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0,竹簡,18,2021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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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18號
原 告 陳星光

被 告 秦嘉鴻
曾榮暉
張家豪
楊行隆
李文逸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0樓之 0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元。」

(參本院110年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

核係補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李文逸在法務部○○○○○○○○羈押中,惟具狀表示無意願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家豪於108年8月7日上午8時14分許,另案在法務部○○○○○○○德二舍服刑,與被告秦嘉鴻、曾榮暉、李文逸、楊行隆、原告、訴外人史政宏、林兆倫、謝國林、陳良元同舍房,因見被告秦嘉鴻不滿原告刷牙佔用該舍房廁所而起口角,竟與被告秦嘉鴻、曾榮暉、李文逸、楊行隆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秦嘉鴻先動手朝原告揮拳,被告曾榮暉趁機擠入廁所徒手捶打原告頭部,被告秦嘉鴻、李文逸亦均擠入廁所與被告曾榮暉一起抓住原告施以毆打,圍站廁所外之被告楊行隆、張家豪則分別以徒手捶打、持用餐鐵盆毆打原告頭部,被告秦嘉鴻再接過被告張家豪手中鐵盆、被告曾榮暉另拿取廁所旁置物架上鐵盆輪流毆打原告頭部,嗣管理員到門口查問後離開,被告秦嘉鴻、曾榮暉立刻圍在廁所外,並各自拿取置物架上數個鐵盆輪流毆打及丟擲在廁所內之原告頭部,至管理員聽聞爭吵聲開門始罷手,造成原告受有頭皮撕裂傷3處出血之傷害。

被告故意傷害原告,已侵害原告之權利,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上之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引用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38號刑事判決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38號傷害刑事案卷在卷可佐,且被告5人確均因本件傷害犯行,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38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確係因被告等5人之共同故意傷害行為而受有傷害,顯然被告等5人共同故意傷害之不法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且衡諸原告所受之傷害,自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從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院審酌被告5人均係因細故即共同傷害原告,且原告所受之傷害非輕,堪認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又原告為國小畢業,打零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名下無財產,108年度所得總額為0元,被告秦嘉鴻為國中畢業,名下財產汽車2輛,108年度所得總額為0元,被告曾榮暉為國中畢業,名下財產總額10,000元,108年度所得總額為501元,被告張家豪為高職肄業,名下財產汽車1輛,108年度所得總額為0元,被告楊行隆為國小畢業,名下財產總額221,581元,108年度所得總額為0元,被告李文逸為國中畢業,名下無財產,108年度所得總額為0元,此業據原告所陳明,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而綜據兩造之學經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5萬元,核尚屬過高,應以80,000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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