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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簡調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鈞傑等間請求撤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姓名、住所,並提出準備書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次按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之訴,須以全體遺產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始適格,惟當事人不適格,得裁定命補正,如原告逾期不補正,始得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以相對人即被告楊鈞傑積欠原告消費款,而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由被告楊**等13人分割繼承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然被告楊鈞傑為繼承人之一,且未聲明拋棄繼承,其不為繼承登記之無償行為使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因此以楊鈞傑、楊**等13人為被告,請求撤銷上開分割繼承登記,並回復公同共有之原狀,然原告起訴狀未載明被告姓名,又據本院調取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尚有其他繼承人,是原告關於當事人之記載顯有欠缺,應予補正。
且本件為撤銷遺產分割行為,須以協議分割之全體當事人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是本件原告起訴撤銷遺產分割行為,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
土地:新竹市○○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新竹市○○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新竹市○○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新竹市○○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待查 新竹市○○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待查 新竹市○○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待查 建物:新竹市○○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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