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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簡字第2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為方等間撤銷遺產分割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㈠以「訴狀」表明變更訴之聲明狀訴之聲明第3、4項之訴訟標的。
㈡查報變更訴之聲明狀訴之聲明第3、4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並就所主張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扣除已繳之裁判費新臺幣4,960元)。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後變更訴之聲明,惟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狀訴之聲明第3、4項並未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亦未載明該訴之聲明第3、4項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又揆諸前首揭規定,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狀訴之聲明第3、4項訴訟標的與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倘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就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與訴之聲明第3、4項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
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狀訴之聲明第3、4項訴訟標的與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倘係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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