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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簡調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代 理 人 馮鏈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皓軒等5人間請求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甚明。
而依民法第6條規定,自然人之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是自然人死亡時,即喪失權利能力,自不具備得為民事訴訟或其他非訟事件之當事人能力,倘以已死亡之人為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事件,即非合法。
次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0年8月17日提出調解聲請,請求就其債務人吳煒鐘生前與相對人吳皓軒、吳皓緯與其他不詳姓名之繼承人(嗣具狀更正為相對人吳凱琦、吳煒銘、吳煒釩)公同共有坐落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代位為遺產分割及辦理繼承登記。
然查,其中相對人吳煒銘於聲請人聲請調解前之106年5月8日即已死亡,有其個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相對人吳煒銘部分,即因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且無從命為補正,依此,本件顯有不能調解之情事,自應予駁回。
而上述土地為相對人吳煒銘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相對人吳煒銘部分既聲請不合法,其他公同共有人部分即屬當事人不適格,亦無從調解,而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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