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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小字第78號
原 告 遠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林淑玲
被 告 陳芝伊(即陳明煜繼承人)
陳芝安(即陳明煜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月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明煜於民國109 年2 月12日,向原告共同約定之經銷商申請購買機車之分期付款,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7,000元,雙方並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陳明煜自109 年3 月15日起至112 年2 月15日止,每月1期,共分36期繳納,第1至35期之繳款金額為2,694 元,第36期繳款金額則為2,710元,倘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就尚未清償之債務餘額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違約金。
詎陳明煜自109 年7 月15日起即未依約付款,餘額尚有86,224元及利息未為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嗣陳明煜於109 年8 月15日死亡,被告為陳明煜之子女,渠等雖已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然經原告查得陳明煜上開購入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陳明煜死亡後之109年8月20日過戶至他人名下,顯見被告疑似處分陳明煜之遺產,將系爭機車變賣後始辦理拋棄繼承。
依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3448號判決意旨,拋棄繼承係指全部拋棄,如為一部拋棄,即不生拋棄之效力,故被告應於繼承陳明煜之遺產範圍內,就本件債務負清償之責。
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陳明煜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86,224元,及自109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拋棄繼承者,因拋棄而與被繼承人之財產、債務脫離繼承關係,而不再承受權利或義務。
繼承之拋棄,係指繼承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即否認因繼承開始當然為繼承人之全部繼承效力之行為,與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性質不同。
再按拋棄繼承為單獨行為,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即生效力。
法院就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僅有確認之性質,非謂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經法院准予備查後始生效力(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裁定意旨)。
㈡經查,訴外人陳明煜於109年8月15日死亡,有除戶謄本附卷可稽,被告2人為訴外人陳明煜之子女,係第一順位繼承人,於109 年8 月19日共同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而該家事聲請狀內並未記載附條件或附負擔,亦未表明就某特定權利為拋棄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9年度司繼字第85號案卷核閱無訛,應認被告2人係為概括之拋棄繼承,而無一部拋棄之情形。
依前揭說明,被告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於108 年8 月19日到達本院時生效,渠等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與未曾繼承同,自應認被告於109年8月15日繼承開始時即已拋棄繼承。
㈢原告固引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3448號判決意旨,主張被告於109年8月20日將系爭機車過戶予他人,認被告有一部拋棄之情事,仍應負繼承之責云云。
然依前述,被告既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且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85號准予備查在案,被告溯及自109年8月15日即已脫離繼承關係,自無庸承受被繼承人陳明煜生前遺留之債務。
次查,系爭機車於109年8月17日過戶予訴外人吳○○,有本院依職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調取之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機車車主歷史查詢在卷可憑,然此僅能表示系爭機車之車主有所異動,尚難佐憑係何人所為。
況經本院詢以:有何證據可以證明係被告2人所做?,原告自承:沒有,只有合理懷疑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益徵原告對此未提出證據可實其說。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處分被繼承人陳明煜所遺之系爭機車,尚難採信。
至原告所引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3448號民事判決,係有關該案當事人出具之拋棄繼承書,指明拋棄特定土地之持分,而未載明拋棄全部繼承權,是否生拋棄繼承效力之爭議。
最高法院上開個案情節,與本件被告均為概括之拋棄繼承之事實,顯然不同,自無從執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陳明煜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86,224元,及自109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於判決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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