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21時32分許駕
- 二、被告則以:對於肇事責任有意見,不同意鑑定結果等語。並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 (二)按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汽車在同向
- (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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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小字第78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鍾易軒
黃永仁
被 告 高淑惠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21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市東大路二段與經國路口處,因駕駛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進義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71,549元(含零件費用2,660元、工資23,569元、烤漆費用45,320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肇事責任有意見,不同意鑑定結果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新竹市警察局110年8月25日以竹市警交字第1100031767號函文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影像截圖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及上開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二)按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由直行車道往右偏過禁止變換車道線駛入號誌管制非對稱路口,未充分注意與右前側依標線右轉之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致擦撞系爭車輛,此有新竹市警察局上開函暨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自足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被告應負主要過失責任,訴外人黃進義則無過失。
而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鑑定結果,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12月15日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足佐,亦核與本院之認定相同。
是此,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即屬可採。
(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即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而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共計支付修復費用71,549元(含工資23,569元、烤漆45,320元及零件2,66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
又查系爭車輛係於104年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8年12月16日)已有4年11個月之使用期間(未滿1月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參照),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
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279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另關於工資及烤漆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69,168元(計算式如下:279+23,569+45,320=69,168)。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電子發票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9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給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9,168元,及自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2,660×0.369=982 第二年折舊 (2,660-982)×0.369=619 第三年折舊 (2,000-000-000)×0.369=391 第四年折舊 (2,000000000000000)×0.369=246 第五年折舊 (2,000000000000000-000)×0.369×11/12=143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2,000000000000000-000-143=279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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