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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4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被 告 桑金萍
林雨涵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建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桑金萍、林雨涵、林建瑋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有財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桑金萍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捌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桑金萍、林雨涵、林建瑋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有財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桑金萍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桑金萍、林雨涵、林建瑋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有財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桑金萍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㈠被告桑金萍、林建瑋、林雨涵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有財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桑金萍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5,853元,及自民國98年9月28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8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桑金萍、林建瑋、林雨涵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有財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桑金萍連帶給付原告236,842元,及自民國98年10月10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8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嗣變更聲明:㈠被告桑金萍、林建瑋、林雨涵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有財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桑金萍連帶給付原告205,853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31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8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桑金萍、林建瑋、林雨涵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有財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桑金萍連帶給付原告236,842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31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8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參本院110年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
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有財於民國93年11月16日邀同被告桑金萍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30萬元、3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93年11月17日起至100年11月17日止,依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利息則分別按年利率12.88%、7.25%固定計算,遲延給付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逾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嗣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有財於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原告達成協商。
詎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有財嗣後未依債務協商約定履行繳款,依協議書約定,被告除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得回復原契約利率及條件進行請求,迄至98年10月9日止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有財尚積欠消費借貸款各205,853元、236,842元未清償。
又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有財於98年9月17日死亡,被告為林有財之繼承人,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有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償還債務。
而被告桑金萍既為連帶保證人,對上開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桑金萍、林建瑋、林雨涵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有財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桑金萍連帶給付原告205,853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31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8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桑金萍、林建瑋、林雨涵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有財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桑金萍連帶給付原告236,842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31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8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聲請拋棄繼承,並主張利息超過請求權部分時效消滅拒絕給付等語抗辯。
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台幣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呆帳查詢(自訂利率)、繳款沖償明細表、債務協商協議書、消費性貸款約定書、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有財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即被告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有拋棄繼承,利息超過請求權部分時效消滅拒絕給付等語。
惟被告所辯原告之利息請求罹於請求權時效部分,已據原告減縮不為請求;
另被告辯稱有拋棄繼承部分,則未舉證證明,且本院亦查無被告拋棄繼承之案件,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自難以採信。
(二)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桑金萍、林建瑋、林雨涵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有財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桑金萍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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