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0,竹簡,249,2022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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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原告主張:
  4. 一、緣被告李建輝於108年8月2日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5. 二、被告李建輝於系爭事故警詢筆錄中自承系爭事故發生時為上
  6. 三、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以請求權
  7. 四、原告前已收受被告李建輝之慰問金10,000元、被告躍澐公司
  8. 貳、被告則以:
  9. 一、被告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係系爭事故所造成、且被告李建輝
  10. 二、另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11.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2.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李建輝於上開時、地,因於開啟車門時,未
  13.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14. 三、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15. 四、另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16. 五、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予以審核論述如
  17. (一)醫療費用:
  18. (二)生活上增加之必要費用:
  19. (三)看護費用:
  20. (四)薪資損失:
  21. (五)勞動能力減損:
  22. (六)精神慰撫金:
  23. (七)綜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
  24. 六、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
  25.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26.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7. 伍、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
  28. 陸、訴訟費用負擔: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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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249號
原 告 孫坪楠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代理人 吳昀臻律師
黃千玲律師
被 告 李建輝
訴訟代理人 楊蔡億
蔡明儒
被 告 躍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咼昇華
上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桓甫律師
蔡岳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交附民字第26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貳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被告李建輝自民國一一O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躍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O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肆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貳仟玖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李建輝賠償新臺幣(下同)350萬元(見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266號卷,下稱交附民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就請求金額遞次變更,復於民國110年9月2日以民事準備書一狀追加請求被告躍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躍澐公司)應與被告李建輝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45-59頁),核原告上開所為,關於請求金額遞次變更部分,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

關於追加躍澐公司為被告部分,則係基於原告與被告李建輝於108年8月2日在新竹市○區○○路0號前所發生之車禍(下稱系爭事故)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李建輝於108年8月2日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竹市○區○○路0號昇陽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前、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色實線)旁,本應於開啟車門前應注意,汽車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且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於確認安全無虞後,方可開啟車門,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狀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停車後貿然開啟左前車門欲下車,適同向後方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直行抵達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因而撞擊車門倒地,致原告受有右腳壓砸傷併右腳第2趾及第3趾趾骨骨折、右腳拇趾及第2趾趾骨關節脫位及右外踝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右腳大姆趾、第2趾及第3趾致遭截趾、且有右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

原告嗣經持主治醫生所開具之勞工失能診斷證明書送勞工保險局鑑定失能等級,確認原告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R12-13項十級殘,並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簡稱臺大醫院)認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達百分之22,且為避免行走不穩、身體受力不均的二次傷害,原告經復健科醫師之醫囑需終身穿著截趾專用之特製鞋等情,致原告痛苦不已。

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醫療費用103,426元、看護費用85,000元、生活上增加之必要費用即特製鞋費用494,000元、3個月的工作損失113,250元、勞動能力減損1,809,112元、精神慰撫金763,410元之損害。

二、被告李建輝於系爭事故警詢筆錄中自承系爭事故發生時為上班時間,且正等待同事拿物品之際,是顯係為所屬公司執行業務當中所生事故,況其老板於事後共同前往醫院向原告致意慰問時,該資料不詳之老板向原告說明個人違規在前,自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李建輝為執行公司業務期間出意外,該肇事車輛為公司車輛,另有投保超額保險,爾後討論理賠金額時,可提供確切之資料與該公司所投保之泰山產物保險公司洽談理賠事宜等語,顯見被告李建輝所屬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相關規定,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與被告李建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三、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原告係至110年8月27日委由訴訟代理人閱卷參閱被告李建輝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卷調件明細表之資料後,始得確知被告李建輝所屬公司為躍澐公司,遂立即於110年9月2日提出民事準備書一狀向鈞院就被告躍澐公司訴請追加,其損害賠償請求權當未罹於請求權2年之時效至明。

四、原告前已收受被告李建輝之慰問金10,000元、被告躍澐公司之慰問金16,000元及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460,191元,自應就上開所請金額扣除(見本院卷第329頁),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08,007元,及自民事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係系爭事故所造成、且被告李建輝應就系爭事故負全部肇事責任等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惟主張看護費用應依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開立之醫囑以一個月為限、又工作損失已為勞動力減損請求所含括自不得重覆聲請,且因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簡稱林口長庚醫院)係就原告傷勢之近況為較詳盡周全之鑑定,故本件原告因系爭傷害所生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自應以林口長庚醫院鑑定結果之百分之15為作為認定本件損害之計算基準。

又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精神賠償金額顯屬過高,並未合理。

二、另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經查,原告胞兄前於本件調解程序時具狀表示,被告李建輝曾於108年8月間偕同所任職公司之負責人咼昇華前往醫院探視原告,顯見原告於斯時即已知悉系爭事故所生損害及損害賠償義務人尚包括原告任職之躍澐公司,然原告卻遲至110年9月2日始具狀追加躍澐公司為本件被告,其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縱有理由亦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被告躍澐公司自無庸賠償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李建輝於上開時、地,因於開啟車門時,未先行查看並禮讓其他車輛先行即貿然開啟車門,適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閃煞不及而擦撞被告車輛,致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腳壓砸傷併右腳第2趾及第3趾趾骨骨折、右腳拇趾及第2趾趾骨關節脫位及右外踝骨折等傷害,並致右腳大拇趾及第2趾、第3趾截肢、右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被告李建輝上開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易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個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站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報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原告108年6至7月薪資明細、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特製鞋及鞋墊費用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10年度竹司調字第6號卷,下稱竹司調卷,第27-45頁),且有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459號刑事判決影本(見竹司調卷第3-7頁)附卷可資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上開案卷(含新竹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全卷、詢問筆錄)查閱無訛,核閱屬實,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三、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定有明文。

被告李建輝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

而依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2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7頁),被告李建輝復於警詢時自承:晴天、當時交通車流量正常、視線良好、無障礙物,車禍的地點無交通號誌,標誌、線清楚等語(見偵字卷第4頁反面),足見肇事當時被告李建輝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被告李建輝竟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停車後未注意左後方來車,即貿然開啟左前車門欲下車,適同向後方之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抵達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車門倒地,堪認被告李建輝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禍所致原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李建輝當庭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則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李建輝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揆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

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

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就受僱人之範圍,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為限,凡外觀上可令人察知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於被告李建輝之上班時間,被告李建輝亦於系爭事故警詢筆錄自陳斯時係將肇事車輛停放在新竹市○○路0號前的路旁,等待公司同事拿物品給他,其看見同事到了就貿然開啟車門等語(見偵字卷第5頁),原告亦陳報被告李建輝任職公司負責人曾向原告說明該肇事車輛為公司車輛,系爭事故為被告李建輝於執行公務時所發生,公司對於上開肇事車輛係向泰安產物保險公司投保,且均由泰安產物保險公司人員與其洽談本件理賠事宜等語(見竹司調卷第30-1至31頁),被告躍澐公司就被告李建輝當時係上班時間執行職務駕車送貨途中乙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1頁),而被告躍澐公司既為被告李建輝之僱用人,復未舉證其選任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躍澐公司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僱用人責任,與被告李建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合先陳明。

四、另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009號、109年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直至110年8月27日原告訴訟代理人閱卷時,始實際知悉被告李建輝之僱用人為躍澐公司,故對於被告躍澐公司之請求權時效自應於斯日始開始起算,被告則抗辯原告胞兄前於本件調解時即具狀陳明,被告李建輝前於事故後偕同其老板至醫院探望原告(見竹司調卷第30-1頁),而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期間為108年8月2日至同年月14日,原告亦於上開書狀之騎縫處及卷末簽名,顯見原告早於108年8月間即已實際知悉本件損害之連帶賠償義務人包括被告李建輝之僱用人為躍澐公司,故對於被告躍澐公司之請求權時效自應於108年8月14日起算,原告卻遲至110年9月2日始就躍澐公司具狀追加,則當因罹於2年消滅時效而不得再對躍澐公司請求云云。

然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事實,就其事實自應負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被告主張原告知悉賠償義務人在前,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被告雖以原告胞兄前於調解程序時提出之書狀內容,佐證原告早已於108年8月間被告躍澐公司負責人偕同被告李建輝至醫院探訪慰問時即已知悉被告躍澐公司為本件連帶賠償義務人;

然細觀上開原告胞兄書狀之內容,其載明偕同被告李建輝前來之老板資料不詳(見竹司調卷第30-1頁),復以其書狀全文亦未載有被告李建輝之僱用公司即躍澐公司之公司名稱,尚難認定原告於斯時已明確知悉被告李建輝所屬公司為何,而被告躍澐公司就原告實際知悉被告躍澐公司為被告李建輝之僱用人之時間點,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綜上,原告主張係直至110年8月27日閱卷時,始實際知悉被告李建輝之僱用人為躍澐公司等情,核屬可信,尚難以上開書狀之內容即認定原告於108年8月14日即已知悉被告躍澐公司為本件損害之連帶賠償義務人之事實至明。

是原告對於被告躍澐公司之請求權時效係自110年8月27日開始起算,而原告於110年9月2日具狀追加被告躍澐公司,依上開規定,當未罹於請求權時效而得請求,併予陳明。

五、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予以審核論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所生之醫療費用合計102,83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馬偕醫院、臺大醫院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在卷為憑(見竹司調卷第35-43頁、及本院卷第29-32頁、第61-69頁),經核上開治療費用均屬治療系爭傷害所必須,核屬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之必要支出,且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2頁)。

復依新竹馬偕醫院醫囑建議原告需待足部傷口及右腓骨骨折狀態穩定後,再於復健科門診追蹤、評估是否繼續穿戴特製鞋(見本院卷第213頁),原告為確認因系爭傷害是否需終身穿著特製鞋,而於111年2月23日前往新竹馬偕醫院看診另支出醫療復健費用590元(見本院卷第321頁)等情,核該筆醫療復健費用亦屬治療系爭傷害所必須,自應准許。

又被告雖主張診斷證明書費用應僅賠付每間醫院各科別一份為限云云(見本院卷第93頁),然醫療進程有其階段差異,原告為證明本件實際損害之狀況及內容,自宜從寬認定原告申請診斷證明書支出均屬醫療費用之必要支出,是被告上開主張,即難足採。

綜上,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所生之必要醫療費用合計為103,426元【計算式: 102,836元+590元=103,426元】,核屬有據,應為准許。

(二)生活上增加之必要費用:⒈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有右足第1至3趾截趾之重大傷害,經醫囑有終身穿戴截趾專用之特製鞋之必要,是購製特製鞋之費用係因系爭事故所致之生活上增加之必要費用,自得依法請求等語。

本院參酌馬偕醫院於108年12月19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111年1月28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110000846號函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35、213頁),即「因右足第1至3趾截肢,建議穿訂制鞋及輔助器以免行走不穩」、「病患因第1至3趾截肢,會影響足部行走,建議穿戴半年至一年後,等傷口及右腓骨骨折狀態穩定後,可於復建門診追蹤,再評估是否繼續穿戴」,復審酌原告依上開醫囑,於系爭事故後持續穿特製鞋2年餘後,再行於111年2月23日前往馬偕醫院復健科門診評估確認仍有「終身穿著足部義肢(toe filler Prosthesis)協助行走」之需要,此觀馬偕醫院復健科於斯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頁),是足認原告終身購製特製鞋之支出費用確為原告因系爭傷害所致之生活上增加之必要費用。

⒉復參酌原告購製訂製鞋之發票(見竹司調卷第42頁)可知,原告因系爭傷害所訂購之特製鞋每雙售價為38,000元,復依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為36歲,國人平均壽命男性為77.3歲,及原告主張一雙特製鞋約可穿3年,應屬合理,是原告於系爭事故至其77歲至少需購買合計13次,故原告因訂購特製鞋的生活上增加之必要費用為494,000元【計算式:38,000元x13次=494,000元】,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3頁),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為准許。

(三)看護費用:⒈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有右足第1至3趾截趾、右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之重大傷害,系爭事故後生活暫難自理,均由其母代為照料,而依馬偕醫院就系爭傷害之函覆內容可知,依骨科醫師之醫囑為宜有專人照顧2個月,依整形外科醫師之醫囑,則為住院期間宜有專人全日照顧、出院後為專人半日照顧等節,是依實務之見解及馬偕醫院所回覆之該院看護費用給付標準,自可請求看護費用合計85,000元【計算式:2,200元x13日+1,200元x47日=85,000元】等語,而被告則以依馬偕醫院前於108年8月29日開立之診斷書所載內容,原告於系爭傷害後僅需一個月專人照顧,是看護費用請求自僅得以45,400元【計算式:2,200元x13日+1,200元x17日=45,400元】為限云云。

⒉經查,馬偕醫院前於108年8月29日、108年10月3日、108年11月7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載明,「…手術日期為民國108年8月2日接受關節囊修復及清創手術,於108年8月9日接受右腳大姆指、第2腳趾和第3腳趾截肢手術和開放性骨釘骨板復位固定手術,骨折癒合需3至6個月,於民國108年8月14日出院,宜在家休養2週並門診追蹤治療。

住院期間宜專人照護。

因右腓骨骨折併截肢傷口,建議傷後一個月內宜有專人照顧」。

本院為評估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需專人看護之全日及半日之日數、及看護費用之收費標準等情,復於110年6月5日向馬偕醫院函詢,而按馬偕醫院於110年7月14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100007680號函函覆(見本院卷第27-28頁)內容略以:「…二、經查患者病歷記載醫師回覆如下:(一)急診醫師:病患108年8月2日12:26入急診,…右腳背大且深傷口、右腳第三趾深及見骨,診斷為右腳第2趾及第3趾骨折、右腳姆指及第2趾趾骨關節脫位及右外踝骨折,於108年8月2日14:21收住院」;(二)骨科醫師:…骨折癒合約需3-6個月,右腳不宜負重,宜休養3個月,需專人照顧2個月」(三)整形外科醫師:1、根據病歷記載,該病患於108年12月19日門診追蹤時傷口已痊癒。

整形外科部份於108年12月19日可恢復工作。

3、整形外科部份,建議住院中宜有專人照顧(全日看護),傷後1個月內宜有專人照顧,即出院後約2周宜有專人照顧(半日看護)。

(四)本院聘用照顧服務員費用…半日費用1,200元、全日費用2,200元…」等情,可知原告於上開住院期間即108年8月2日至14日合計13日應有全日看護之必要,然就出院後尚需幾日看護則有不同之認定。

本院復審酌系爭傷害致原告有右足足背有大面積深及見骨之外傷、右外足踝骨折,復因系爭傷害因而導致其右足第1趾至第3趾截趾等情,考量一般骨折癒合與復位約需3-6個月期間,而足趾為行走之重心部份,右足第1至3趾截肢必將導致原告於術後暫難獨立行走與生活自理,且由上開馬偕醫院函覆之內容可知,原告右足外傷至108年12月19日始為痊癒,原告亦至108年12月3日始為訂製特制鞋輔助行走(見竹司調卷第29頁)等情,是足認原告主張系爭傷害後尚需2個月專人照顧之請求,應屬合理。

綜上,本院認定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有13日全日專人看護、47日半日專人看護【計算式:60日-13日=47日】之需求。

⒊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是原告主張系爭傷害後均為其母代為照料,雖未提出相關看護費用單據,本院依據上開實務之見解,認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支出仍屬有據。

復參審馬偕醫院上開函覆之看護費用收費標準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本件看護費用以85,000元【計算式:2,200元x13日+1,200元x47日=85,000元】為必要,核屬有據,應為准許。

(四)薪資損失:⒈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所得受領之平均月薪為37,750元,因系爭傷害致其需3個月在家休養而無法工作,因而受有113,250元之薪資收入損失【計算式:37,750元x3個月=113,2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108年2至7月之薪資明細表及馬偕醫院之醫囑為憑(見本院卷第28頁、第175頁),惟被告以每月薪資應以原告於事故發生前6個月平均勞保投保薪資25,950元作為計算標準,且原告就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請求期間重疊,重覆請求、應予駁回作為抗辯。

⒉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致需休養3個月,有馬偕醫院之函覆在院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

復參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從事保全工作,於其右足外傷癒合且有特製鞋輔助行走前,自難恢復其原有工作,是原告請求3個月之薪資損失自屬合理。

又勞保之投保薪資涉及僱主是否得即時完成調整之相關申報程序,未必得以反應工資之即時變動,而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損害,當應以其實際損害為本件認定之基礎,是自應以原告於事故發生前所得受領之平均月薪作為計算本件損害之標準至明。

又原告就上開重覆期間之請求嗣予變更所請,是被告上開主張,即難足採。

綜上,本院參酌原告所提其於108年2至7月之薪資明細表認定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平均每月工資為37,750元、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3個月等節,核計原告請求因系爭傷害所受薪資損害為113,250元【計算式:37,750元x3個月=113,250元】,核屬有據,應為准許。

(五)勞動能力減損:⒈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謂無損害。

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

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台大醫院於109年3月1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9頁)所載,「病患於109年2月25日、109年3月10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就診。

依據病患於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之過往就醫資料,輔以本院職業醫學科病史(含工作經歷、工作內容等職業史)詢問,於使用與受囑託而為鑑定相同之評估方式後,可得上述診斷所致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17%至27%」。

嗣因兩造依據台大醫院前開診斷結果各有請求、多所爭執,原告遂向本院聲請以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為鑑定單位另就原告因系爭傷害所生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再為鑑定(見本院卷第89頁)。

嗣因林口長庚醫院行文本院陳明略以,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將因個案復原情形有所變化,且難以評估「癒後」勞動能力減損數值之增減,是勞動能力減損鑑定之評估宜於「受鑑定人傷勢治療終止或傷勢穩定後」,再應依個案之「現況」進行評定與計算為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23-124頁)。

原告遂依本院要求再行前往林口長庚醫院進行勞動能力減損鑑定。

而按林口長庚醫院於110年11月22日長庚院林字第1101051227號函函覆之結果(見本院卷第141-143頁)略以,「…病人孫君於110年10月20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醫師依據病人現況施以理學檢查、問診、病歷審閱並同日安排X光檢查,綜合各項評估,病人因右腳趾第1、2、3趾截趾、右足踝骨折,殘存右足踝關節活動受限及患處皮膚疤痕症狀,並依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及經其賺錢能力、職業、年齡等因素調整後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15%(計算公式如附件)」。

本院有鑑於上開二所專業鑑定機構鑑定結果之差距,是再度行文台大醫院檢附其鑑定參考之詳細病歷與資料供本院參酌,而由台大醫院所函覆原告之門診病歷紀錄(見本院卷第199-212頁),可見其上開診斷結果係以原告右足第1至3趾截肢之診斷、原告先前職業為保全及餐飲外送、斯時之身高、體重、及生活習慣等事項為其診斷評估之基礎資料,惟未見其審酌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計算依據。

復經本院於111年3月7日再度行文台大醫院函詢,台大醫院以111年5月5日校附醫秘字第1110901948號函函覆(見本院卷第269-272頁)略以,「孫坪楠先生(以下簡稱孫先生)於108年8月遭遇事故受傷後有『右第1至第3趾壓砸傷併組織壞死(右第1至第3趾截肢術後);右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等診斷。

孫先生於109年2月25日、109年3月10日至本院門診接受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評估,其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標準附表第12-13項第十等級,參酌『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賠償計算基準』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認定之規定(以經判定之勞工保險給付失能等之給付標準日數,除以勞保保險失能等級第一等級之給付標準日數所得之比例),並將其傷前曾任之工作(保全及餐飲外送),傷時年紀(36歲)等因素納入考量,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2%。

…除孫先生於本院門診時所呈現之臨床病症、徵象,評估過程亦參採其過往於他院之就醫資料(主要源自新竹馬偕紀念醫院)。

…」,足見台大醫院就上開診斷評估修正之基礎,猶係以其最初於109年3月10日診斷之評估資料,亦即係以原告前於馬偕醫院之病歷及於臺大醫院109年2月25日、同年3月10日之門診資料作為其為評估之基礎,參酌之標準係以原告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認定之等級、日數,輔以原告斯時身體狀態、教育程度、原有工作等事項予衡酌。

⒊按勞動能力之減損,並非以事故發生時病患因此所受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之損失情狀衡酌,而係以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作為衡量之基準,可知勞動能力之減損,應以個案之「過去」(即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與「現況」(包含癒後之各方面情狀)綜合酌定對於其將來之勞動力影響作為參酌評斷之基礎。

而本院審酌臺大醫院雖具鑑定之專業,然其鑑定看診之時間及所參酌之病歷資料,距系爭事故之發生均僅半年之久,相較原告嗣親至於林口長庚醫院鑑定係於事故發生後2年餘,後者其身體狀態當遠較其前於臺大醫院進行鑑定時穩定,其評估結果自應較貼近原告之「現況」至明。

⒋原告雖主張原告所受右足第1至3趾截肢顯屬無可復原或有再趨於穩定可能之傷勢,臺大醫院上開診斷係由專業醫師2次看診後考量上開傷勢對原告未來工作影響程度而定,顯較林口長庚醫院一次看診所得診斷更加詳盡周全云云。

然本院考量林口長庚醫院鑑定係以原告於治療系爭傷害穩定後,重新對原告問診、並就原告患處另為理學檢查、X光檢查等事項,且除參酌原告右足第1至3趾截肢等不可恢復之傷勢外,另參酌原告斯時即110年10月20日面診時,尚殘存於原告右足踝關結活動受限及患處皮膚疤痕等症狀,復綜合原告年齡、目前職業、未來賺錢能力進行調整,而身體功能本係身體各部位結構機能相輔相成之成果,勞動能力之減損除衡酌上開因素外,自應考量個案之復原後身體功能現況情形至明。

綜上,本件宜以林口長庚醫院所鑑定之結果即百分之15作為本件核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基準。

⒌按此,原告為72年9月4日生,自系爭事故發生後3個月即108年11月2日起(系爭事故係於108年8月2日發生,3個月內工作損失業經原告請求薪資損害賠償,故予調整),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即137年9月3日)尚有28年10月又1日之勞動能力收入期間,復以原告每月薪資以37,750元計算(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5頁)、因系爭傷害致原告勞動能力減損15%等計算,原告每年所損失之勞動收入為67,950元【計算式:37750元×15%×12個月=67,950元】,則原告所得請求之勞動力減損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33,486元【計算方式為:67,950×17.00000000+(67,950×0.00000000)×(18.00000000-00.00000000)=1,233,485.0000000000。

其中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12+1/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精神慰撫金:查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屬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另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歷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除留有終身難以復原之殘疾外,亦影響其外觀及日常生活,身心自受有痛苦,堪可認定,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則本院審酌原告為科技大學畢業,擔任保全工作,109年度所得為417,204元,名下有二筆公同共有之田賦,被告李建輝109年度所得為1,057,478元,名下無財產,被告躍澐公司則為實收資本額8000萬元之股份有限公司,暨兩造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生活所受影響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竹司調卷第47-50頁、本院卷第319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6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七)綜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103,426元、生活上增加之必要費用494,000元、看護費用85,000元、薪資損失113,250元、勞動能力減損1,233,486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合計2,629,162元【計算式:103,426元+494,000元+85,000元+113,250元+1,233,486元+600,000元=2,629,162元】。

六、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

且此項保險給付,係為使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迅速獲得基本之保障,強制被保險人繳交保費,將其賠償責任轉由保險人承擔而生,於保險人確定其應理賠之保險金數額並實際給付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已受填補。

故本條所稱得扣除之保險給付,應以保險人已依法向受害人給付者為限,且被保險人對於受害人,於此範圍內亦生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當庭陳報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460,191元(見本院卷第84頁),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依據前揭規定及實務見解,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則原告本件向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時,當應扣除。

又原告另具狀自陳前於108年8月陸續收受被告李建輝10,000元慰問金、被告躍澐公司16,000元慰問金,同意就其所請金額予扣除等情(見本院卷第329頁)。

準此,經扣除原告已領得之保險金460,191元、慰問金10,000元、16,000元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連帶給付2,142,971元【計算式:2,629,162元-460,191元-10,000元-16,000元=2,142,971元】。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定。

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本件民事準備書一狀繕本乃被告李建輝於110年9月8日收受,被告躍澐公司則於110年9月17日收受原告追加其為被告之民事準備書一狀(見本院卷第101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李建輝自110年9月9日起、被告躍澐公司自110年9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42,971元,及被告李建輝自110年9月9日起、被告躍澐公司自110年9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陸、訴訟費用負擔: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因原告於本件訴訟審理過程曾支出鑑定費用,此項費用應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本院就本件訴訟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審酌兩造勝敗情形,命原告負擔分之訴訟費用,餘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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