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0,竹簡,11,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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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簡字第1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馬岑綾等間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㈠以「訴狀」表明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㈡查報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並就所主張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扣除已繳之裁判費新臺幣4,410元)。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惟就訴之聲明第2項並未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亦未載明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又揆諸前首揭規定,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與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倘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就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與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

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與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倘係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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