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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小字第82號
原 告 林榆
被 告 林國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4日通知命其於5日內補正被告林國裕之年籍、國民身份證號碼、住居所及正確送達住址,該通知於110年1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堪認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原告迄今仍未予補正,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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