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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簡字第389號
原 告 陳金蓮
被 告 鍾秉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在本院第十八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並傳喚證人馮天昌。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惟因仍有必要,爰命再開辯論程序。
三、被告應於言詞辯論期日先墊付證人日旅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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