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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小調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張簡宗瑜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美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以,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既住所不以登記為要,自難以戶籍登記之處所,解為其當然之住所,仍應視其實際居住情形及意思而定(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9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依督促程序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電費,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促字第10921 號核發,相對人收受後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視為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
依相對人提出之支付命令異議狀所載, 相對人地址係屏東縣○○鄉○○路000巷0弄00號,有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
其次,本院所核發之前開支付命令,以「屏東縣○○鄉○○路000巷0弄00號」地址寄送,經相對人親自簽收,以「新竹市○區○○街000巷0號2樓」地址寄送,則寄存送達在關東橋派出所,有送達回證附於支付命令案卷內可憑。
再依聲請人所陳,相對人申裝租用之電力設備暨契約履行地均在屏東縣。
綜上,足徵相對人之住所應為「屏東縣○○鄉○○路000巷0弄00號」,日常生活作息地點亦在屏東縣。
相對人戶籍雖設於新竹市,然戶籍址僅得為住居所之參考,尚難認相對人就戶籍地址有久住之主觀意思及居住該地之客觀事實。
又參酌本件契約履行地亦位於屏東縣,自以在屏東應訴對被告最稱便利,倘為應訴而需搭車遠赴新竹,反將耗費大量勞力、時間及費用,恐有程序不利益之情。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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