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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502號
原 告 祁美蓉 (年籍詳卷)
被 告 曾詩妘 (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本為舊識,並為公司同事,雙方因借名合夥事宜衍生糾紛,被告已對原告提起另案回復登記等之訴訟(案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04 號,嗣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30日判決駁回被告之起訴)。
惟被告竟於110年4月19日起至110年4月22日止,連續三日會同不明人士至原告當時任職之公司設於大潤發賣場服務處並由原告負責之攤位鬧事,在眾目睽睽下大聲吼叫,命原告將合夥經營之「薔薇美容美體」負責人名義轉讓予不明人士名下,原告乃報警到場處理。
而原告經被告如此吵鬧後,因時任公司名譽受損,公司將設置攤位撤離並將原告撤職,原告自110 年5 月31日離職後至今尚在求職中,造成原告遭解僱後受有薪資損失,致生活困頓,損失甚鉅。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公司解僱而失業至今之6 個月薪資損失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薔薇美容美體」原負責人即訴外人李美釵共議對付被告,原告不接電話,也消極不回應商號變更登記人一事,被告迫於無奈,僅得前往原告工作地點理論,此與原告任職公司之商譽何干?又疫情衝擊之下,商家選擇停業之事,亦時有耳聞,原告任職公司撤攤理由考量因素眾多,並非可全然歸咎於被告。
再者,原告主張因任職公司薪資受侵害,至多為原告與任職公司間之債權關係,並非權利受侵害之客體,縱有損害,亦屬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有別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之權利,故原告主張其債權受侵害云云,即不可採。
況原告亦無故意、過失侵害行為可言,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再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
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至原告工作攤位鬧事,造成原告任職公司名譽受損,公司乃撤攤並將原告撤職,原告遭公司解僱,失業數月至今,爰請求6個月之薪資損失云云,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被告是否有至原告工作攤位鬧事乙情,經查,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回函僅稱:接獲系統通報,經了解後為原告在大潤發忠孝店上班,遭合夥人的多次騷擾,警方到場後該合夥人已離開現場,因此未抄登到資料。
經職了解為雙方民事上保證人權益糾紛,已告知原告能向民事法院提出告訴,並告知若還有騷擾情事,立即報警(本院卷第29頁),是以,警方亦未有現場目擊被告有到原告工作場所作何等騷擾行為,僅為原告單方陳述,尚難逕認被告有至原告工作場所騷擾原告之情。
又原告遭公司解僱之原因為何?被告行為造成公司商譽何種損害?此損害與原告遭其公司解僱,有何因果關係?均未經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所述因被告前往鬧事而衍生原告遭解僱之結果乙節,尚難遽加認定。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失業所受之6個月薪資損失,委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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