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0,竹簡,506,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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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506號
原 告 黃舲珊


被 告 陳媛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竹簡附民字第44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調解程序中,減縮其請求金額為250,000元及上開利息,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

經核原告前開所為係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其交付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務,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蕃薯」,而容任該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

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Cheer交友軟體、LINE暱稱「李曉新」之詐騙集團成員,先與原告發展網路男女朋友關係,謊稱有股票認購投資方案,因其係公司內部人員身分不能認購,請原告代替認購等理由詐騙原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嗣該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原告於109年10月16日14時2分依指示匯款250,000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騙取之250,000元。

並於本院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騙而匯出250,000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被告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金簡字第44號刑事案件核閱屬實,且被告迄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卡等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騙所得之財物,仍基於縱使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予某詐騙集團,由某詐騙集團之成員向原告詐得250,000元,業如前述,核被告前揭所為,確有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自當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25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3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0元,及自110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部分雖聲請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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