吳承欣 2分之1 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4樓 110年1月至110 年9月(第一、二、三季) 17,415元(計算式:第一季9,395元+第二季4,010 元+第三季4,010 元) 第一季:自110年1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
第二季:自110年4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止。
第三季:自110年7月1日至110年7月25日止。
被告吳承欣應負擔管理費金額: ⒈自110年1月1日至110年4月28日: 第一季管理費9,395元+第二季自110年4月1日至110年4月28日之管理費1,248元(計算式:4,010元÷3月×28/30日=1,24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0,643元。
⒉自110年4月29日至110年7月25日: 第二季自110年4月29日至110年6月30日之管理費2,762元(計算式:4,010元÷3月×2/30日+4,010元÷3×2=2,762元)+第三季110年7月1日至110年7月25日之管理費1,078元(計算式:4,010元÷3月×25/31日)=3,840元,3,840元(欠繳總額)×1/2(應有部分比例)=1,920元。
原屋主為蔡麗雲,被告吳承欣於110年4月29日辦理繼承登記後,又於110年7月26日移轉所有權予孫沛鑫。
吳承皞 2分之1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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