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0,竹簡,493,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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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493號
原 告 單○○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劉世興律師
葉庭瑜律師
被 告 林○○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起訴稱於友人處得知於成人網站中看到被告與2名男性為性交行為之影片(下稱系爭影片),系爭影片上傳日期為兩造婚姻存續中,因此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事實,被告得知有該影片後告訴原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該案件屬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性侵害犯罪,雖然原告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以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處分不起訴在案,惟該不起訴處分書係認原告犯罪嫌疑不足,然本案中被告是否確非原告性侵害之被害人,尚非無疑,本件判決書又係必須公示之文書,為保障事實上可能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僅因偵查中舉證不足或檢察官認定事實錯誤,致犯罪行為人未經追訴,避免性侵害之被害人身分於後續衍生之案件中遭揭露其年籍資料,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適當隱匿本件兩造之姓名、出生年月月及住居所等資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3年7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2女,而後兩造於109年7月25日兩願離婚,惟近日經友人告知於成人網站看到被告與2名男性為性交行為之系爭影片,經查系爭影片上傳日期為108年12月17日,亦即被告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時,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且比對上傳系爭影片帳號是被告本人帳號,是被告之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損害,且系爭影片於網路上流傳,更造成原告精神上極為痛苦。

(二)被告主張其遭人陷害,在意識不清楚之狀態下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並遭人拍攝系爭影片,其於拍攝系爭影片當時並不知情,且系爭影片是原告主導拍攝。

惟查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另對原告提起妨礙性自主之告訴,主張原告提供不明成分飲料供其飲用,趁其無意識之際,和不詳之成年男性對其共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幸檢察官明察為不起訴處分,然觀系爭影片截圖可見被告頻頻看向拍攝鏡頭,且觀之系爭影片中被告之眼神和動作,顯非處於意識不清狀態之人會有的表現,甚而於系爭影片後半段,系爭影片拍攝者亦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皆顯示被告主張其當時處於意識不清處狀態、根本不知情等語均非事實。

且原告當時在臺中上班,很少回新竹,原告亦否認系爭影片是由原告拍攝,原告並不在該影片中,亦不知影片中的男子為何人。

又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影片中男子服飾及左腹上的痣與原告平時所穿服飾比對,然上開服飾因屬於大眾服飾,無法證明任何情事,且原告左腹並沒有痣。

(三)又查SWAG網站申請帳號第一步驟填寫完基本資料後,第二步驟須通過身分驗證,第三步驟會有該網站之專員以一對一方式人工進行帳號開通,而非僅透過網路或手機認證方式,若非本人申請,根本無法通過第三步驟的帳號開通驗證,被告抗辯係原告擅自使用其照片申請帳號、上傳影片,顯非事實。

(四)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影片係原告主導拍攝的,影片中的男性也是原告找的,當時伊係在不清醒的狀況下,伊事後才知道這件事,當時伊與原告的婚姻關係還存續時,原告有和伊說是他拍的,系爭影片地點是在雙方婚姻存續中共同住所的共同浴廁,是原告在門縫用手機拍攝的,當時伊不清醒,也許伊就以為那是原告。

系爭影片中手持攝影器材之男性身穿之衣褲及左腹上的痣可比照原告平時身穿之衣褲及原告身上的痣。

(二)原告主張系爭影片上傳帳號係被告本人帳號,但伊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都會使用伊的帳號,也許這是原告拿伊的EMALL申請的,伊有詢問網站後台,後台有告訴伊這是用EMALL申請的等語。

(三)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7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2女,而後兩造於109年7月25日兩願離婚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被告是否侵害原告配偶權?(二)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精神賠償?經查:

(一)關於被告是否侵害原告配偶權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姻存續中,有故意與2名不知名之男性發生性行為等語,固據其提出光碟片及光碟錄影截圖照片在卷可憑。

經查:⒈原告主張被告與不知名之男性發生性行為之場所為兩造離婚前住處之浴室,此為兩造不爭執。

⒉原告所提出照片其中有2張為被告與畫面中1名男子同時往鏡頭方向觀望(見本院卷第19-21頁),經被告於本院表示當時發現外面有聲音,所以望向聲音來源處,且該影片為原告所主導拍攝,當時原告亦在場等語。

而本院調閱被告告訴原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中擷取截圖及被告提出前開錄影光碟中部分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103、105、107、111、115頁),被告與該名男子發生性行為過程中另有1名身穿黑色上衣男性加入,雖未拍到該名身穿黑色上衣男性面貌,然經本院勘驗被告提出原告106、107年左右拍攝影片之隨身碟檔案:附件6,勘驗結果為:畫面一開始出現1名成年男子與幼兒玩耍,該成年男子上身未著衣物,於畫面時間約20秒左右可見該名男子肚臍上方左側與被告提出截圖(見本院卷第109、113、117頁)相符,且原告自承畫面中男子為原告,對於勘驗結果,亦無意見,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第142頁),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配偶權提供錄影光碟中該名身穿黑色上衣男性身體特徵與服飾,與原告平時所穿衣物及身體特徵相符,顯然系爭影片拍攝者為原告無疑,故被告辯稱系爭影片為原告拍攝,尚非無據。

又依前開擷取畫面所示,被告於系爭影片中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時,原告亦參與其中,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不法侵權行為存在。

(二)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精神賠償?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必於行為人有不法之故意、過失行為侵害之他人之權利或經濟上利益時,方應對他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如行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並無不法意識能力,即難認其行為屬故意、過失不法行為,自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為系爭影片拍攝者,則被告於系爭影片與其他男性為性交行為,顯非在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而發生,即該行為非本於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而為之,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故意、過失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不法侵權行為存在,已如前述。

被告對原告既無不法之故意、過失侵權行為存在,原告對被告即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萬元,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對被告有侵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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