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0,竹簡,2,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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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2號
原 告 吳昭明
被 告 吳涔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但書第1項第2、4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係吳冠億、吳昭明2人對被告起訴,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37,000元。

嗣吳冠億於民國110年2月4日當庭以言詞撤回起訴,經被告同意在案(見卷第144頁),原告吳昭明並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賠償35,500元(見卷第145頁)。

核原告吳昭明上開所為,基礎事實同一,且係因吳冠億撤回起訴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有所規定。

查吳冠億另案對被告提起毀損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09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見本院卷第87-88頁),經本院以110年度竹簡字第39號刑事案件受理,吳冠億就該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見卷第129-132頁)。

經原告於本件抗辯有重複起訴之可能,吳冠億已撤回本件起訴,業如前述。

其次,本院109年度竹簡字第511號、109年度竹簡字第488號民事案件,前者係吳冠億、吳昭明對訴外人呂寶貴起訴,後者係吳冠億、吳昭明就109 年7 月8日、9 日鞋櫃、鞋子受損事件對被告起訴,業經本院調閱前述卷宗查核無誤,而本件原告吳昭明係就發生於109年9月4日至6日之事件向被告求償,足見109年度竹簡字第511號、109年度竹簡字第488號與本件均非同一案件。

是以,本件原告吳昭明並無重複起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吳昭明主張: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原本係共有物,前經法院判決分割,系爭房屋2樓分歸被告及其母親所有,系爭房屋3樓分歸原告吳昭明所有,系爭房屋4樓分歸吳冠億所有,各層樓梯通道則屬公共區域,繼續維持共有,原告吳昭明並在系爭房屋3樓大門外放置鞋櫃1個。

109年9月4日上午6時15分許,原告從系爭房屋2樓拖著黑色行李箱出來走到樓梯間,竟拿該黑色行李箱猛砸系爭房屋3樓之大門,造成傷痕累累;

同日上午6時55分許,被告站在系爭房屋2、3樓樓梯轉角處,手持玻璃物又砸向3樓大門,玻璃碎片四散,嚴重侵害行路人權益,3樓大門及3樓鞋櫃亦坑痕處處。

109年9月5日上午9時27分許,被告站在系爭房屋2、3樓樓梯轉角處,將2個大瓷盤砸向3樓大門,瞬時碎片四濺,門扇、鞋櫃、樓梯扶手傷痕斑駁可見,公共樓道碎瓷遍布,舉步維艱。

109年9月5日上午6時12分許,被告又持地上碎片再次砸向3樓大門及門前樓板。

原告吳昭明所有之3樓大門、鞋櫃受損,經估價購買新品,門扇需6,000元、鞋櫃需8,000元。

又因系爭房屋2樓至4樓之公共樓道滿目瘡痍,碎瓷、玻璃片遍布,侵害原告吳昭明行走公共樓道之權利,原告吳昭明受有精神損害16,500 元,清掃公共樓道亦需支付5,000元清潔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5,5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500元。

二、被告則以:伊係將盤子砸在地上,沒有砸系爭房屋3樓大門與鞋櫃,盤子破了,但大門、鞋櫃未破壞到。

何況系爭房屋含內部定著物、配屬物、佩掛物、裝飾物,無一不出自訴外人即被告之母呂寶貴一手出資建設及打造。

詎料,原告吳昭明不花分文錢財,未盡一磚一瓦之力,憑空獲得不動產,如今反咬被告。

原告吳昭明既非所有權人,自無權就前開大門、鞋櫃之損益關係而為主張。

又前開大門、鞋櫃均已老舊,依據經驗法則,一般木門換新品僅需1,500元,如保養只需500元工資,而鞋櫃換新品約需1,250元,原告吳昭明故意加價,灌水嚴重。

此外,原告吳昭明及訴外人吳冠億持估價單用於其他不同各案,胡亂向被告、訴外人呂寶貴重複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吳昭明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為證,被告自承有將盤子砸在地上,否認3樓大門、鞋櫃受到破壞,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觀諸原告所提錄影光碟之翻拍照片,被告確於前開時間,在系爭房屋2樓至3樓之公共樓道,將行李箱、玻璃物、瓷盤等物往3樓砸去(見卷第51-59頁),且公共樓道及3樓大門前有碎瓷與玻璃碎片(見卷第71-75頁),雖3樓大門外觀看來尚稱完整,但依經驗法則,該門面因玻璃物、瓷盤砸來,堪認應已產生刮痕。

又系爭房屋3樓因法院判決分割,分歸原告吳昭明所有,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3樓大門為其所有,堪信屬實。

是以,原告吳昭明主張系爭房屋3樓大門,因被告前揭行為受有刮痕之損害,應屬可信。

至於3樓大門外旁邊之鞋櫃(見卷第75頁),與被告所砸方向,並非正面相對,尚有偏斜,且鞋櫃前方未見碎瓷或玻璃碎片,尚難認為鞋櫃因被告所為而受到破壞,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足取。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亦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原告主張購置大門新品需6,000元,固據提出估價單為佐(見卷第81頁),然承前述,系爭房屋3樓大門因被告前揭行為,門面雖受有刮痕,但此刮痕之損害,並非不能修復以回復原狀,尚難認為必以購買新品取代回復原狀,原告逕以新品購置之價格請求被告賠償,不能遽認為有理。

次查,原告陳稱該大門已買10年之久(見卷第39頁),參諸固定資產賣用年數表,木片、單板、合板、木器、木材防腐、人造板及其他製造及加工設備之耐用年數為7年,堪認前開大門已逾耐用年數,經扣除折舊後,價值應僅新品之一成,亦即該大門在被告上述行為之前,價值為600元。

本院參酌上情,並佐以被告自陳一般木門保養需500元等情,認前開大門之回復原狀費用以5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難謂有據。

(三)第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依據文義解釋,若非上開列舉之權利受損,自不在得以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之範圍。

原告吳昭明主張被告所為侵害其行走公共樓道之權利,但依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見卷第71-75頁),公共樓道除碎瓷、碎玻璃之區域外,尚有相當空間可供通行,難謂原告吳昭明已無法通行,且公共樓道之通行,與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受到不法侵害均無相涉,依法自不在得以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列,是原告吳昭明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失16,500元,依法無據,不能准許。

(四)原告吳昭明另主張清掃公共樓道需支付5,000元清潔費,然未提出證據可資佐憑,況公共樓道為兩造及系爭房屋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原告主張其受有5,000元清潔費之損害,即非可採。

(五)綜上,原告吳昭明請求被告賠償3樓大門回復原狀費用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均乏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吳昭明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5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該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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