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0,竹簡,508,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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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508號
原 告 曹皓鈞

被 告 謝秀鈴
訴訟代理人 謝祥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8日上午8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光路往北行駛,行經東光路127號前,欲迴轉往南行駛,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車。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而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前胸壁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右手擦傷、左肱骨大粗隆骨折、左肩挫傷等傷害及機車毀損。

被告過失不法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分別敘明如下:㈠醫療費用:原告因受傷害就醫計支付醫療費新臺幣(下同)6,570元。

㈡車輛損害:機車損害支出修復費用5,300元。

㈢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30萬元。

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1,8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交通事故發生時,兩造都說人沒怎麼樣就結束了,事後原告提出告訴,在刑事案件當中調解時,原告有提出6萬元調解,當時被告認為金額不合理,又變成現在的金額,基礎為何,醫療費用、車損有收據,沒有爭議,有爭執的是精神上損害賠償為何是30萬元等語抗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逕行左迴轉之過失,致與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使原告受有前胸壁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右手擦傷、左肱骨大粗隆骨折、左肩挫傷等傷害及機車毀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9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重仁骨科醫院門診治療費用收據、重仁骨科醫院醫藥費收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新竹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一品堂竹北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暨醫療費用證明單、重仁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一品堂竹北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影本為證,並據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竹交簡字第597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被告確因本件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竹交簡字第59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查本件交通事故確係因被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逕行左迴轉之過失所致,有本件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稽(參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926號案件影卷);

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參本院109年度竹交簡字第597號過失傷害案件影卷)。

據此,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及機車毀損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

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原告亦因之受有上開傷害及機車毀損,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共支出醫療費用6,57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重仁骨科醫院門診治療費用收據、重仁骨科醫院醫藥費收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新竹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一品堂竹北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暨醫療費用證明單等影本為證,核屬必要之醫療費用,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㈡車輛損害: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機車損壞支出維修費用5,300元之事實,亦提出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影本為證。

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已如前述。

查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係104年10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按(參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926號案件影卷),算至本件被告毀損發生時(即108年11月8日)已使用超過3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

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重型機車耐用年數3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536/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依此計算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530元。

據此,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530元。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原告亦因之受有前揭之傷害,已如前述,衡諸原告所受之傷害,堪認精神上應受有痛苦。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被告係因過失而造成原告受有前揭之傷害,且原告所受之傷害非輕,又參以被告為高中畢業,原從事餐飲業,現失業,稱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原告則係碩士畢業,為工程師,稱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另原告109年度所得總額2,011,995元,名下財產總額5,394,490元,被告109年度年所得總額383,914元,名下財產總額16,420元,此已據兩造陳明,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而綜據兩造之學經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300,000元,核尚屬過高,應以90,000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㈣綜據上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為97,100元(計算式:6,570元+530元+90,000元=97,100元)。

四、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1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七、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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