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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簡字第4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宇麒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吳淑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通知上訴人應於3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140元,逾期即駁回上訴,該通知已於110年12月27日寄存送達上訴人居所及於111年1月14日送達上訴人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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