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8日向原告提出報價單(下稱系爭報
- (二)依據系爭報價單所附訂購明細備註事項欄第2點約定「完
- (三)又原告所給付之訂金120,000元,於買賣契約經成立後,
- 二、被告則以:
- (一)原告於110年5月17日向被告購買系爭字幕機,雙方協議之
- (二)原告代表楊金土先生於110年6月23日來電告知欲取消商品
- (三)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5月17日向被告購買系爭字幕機一台,
- (一)關於兩造間買賣契約是否已經解除部分:
- (二)關於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返還訂金部分:
-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買賣契約已解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訂金
-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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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380號
原 告 長和宮
法定代理人 楊金土
訴訟代理人 龔厚丞律師
被 告 彩虹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玉貞
訴訟代理人 吳紀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安裝地址為「新竹市○○街000號」,堪認為兩造所約定之買賣契約履行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8日向原告提出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嗣後原告於110年5月17日決定向被告購買品名為「P5全彩SMD字幕機」一台(下稱系爭字幕機),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原告於同日將四成訂金即120,000元,開立發票日110年5月18日、票號VC0000000、票面金額120,000元、付款人為新光銀行新竹分行之支票交付被告作為支付買賣價金之用,並已於110年5月24日兌現。
(二)依據系爭報價單所附訂購明細備註事項欄第2點約定「完成簽約後隔日開始計算需30工作日,如施工提前會再另行通知」,據此約定計算30工作日,經扣除週休二日以及國定假日後,兩造確認預定安裝日之履約期限為110年6月29日。
然被告並未依約於110年6月29日前來安裝,原告遂立即於110年6月30日依據系爭報價單上統一發票章上所記載之地址即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以新竹武昌街郵局第00055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契約,然該存證信函卻因招領逾期遭退回,而該催告函既已依被告地址送達,且經郵局作招領通知單通知招領郵件,置於被告之營業所,當已生催告履行送達之效力,被告於催告函所定期限至今仍未履行交付及安裝義務,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作為解除買賣合約之意思表示。
(三)又原告所給付之訂金120,000元,於買賣契約經成立後,即為價款之一部,該契約以後如有法定原因,予以解除時,被告對原告受領之金錢,即應在解除契約後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120,000元及自受領時起即支票兌現日110年5月24日之利息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110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10年5月17日向被告購買系爭字幕機,雙方協議之預計安裝日為110年6月29日,被告於110年5月27日完成客製化系爭字幕機。
(二)原告代表楊金土先生於110年6月23日來電告知欲取消商品一事,因未達雙方協議之預計安裝日即110年6月29日,且因當時疫情嚴峻,政府實施三級警戒,更無法於預計安裝日之前提前安裝,實屬不可抗力之因素,故原告與被告業務最終達成協議於110年7月12日之前預計安裝完成。
但原告代表楊金土先生於110年7月6日來電告知「取消客製化顯示屏之工程一事」,因原告訂製物件為客製化產品,於雙方簽訂之LED顯示屏設備買賣與維修保固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第3條第2點約定,被告已製機原告因故取消安裝,本公司(即被告)有權沒收總價之40%訂金,作為客製化產品之原物料補償損失」,故被告於110年7月6日即寄發存證信函給原告,告知原告之訂金沒入為被告之原物料補償費等語。
(三)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5月17日向被告購買系爭字幕機一台,約定價金為300,000元,被告已於110年5月24日受領訂金120,000元,約定被告於110年6月29日前交貨之事實,有報價單、支票、收據及存摺明細表等件(見本院卷第43、45、47頁)在卷可憑。
是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兩造間買賣契約是否已經解除?(二)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返還訂金?經查:
(一)關於兩造間買賣契約是否已經解除部分: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兩造對於預定安裝日之履約期限為110年6月29日不爭執,則被告即應於110年6月29日前完成安裝系爭字幕機。
惟被告屆期未履行,經原告定期催告,亦有原告提出新竹武昌街郵局存證號碼第553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53-55頁)在卷可按。
雖前開存證信函因招領預期遭退回,然前開存證信函寄送地址即為被告之營業所,亦有退回信封影本可按,當已生催告履行送達之效力。
被告逾期仍未履行,被告逾此期限交付,即屬債務不履行遲延給付。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解除系爭合約,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送達作為解除賣賣合約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起訴狀已於110年8月31日合法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因此兩造之買賣合約已合法解除。
⒊雖被告主張原告代表楊金土先生於110年6月23日來電告知欲取消商品一事,因未達雙方協議之預計安裝日即110年6月29日,且因當時疫情嚴峻,政府實施三級警戒,更無法於預計安裝日之前提前安裝,實屬不可抗力之因素,故原告與被告業務最終達成協議於110年7月12日之前預計安裝完成等語。
然細閱被告提出LINE訊息截圖所示,被告之員工於110年6月23日傳送訊息為「長和宮楊主委打來,說如果要到7/12後那就解約好了,看要怎麼辦就怎麼辦,無法溝通。」
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則兩造間是否有協議修改安裝期日為110年7月12日,即有疑義。
又兩造約定安裝期限雖為疫情三級警戒,然系爭字幕機安裝地點為戶外,當時仍未禁止民眾外出、工作,並無不能施作之情形。
被告主張兩造已協議更改為110年7月12日施作,被告遲延給付係不可歸責於被告,顯然無據。
(二)關於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返還訂金部分: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59條第1、2款、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兩造間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已經解除,業如前述,則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被告應將其於110年5月24日所受領之120,000元,附加利息返還原告。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000元及自110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買賣契約已解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訂金及利息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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