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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487號
原 告 新竹市聖心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胡黃梅蘭
訴訟代理人 陳詠蘭
被 告 邱凱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8日邀同訴外人吳惠華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25,000元,並於同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定借款期限自93年6月28日至97年8月20日止,本金部分應按期平均攤還,分為50期,每期1個月,於每期月份20日攤還4,500元,利息應按月繳付,暫定以週年利率9.6%計算,但應隨時依理事會所規定之利率更動之,借款人任何一次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之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並加付應收利息30%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103年5月5日後即未依約還本繳息,尚積欠本金185,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據簽名非伊所簽,印章亦非伊所有,借款當下伊亦不在現場,伊與原告不認識,未曾有過互動接觸,亦無借款之情事,並主張時效抗辯,而且伊都沒有收到任何通知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並簽立系爭借據,並由訴外人吳惠華為連帶保證人,迄今尚積欠本金185,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並提出借據、匯款委託書、個人貸款還款明細表、放款個人帳等件為證(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206號卷第9頁、本院卷第49至61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系爭借據之借款人「邱凱麟」之簽名是否為偽造?(二)原告對於被告金錢消費借貸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消滅?經查:
(一)關於系爭借據之借款人「邱凱麟」之簽名,是否為偽造部分:本院將系爭借據原本上「邱凱麟」之簽名(編定為甲類),以及兩造不爭執下列被告簽名文件:被告於110年8月3日當庭書寫筆跡、被告於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印鑑卡及同意書2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申請書、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申請書及約定書暨密碼簽收單2紙、富邦銀行申請暨約定書2紙等原本文件上之簽名(以上均編為乙類),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研判應為同一人所書。」
,有法務部調查局函文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0年12月29日鑑定書及鑑定分析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3至129頁)。
本院審酌上開內容乃鑑定專業人員依前揭資料比對筆跡之結構佈局、書寫習慣相同等因素所為之鑑定結果,具有專業性而得憑採。
是以,系爭借據上借款人欄「邱凱麟」之筆跡,確為被告親筆書寫而為真正。
被告否認簽立系爭借據,則無可採。
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即屬可信。
(二)關於原告對於被告金錢消費借貸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消滅部分: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於93年6月28日間邀同訴外人吳惠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計225,000元,並簽立借據交予原告,最後1次還款是103年5月5日,由被告母親即訴外人吳惠華出面還款的,尚積欠本金185,000元,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等情,有原告所提之系爭借據影本、放款個人帳附卷可稽,故本件債權仍應適用15年之消滅時效,而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就本件借款之債權請求權顯然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被告主張前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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