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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周本泰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周本謙
周本裕
周碧霞
商修嘉
周宗儀
周宗源
周庭卉
周若穎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周素琴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周本謙、周本裕、周碧霞、商修嘉、周宗儀、周宗源、周庭卉、周若穎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就本院一一○年度竹簡字第六五號返還房屋等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坐落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 段000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由訴外人周雲亮所購買,周雲亮業於民國88年5 月3 日死亡,故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現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聲請人、相對人所公同共有,此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家上易字第26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
然系爭建物遭被告周素琴無權占用,聲請人乃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周素琴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予聲請人及其餘公同共有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周素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聲請人及其餘公同共有人。
惟前述不當得利債權亦屬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其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依法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今聲請人雖未取得相對人之同意,即對被告周素琴提起本件訴訟,然此乃為伸張防衛聲請人因繼承所取得之上開權利,且相對人均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至所謂拒絕同為原告是否無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可參。
另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
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
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
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參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9 號判決意旨)。
再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
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系爭建物為被繼承人周雲亮所購買,周雲亮於88年5 月3 日死亡,而相對人周本謙、周本裕、周碧霞與訴外人周本芳(已歿,即周若穎、周宗源、周庭卉、周宗儀之被繼承人)所持89年3月9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非真正,故系爭建物仍屬周雲亮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家上易字第26號確定判決所認定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確定判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其次,周雲亮之繼承人為聲請人、相對人周本謙、周碧霞、周本裕及訴外人周碧珠、周本芳、周彭玉笋。
其中訴外人周碧珠、周本芳、周彭玉笋均已過世,周碧珠部分由相對人商修嘉繼承,周本芳部分由相對人周若穎、周宗源、周庭卉、周宗儀繼承,周彭玉笋部分由聲請人及相對人繼承,有前開卷內資料可稽。
是以,周雲亮之繼承人為聲請人與相對人,堪可認定。
(二)本件聲請人本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對被告周素琴提起返還系爭建物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訴訟,其中就返還系爭建物之請求,係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依上開說明,自得單獨以公同共有人之名義為之。
然關於給付不當得利之請求,係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依前揭說明,應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故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之訴訟。
(三)聲請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以裁定命未同為原告之周本謙、周本裕、周碧霞、商修嘉、周宗儀、周宗源、周庭卉、周若穎等8 人(即相對人),應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經本院依同條第2項規定,發函通知渠等就聲請人聲請追加為原告乙事,以書面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73頁),相對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本件起訴,其中相對人周宗源、周庭卉、周宗儀、周本謙、周本裕、商修嘉並陳明系爭建物已同意賣予被告周素琴,被告周素琴非無權占有等語。
惟民事訴訟是否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係依起訴時原告主張之事實而為認定,與原告請求有無理由、是否成立尚無相涉,且此揭當事人適格之要件,須於訴訟初始即須具備。
本件依聲請人起訴之原因事實觀之,關於請求不當得利部分,聲請人係主張因繼承之緣故,系爭建物由其與相對人所公同共有,類推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周素琴給付不當得利,核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業如前述,本件應由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可見聲請人之起訴屬其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相對人如拒絕同為原告,將使聲請人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
又聲請人主張之訴訟標的,在遺產分割前係聲請人與相對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故被告有無給付給付不當得利之義務,對聲請人及相對人亦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綜上,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共同原告,核無不合,爰命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追加為本件訴訟之原告,倘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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