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0,竹小,761,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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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小字第761號
原 告 馮吳金時
訴訟代理人 馮品叡
被 告 胡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肆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9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撤回車損折舊、肇逃追查費、交通費部分,減縮請求金額為48,650元及上開利息,有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經核與前開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8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市○區○○路000巷00○0號旁,不慎碰撞原告所有,由訴外人馮品叡駕駛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因系爭車輛送維修廠修復,支出維修費用48,650元(含零件35,350元、工資8,700元、烤漆4,6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8,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18日21時許,駕駛肇事車輛行經新竹市○區○○路000巷00○0號旁,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估價單、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並有新竹市警察局110年11月9日竹市警交字第1100042369號函文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影像擷圖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

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警詢陳稱:我當時於環北路往明湖環北路口方向行駛,行經案發地點時,我感覺我後方有車子要逼車,此時剛好要進入彎道,我車沒有注意到,就碰到路邊停放的汽車,該車又往前又碰到前方靜止的汽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可知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態而撞擊停放路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足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應屬可採。

(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損害負賠償責任。

又系爭車輛受損後,經送車廠修復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48,650元(其中含工資8,700元、烤漆4,600元、零件費用35,35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乙紙在卷可參,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又系爭車輛係於93年1月份出廠,有系爭車輛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10年4月18日)已有17年4月之使用期間,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經核系爭車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以5年計,而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金額後為3,535元(計算式:35,350×1/10=3,535),另關於工資及烤漆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為16,835元(計算式如下:3,535+8,700+4,600=16,835)。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835元,及自110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應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

至其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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