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0,竹簡,59,202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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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59號
原 告 郭耀鴻
被 告 徐彩霞


訴訟代理人 黨苴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23,678元,嗣於調解程序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6,878元,有起訴狀及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按,經核與前開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2日上午6時10分許,在新竹市北區凌雲街與延平路之間的空地遛狗時,適原告也帶其飼養的2隻博美犬在附近散步,正當原告在尋找其中名叫酷龍的博美犬(下稱酷龍博美犬)時,突然聽到上開空地中有一女子尖叫,原告看到被告所飼養的3隻土狗(下稱系爭3隻土狗)攻擊原告的酷龍博美犬,於是原告開啟上開空地柵欄的門跑過去救酷龍博美犬,與系爭3隻土狗在地上拉扯,原告拉開其中一隻黑狗時,發現並未繫狗繩,而原告飼養的酷龍博美犬多處被咬傷,在新竹風城動物醫院住了3天氧氣箱,原告也因為救狗造成多處擦傷。

(二)正當原告關注酷龍博美犬傷勢時,系爭3隻土狗往柵欄門口處跑去攻擊原告第二隻名叫Hermes的博美犬(下稱Hermes博美犬),被告跑過去救Hermes博美犬,雖無明顯外傷,但左後腳已無法著地,經動物醫院判斷為脫臼,必須手術切除部分關節接回,復健期3至6個月。

(三)原告因此支付及損失下列費用:1.原告受傷醫療費用1,808元。

2.原告身體傷害精神慰撫金30,000元。

3.2隻小狗醫療費用63,770元。

4.交通費用12,600元:車資3,000元,另外是原告花時間在交通往返上的損失,是根據我的月薪136,000元除以天數30日計算乘以交通時間18時(新竹至臺北名人維東尼動物醫院),每次往返要花3小時、總共6次。

5.小狗復健期間照顧費用48,500元:原告每天要花1.5小時照顧牠,總共3個月,因為小狗殘廢行動不便,這部分一樣是根據我的月薪來計算。

6.小狗受傷的精神慰撫金60,000元:因為小狗受傷導致原告身心痛苦異常。

7.工作損失6,800元:當天小狗受傷原告請假送牠就醫費用。

8.復健環境費用3,400元:小狗受傷腿斷了,需要購買柵欄、瑜珈墊。

(四)綜上,合計226,878元,扣除被告已給付10,000元,即為216,878元。

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6,878元。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溜狗時是有牽繩且在如原告起訴狀附件所示有柵欄之空地內讓狗活動,對於應注意狗不會傷害到他人已盡相當注意義務。

原告小狗受傷,是因為原告所飼養小狗皆無繫牽繩,且原告因為正在幫其他小狗拍照,所以小狗才會從柵欄下方鑽進去,才發生本次事故。

另酷龍博美犬是因為肝指數過高必須住氧氣房,Hermes博美犬與被告小狗並無接觸。

(二)被告就溜狗過程中會傷害他人的可能已經盡相當義務,且被告先前支付1萬元是基於小狗受傷,而被告亦有飼養小狗,對於狗受傷的同理心而支付,原告所提附件及證物除單據外,均曾提供地檢署,且並無二致。

原告所稱月薪136,000元並無證據可證明。

縱被告有過失,也應依過失相抵原則計算,更遑論原告所列費用顯與常理不符,因原告本來就會帶狗散步、拍照,飼養寵物本就有時間成本及其他費用支出,不因事故後突然所有成本皆要被告負擔。

(三)原告於偵查時肯認被告小狗是有繫狗繩,且發生衝突之小狗都是有繫狗繩,只有拉不拉多犬沒有繫狗繩,原告小狗全無繫狗繩,依照常理及法規規定,溜狗本來就應該繫狗繩。

依照原告邏輯如果他自己不要那麼相信自己的小狗不會跑出來,且沒有著迷於拍照,也不至於發生本件事故。

本件被告已經盡其注意。

(四)本件事故發生的空地,是在被告社區旁的空地,所有人都可以進去。

溜狗的人一旦進入空地後,可以從門縫將外面的門閂插上,而且會將牽繩掛在門上,大家就可以知道裡面是有狗的,因為在那邊溜狗的人都認識,等裡面的人離開後其他人才會再進去。

(五)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前開事實,固據其提出照片、收據、醫療單據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

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原告所飼養博美犬受傷,是否可歸責於被告?(二)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經查:

(一)關於原告所飼養博美犬受傷,是否可歸責於被告部分:⒈按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受害人依民法第190條第1項規定請求動物占有人負賠償責任,仍應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動物所致乙節,先負舉證責任;

於受害人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動物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令動物占有人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因疏於防範系爭3隻土狗傷害他人,致系爭3隻土狗撲向酷龍博美犬,因原告要救酷龍博美犬,與系爭3隻土狗拉扯,致原告跌倒受傷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其所受傷害係因系爭3隻土狗所致乙節,先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原告所飼養酷龍博美犬於109年9月22日遭被告所有飼養犬隻咬傷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846號偵查卷核閱屬實,並有前開卷附之風城動物醫院出具之動物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14頁)可按。

⒊原告於被告前開涉犯過失傷害案件警詢、偵查中陳述:伊於109年9月22日上午6時許帶所飼養之酷龍博美犬、Hermes博美犬到公園散步,犬隻放在推車內,未以鐵鍊、繩索將狗綁住。

伊在公園內幫狗拍照時未注意狗跑掉,酷龍博美犬鑽過空地柵欄,聽到被告尖叫聲看到2隻黑狗攻擊伊的犬隻等語,有前開偵查卷附警詢、訊問筆錄(見偵查卷第7頁背面、第27頁正面及背面)在卷可憑。

參以被告遛狗之處周圍設有鐵網圍籬、柵門、柵門上並設有橫栓,亦有照片(見前開偵查卷第33-34頁)可按。

另當時保全人員林姜明亦於前開案件中出具聲明書表示當時被告在遛狗時,門有關起,原告犬隻未繫繩進入該處而被咬傷等情,亦有聲明書(見同上卷第35頁)可參。

可知原告飼養酷龍博美犬因未繫牽繩,且原告因為正在幫其他小狗拍照,未注意酷龍博美犬從柵欄下方鑽入柵欄內空地而發生本次事故。

益徵系爭3隻土狗並未離開空地,衝出空地攻擊酷龍博美犬或咬傷原告。

被告於遛狗時雖有部分犬隻未繫繩索,然其遛狗之處已有鐵網圍籬將其犬隻與外界隔離,而被告在遛狗時,既已將空地出入口之柵欄大門關閉,且柵欄下方所留縫隙不容土狗跑出空地,或衝出道路,實已採取管束防護之適當措施,即難認被告有何故意、過失,或未加注意管束動物之情形。

⒋另原告所飼養Hermes博美犬經診斷受有左側髖關節脫臼傷害,惟被告否認為其犬隻所傷,且原告亦自承所飼養Hermes博美犬並無明顯外傷,且被告飼養土狗衝過去時,被告跑過去救前開犬隻,則原告所飼養Hermes博美犬左側髖關節脫臼傷害是否為被告行為所造成,尚有疑義。

而原告此部分亦未提出相關證明,原告主張亦不可採。

(二)關於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部分: 被告對於本件事故發生不可歸責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飼養犬隻因遭咬傷、腿部脫臼之醫療費用,原告往返動物醫院交通費用、照顧小狗費用、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

另原告主張其因救犬隻受有傷害請求賠償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等語。

然原告係因救其所飼養犬隻而跌倒,亦據其於偵查中陳述(見前開偵查卷第26頁背面)在卷。

原告為救狗而打開大門進入,過程中不慎跌倒受傷,無法舉證證明其跌倒係因系爭犬隻所致。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依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6,87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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