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0,竹簡聲,2,2021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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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代 理 人 林雅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5年9月27日將其對相對人王燕清之債權讓與聲請人並依法公告,而聲請人現作為相對人王燕清之債權人為了解本院90年度竹簡字第189號遷讓房屋事件卷內相關資料,以利後續對相對人王燕清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聲請閱覽該案卷宗等語,並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本院109年12月18日新院嶽家軒一109司家聲1190字第043041號函檢附債務人前案查詢紀錄表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既非本院90年度竹簡字第189號遷讓房屋事件之當事人,復未提出取得該案當事人同意之證明,聲請人所提前開各證僅足以證明其為相對人王燕清之債權人,此屬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尚不足以釋明確與該案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是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閱卷,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景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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