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0,竹簡,44,2021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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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簡易事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44號
原 告 陳瑄瑩

被 告 潘耀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位於新竹市北區凌雲街「大鵬新城」公寓大廈同層樓鄰居,彼此後陽台相對,2人前因細故發生嫌隙。

於民國109年1月13日15時許,被告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00號10樓住處後陽台,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其姐通訊時疑似談論有關其對原告不滿之事項,原告亦於其位於新竹市○區○○街00號10樓住處後陽台錄音,被告發覺後,竟於該處多數住戶得共聞共見之場所,以「你是神經病. . . . 你真的腦筋有問題. . . 你不是神經病是什麼」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

被告公然侮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案發當日屬冬天,大樓住戶都門窗緊閉能聽到嗎?所以只有伊及原告2人,並不能構成公然侮辱。

又精神賠償部分懷疑原告長期看身心科,並非伊所造成,故無須賠償。

伊已經被判刑,深感悔悟,請輕判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引用本院109年度竹簡字第995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且被告確因本件公然侮辱犯行,業經本院109年度竹簡字第99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亦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被告亦自承刑事部分已經被判刑,深感悔悟等語,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司法院30年院字第2779號解釋足資參照。

被告辯稱發當日係冬天,大樓住戶都門窗緊閉,只有伊及原告被告2人,不能構成公然侮辱云云,自非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公然侮辱原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客觀上確足以貶抑原告之人格名譽及社會之評價,自堪認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從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公然侮辱之不法侵權行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因之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又參以原告係大學畢業,現無業,稱經濟狀況貧窮,被告係高中畢業,為電子業工程師,經濟狀況小康,兩造均係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又原告108年度所得總額347元,名下財產總額4,800元,被告108年度年所得總額692,741元,名下財產總額3,235,000元,此業據兩造所陳明,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而綜據兩造之學經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核尚屬過高,應以20,000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四、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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