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丁○○、甲○○、丙○○分別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段
- (二)被告丙○○主張其設置系爭A14鋁窗之時間早於管委會設置
- (三)被告丙○○又主張其於101年間設置系爭A14鋁窗係為其年逾
- (四)被告丙○○又主張系爭A14鋁窗係設置於外牆面内側,非屬
- (五)另有關系爭社區住戶因建物後方工作陽台遭受風雨干擾嚴
- (六)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 (一)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
-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鋁窗安裝空間為半戶外空間(下稱系
- (三)系爭A14建物於系爭社區完工時與原始起造人建商討論並
- (四)系爭A9建物於108年購買房屋後向社區管委會申請裝潢,
- (五)退萬步言,縱依系爭規約第2條第3項規定:「本公寓大廈
- (六)按被告設置鋁窗係位於專有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 (七)於本院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 三、被告丙○○則以:
- (一)系爭A14建物系被告為年逾70歲祖母選購良好居住環境於1
- (二)原告主張應拆除之鋁門窗所設置空間並非陽臺,此於原告
- (三)又系爭規約第16條「社區觀瞻及安全」第1項:「屬於本
- (四)又系爭A14鋁窗係於系爭規約101年12月日1制定前即已合
- (五)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於84年間立法,並於92年、102
- (六)按外牆「面」與外牆於文義上即非同一,亦即外牆「面」
- (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為禁制法令,但第2項為合
- (八)並於本院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 四、原告主張被告丁○○、甲○○、丙○○分別為系爭A9、A13、A
- (一)關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式上是否合法部分:
- (二)關於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將前開鋁窗拆除部分:
- 五、綜上所述,被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在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297號
原 告 鴻韻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麗珍
訴訟代理人 張馨月律師
被 告 謝濬鴻
訴訟代理人 郭沛琳
被 告 許育修
前列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律師
被 告 鄭敦友
訴訟代理人 楊長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將設置於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號九樓建物如附圖一所示半戶外空間之女兒牆(斜線處)上鋁窗拆除,並回復原狀。
被告甲○○應將設置於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號十三樓如附圖二所示半戶外空間之女兒牆(斜線處)上鋁窗拆除,並回復原狀。
被告丙○○應將設置於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號十四樓建物如附圖三所示半戶外空間之女兒牆(斜線處)上鋁窗拆除,並回復原狀。
訴訟費用百分之六十二由被告丁○○負擔、百分之十九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十九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丁○○、甲○○、丙○○如各以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玖拾捌元、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伍拾壹元、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伍拾壹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乙○○,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連海平,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可按,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丁○○、甲○○、丙○○分別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段000號9樓、13樓、14樓建物(下稱系爭A9、A13、A14建物)之所有權人,亦為鴻韻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惟其等未經原告或系爭社區全體住戶之同意擅自各於其所有系爭A9、A13及A14建物如附圖一、二、三所示半戶外空間之女兒牆(斜線處)上設置鋁窗(下稱系爭A9、A13及A14鋁窗),致使系爭A9、A13及A14建物外觀與A棟其他建物之外觀不同,亦與竣工圖說與使用執照不符。
原告屢次通知被告限期自行拆除系爭A9、A13及A14鋁窗,然被告皆置若罔聞,迄今仍未拆除。
是被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及系爭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2條第3、5項、第16條第1項第2款約定,爰此,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3項及系爭規約第16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第2款要求被告分別拆除系爭A9、A13及A14鋁窗回復原狀。
(二)被告丙○○主張其設置系爭A14鋁窗之時間早於管委會設置及規約訂立,而無規約之適用等語。
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係於民國84年即訂定,其立法目的即係規定公寓大廈外圍使用之限制,以維建築物整體之觀瞻,是縱認被告主張其設置系爭A14鋁窗之時間早於管委會設置及規約訂立,仍應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規定之適用。
(三)被告丙○○又主張其於101年間設置系爭A14鋁窗係為其年逾70歲被告祖母所設之防墜設施等語。
惟查,系爭鋁窗並非屬防墜設施,況若被告主張其於101年間設置系爭A14鋁窗為真(純屬假設,非表自認),則依被告主張設立時間當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2項並無有關「六十五歲以上老人之住戶」得設置防墜設施之規定,復依系爭約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縱系爭A14鋁窗係於代管期間設置(純屬假設,非表自認),若有違反規約,原告仍可要求拆除。
(四)被告丙○○又主張系爭A14鋁窗係設置於外牆面内側,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外牆面等語。
然查有關公寓大廈外牆開口部或陽臺,均涉及公寓大廈之外觀,系爭A9、A13、A14鋁窗均係設置於大廈外牆開口部,顯已影響建築物整體之觀瞻。
(五)另有關系爭社區住戶因建物後方工作陽台遭受風雨干擾嚴重,故向原告申請加裝窗戶乙事,因此部分係屬大廈後方之工作陽台,與系爭A9、A13、A14鋁窗設置位置係屬大廈外觀不同,且前開住戶先向原告申請設置,經原告會議決議同意其於建物後方之工作陽台設置經管委會通過之統一樣式、規格、材質之窗戶,顯與本件之基礎事實並非相同。
(六)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二、被告丁○○、甲○○則以:
(一)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
住戶違反前開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49條第1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於1個月內回復原狀。
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3項定有明文。
原告未報請主管機關處理,逕予訴訟,是否合法,不無疑義。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鋁窗安裝空間為半戶外空間(下稱系爭空間)並被註明計入容積,亦即該面積為列入屋主購買時建物的單價計算之面積,得以計入容積的專有部分,並非為不計入建物容積的陽台,因此被告安裝系爭鋁窗並無違反使用執照之情事。
且原告於109年向新竹市都市發展處使用管理科舉報涉及違章建築,經該主管單位於同年6月5日撤銷違章建築查報單,亦得以證明系爭A9、A13和A14鋁窗並無違法事由,原告主張與竣工圖說和使用執照不符一事並非真實。
(三)系爭A14建物於系爭社區完工時與原始起造人建商討論並規劃確認後安裝鋁窗,原告應有系爭A14鋁窗安裝的繼受義務,且後續確定的系爭規約第16條第4項中訂定了鋁窗驗收的條款,亦即原告同意系爭A14鋁窗安裝之後再增加該段規約條款。
因此在前述的客觀事實下,系爭A14鋁窗安裝具有其正當性。
又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明訂設置鐵鋁窗之程序規定,如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
經查,現行系爭規約中第16條第4項中明訂有設置鋁窗之相關說明内容,該相關内容所依附之版本於系爭社區完工之第1年,亦即101年12月1日完成並報備主管機關,當中提及裝潢保證金,從本段落文字的說明可知系爭規約已有同意並規範系爭社區住戶安裝鋁窗後查驗之前例。
依據上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條例之規定,原告須受已經報備的系爭規約中鋁窗安裝說明的決議限制。
被告甲○○於103年裝潢,被告丁○○於108年裝潢後,皆經原告查驗後,將保證金發還,足徵被告設置之鋁窗型式係符合統一規定,原告嗣後又提起本訴要求拆除,恐有權利濫用之嫌。
(四)系爭A9建物於108年購買房屋後向社區管委會申請裝潢,申請之前已確認系爭空間並非陽台,且系爭A14、A13建物已有既有鋁窗安裝情形和系爭規約之鋁窗驗收條款後,於當時即108年7月10日向系爭社區總幹事詢問安裝鋁窗事宜,確認系爭A9建物系爭空間得以安裝鋁窗之型式顏色,時任總幹事告知社區使用鋁窗之顏色型號為「一國邦H5979-2」或相近顏色即可,之後系爭A9建物確認可行後才進行安裝鋁窗工程。
因此系爭A9建物係在確認該系爭空間為計入容積的專有部分而非陽台、系爭規約中鋁窗驗收條款之存在,參考系爭社區已有安裝前例等多個客觀事實後,更進一步詢問社區總幹事確認後方才安裝了系爭空間的鋁門窗。
惟系爭社區適逢於系爭A9建物安裝鋁窗完工後更換新的物業公司,在有社區住戶舉報而新任總幹事未先行查明系爭規約之第16條第4項及背景原由之情況下,向原告呈報逕行認定系爭空間為約定公有空間的錯誤說明,而原告後續仍繼續錯誤發送通知函和存證信函聲稱系爭空間為陽台,並且亦多次於系爭社區公告系爭A9、A13和A14建物違法、擅自安裝鋁窗、違反社區住戶規約等情事,對被告各戶造成公開的污衊與傷害,同時亦形成眾多住戶對被告的誤解或敵視。
(五)退萬步言,縱依系爭規約第2條第3項規定:「本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不得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等破壞外觀之設施(管委會統一規定之樣式、材質、尺寸除外)」,若系爭鋁窗之設置只要符合原告統一規定之樣式,材質、尺寸,即得設置,且無需經原告同意,因依系爭規約第2條第5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對於陽臺不得違建,如需裝置鐵窗時,不得妨礙消防逃生及救災機能,應先經管理委員會同意,方得裝設」,考量的係於陽台裝置鐵窗,事涉違建或消防逃生及救災機能,始應先經原告同意,而本件被告設置的係「鋁窗」而非「鐵窗」,且非於陽臺設置,並經新竹市政府勘查認定非屬違章建築,故裝置前無需經原告同意。
(六)按被告設置鋁窗係位於專有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對於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但因公寓大廈外觀統一之美觀,而有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但被告丁○○、甲○○所設置鋁窗之型式已符合原告統一規定之樣式、材質、尺寸,對於系爭社區外觀並無破壞,如再命強制拆除,恐有侵害被告所有權自由行使之虞,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
且被告丁○○及甲○○家中皆12歲以下兒童及65歲以上老人,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被告設置鋁窗時有安全之考量,而不得不為之。
(七)於本院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丙○○則以:
(一)系爭A14建物系被告為年逾70歲祖母選購良好居住環境於101年中購入,因系爭A14建物系爭空間位處14樓但外牆高度僅60公分不到,對祖母住居實有危險,故擬加裝鋁窗以防墜,後於建商介紹該建案鋁窗協力廠商前來加裝鋁窗,而被告家人為免有違法爭議,故特別交待「(1)要合法、不能是違建、(2)盡量遠離外牆面以免產生是否占用公用部分、或影響建案外觀。」
,最終於距該外牆面逾70公分有餘之內側裝置系爭A14鋁窗,被告祖母亦遷入該建物住居迄今。
而系爭A14鋁門窗緣於該外牆高度不到60公分,被告家人出於祖母居家安全而設置之防墜設施,稽以系爭A14鋁門窗不妨礙逃生、且未突出外牆面,則被告祖母年逾80歲目前仍住居於該建物,前開鋁窗設置並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
(二)原告主張應拆除之鋁門窗所設置空間並非陽臺,此於原告所示竣工圖說就陽臺與前開空間分別標示,且於該圖載明「半戶外空間(計入容積)」自明。
是系爭空間為專有部分,該外牆即便有承重之作用而為共同部分,系爭A14鋁窗立於該外牆內側、且距外牆面逾70公分以上,系爭A14鋁窗是立於被告「專有部分」,並非設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或系爭規約所指「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被告並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或系爭規約第2條第3、5項規定。
另系爭A14鋁窗亦經新竹市政府認定並無違建而撤銷查報在案,系爭A14鋁窗顯非屬違建。
(三)又系爭規約第16條「社區觀瞻及安全」第1項:「屬於本大廈之外觀、屋頂平台、防空避難室及公共設施等」文字觀之,所指皆為區分所有權共同部分、或共用部分,而系爭A14鋁窗係立於專有部分,則系爭A14鋁窗顯無系爭規約第16條適用。
另按系爭A14鋁窗設置之初即盡量遠離外牆面,並因此距該外牆面逾70公分有餘,從外面看跟本看不到該鋁窗,系爭A14鋁窗亦無礙觀瞻之實。
(四)又系爭A14鋁窗係於系爭規約101年12月日1制定前即已合法設置(亦即於建商代管期間),系爭規約嗣後雖訂有「上述事項不論於代管期間或管理委員會成立後,若有違反…拆除或清除…」規定,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有「規約規定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得溯及既往」之明文,則規約擅立溯及既往規定應屬無效,衡以此規定直接侵害被告所有權,於欠缺對應補償措施下,自難謂合法、或生效。
(五)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於84年間立法,並於92年、102年、105年因修法變動。
鋁窗於84年立法之初並未於規範之列,92年修法後就相關變更及設置已由原則禁止改為不禁止,例外始依規約限制。
被告於101年間設置鋁窗該條例早於92年間修法多時,原告仍執84年立法為論顯屬無據。
(六)按外牆「面」與外牆於文義上即非同一,亦即外牆「面」僅為外牆的一部分,外牆在語意上則可包括外牆面,但外牆「面」是絕對無法包括外牆全部的。
另二者於功能上亦可區野,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
其中就外牆部分特別載明為「外牆面」,衡以如前所述外牆、與外牆面之異。
(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為禁制法令,但第2項為合法化之標準及條件的表現,原告以外牆開口涵攝第1項外牆,即屬無據。
(八)並於本院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丁○○、甲○○、丙○○分別為系爭A9、A13、A14建物之所有權人,亦為系爭社區之住戶,其等各自在其所有系爭A9、A13及A14建物如附件附圖1、2、3所示位置設置系爭A9、A13及A14鋁窗之事實,有建物謄本(見本院卷第25-29頁)在卷可憑。
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式上是否合法?(二)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將前開鋁窗拆除?經查:
(一)關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式上是否合法部分: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
公寓大廈有十二歲以下兒童或六十五歲以上老人之住戶,外牆開口部或陽臺得設置不妨礙逃生且不突出外牆面之防墜設施。
防墜設施設置後,設置理由消失且不符前項限制者,區分所有權人應予改善或回復原狀。
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
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固定有明文。
然前開規定第3項規定係屬行政裁罰部分,其並非規定原告須先報請主管機關處理無果後始得提起訴訟。
被告主張原告未報請主管機關依第49條第1項規定處理,逕行起訴,起訴不合法,尚屬無據。
(二)關於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將前開鋁窗拆除部分:⒈依原告提出起訴狀後附附件附圖4、5、6所示,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鋁窗位在其所有系爭A9、A13及A14建物半戶外空間,該戶外空間並計入容積率,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前開空間屬住戶專有部分,固無疑義。
⒉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於立法之初,即明文規定「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防空避難室,非依法令規定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有變更構造、顏色、使用目的、設置廣告物或其他類似之行為」,可知係原則禁止,僅例外於法令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始例外得以變更。
嗣前開規定於92年修法為「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其仍為原則禁止,並增加規約例外規定。
於102年修正時增加第2項「公寓大廈有十二歲以下兒童之住戶,外牆開口部或陽臺得設置不妨礙逃生且不突出外牆面之防墜設施。
防墜設施設置後,設置理由消失且不符前項限制者,區分所有權人應予改善或回復原狀。」
,105年修正第2項除原規定十二歲以下兒童之住戶外,另增設「六十五歲以上老人之住戶」,其中102年修正理由為「一、有鑑於邇來兒童墜樓事件頻傳,部分民眾為預防兒童發生墜樓事故,於自家陽臺或窗戶裝設防墜設施,卻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以破壞大樓美觀,恐影響房價為由加以制止。
依本條第一項規定,住戶裝設防墜設施須受公寓大廈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然維持大樓美觀的考量,若凌駕於兒童生命安全保障之上,實有悖情理。
二、在兼顧都市景觀、消防救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合理運作及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前提下,政府更應正視頻仍發生的兒童墜樓事件。
尤其在家中有十二歲以下兒童之住戶,當其認有增設防墜設備之必要,卻每發生與管理組織(包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管理委員會)決議扞格之情事,而無法設置必需的安全裝置導致兒童居住、生活的危險威脅。」
。
綜上立法過程及立法理由可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對於公寓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原則禁止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僅於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但仍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或該條第2項之例外情形始得為之。
被告主張鋁窗於84年立法之初並未於規範之列,92年修法後就相關變更及設置已由原則禁止改為不禁止,例外始依規約限制,顯然有誤。
⒊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
公寓大廈有十二歲以下兒童或六十五歲以上老人之住戶,外牆開口部或陽臺得設置不妨礙逃生且不突出外牆面之防墜設施。
防墜設施設置後,設置理由消失且不符前項限制者,區分所有權人應予改善或回復原狀,公用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同法第2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雖系爭社區訂有系爭規約,並於系爭規約第2條5款約定: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對於陽台不得違建,如須裝置鐵窗時,不得妨礙消防逃生及救災機能,應先經管理委員會同意,方得裝設,有系爭社區住戶規約(見本院卷第31-41頁)可按。
而陽台、外牆開口均屬外牆面,雖系爭空間屬專有部分,於建造時該空間即設計為外牆開口,該專有部分外牆面即屬前開規定之外牆面。
茲系爭社區系爭規約僅對陽台部分為例外規定,外牆開口部分則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2項規定處理。
⒋被告設置鋁窗位置係位在外牆開口處,依前開規定,住戶家中如有十二歲以下兒童或六十五歲以上老人之住戶,始得在外牆開口部得設置不妨礙逃生且不突出外牆面之防墜設施。
依卷附鋁窗設置方式,被告係將外牆開口處以鋁窗封閉,有照片(見本院卷第43-45頁)在卷可憑。
雖被告丙○○主張系爭A14建物因被告年逾70歲祖母居住該處,而系爭A14建物系爭空間位處14樓外牆高度僅約60公分,故裝鋁窗以防墜等語。
然被告丙○○設置之鋁窗將外牆開口封住顯然與前開防墜設施有間。
前開鋁門窗雖可開啟,開啟後不到一半空間寬度僅約83公分,亦有被告所檢送之照片可按,顯然影響逃生功能。
另其餘被告就外牆開口設置鋁窗雖亦主張家中有未滿12歲兒童,然依其出照片,該鋁窗已影響逃生功能,原告請求被告拆除所設置鋁窗,自屬有據。
⒌又新竹市東區區公所前向新竹市政府查報被告所設置鋁窗涉及違章建築,經新竹市政府以被告所加裝鋁窗未發現增加使用面積狀況,而函請該所撤銷違章查報單,固有該新竹市政府109年6月5日府都使字第1090074575號函(見本院卷第139頁)附卷可稽。
可知,新竹市政府於前開認定標準在於被告所增設窗是否致其專有面積因前開行為而有增加情形,與該設置是否影響逃生無關。
縱該設置經新竹市政府勘查後非屬違建,而不得依行政行為予以拆除,然被告裝設鋁窗既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告仍得請求其拆除。
⒍另被告丁○○、甲○○主張被告甲○○於103年裝潢,被告丁○○於108年裝潢後,皆經原告查驗後,將保證金發還,足徵被告設置之鋁窗型式係符合統一規定等語。
然陽台或外牆開口是否得裝設鋁窗係以規約是否有例外規定,而規約制定及修訂為區分所有權人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之,尚難僅憑裝潢時繳交保證金之發還推論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設置。
⒎被告謝瑞鴻在系爭A9建物如附圖一所示半戶外空間女兒牆(斜線處)上、被告甲○○在系爭A13建物如附圖二所示半戶外空間女兒牆(斜線處)上、被告丙○○在系爭A14建物如附圖三所示半戶外空間女兒牆(斜線處)上設置鋁門窗,原告請求其拆除,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在其所有房屋開口外牆設置鋁門窗,原告請求其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3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