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0,竹簡,450,20220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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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簡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靖雯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林宥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相對人即原告對聲請人即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聲請人住所地在高雄市苓雅區,為便於出庭,爰依法聲請將本件移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7條亦定有明文,此乃管轄恆定之原則,如依起訴時之情事,法院有管轄權者,縱令以後定管轄之情事有變更,該法院亦不失其管轄權(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391號判決先例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即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聲請人即被告之住所地為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此有聲請人即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2036號限閱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之戶籍地即住所地所在之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嗣本院審理中之110年11月26日聲請人即被告之戶籍地變更為高雄市苓雅區,此有聲請人即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頁),然依管轄恆定原則,本院於相對人即原告對聲請人即被告起訴時已有管轄權,縱聲請人即被告嗣後變更住所地,仍無礙本院於起訴時即有管轄權之認定,本院自無從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其他法院。

況聲請人為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本不得聲請移轉管轄。

從而,聲請人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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