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0,竹簡調,72,2021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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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簡調字第72號
聲 請 人 黃瑛斌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許雪美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00元。
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訴之聲明第1項係以房屋之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項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而聲請人係拍定取得系爭房屋,則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聲請人拍定之價額為準。
經查,聲請人係以1,637,800元拍定取得系爭房屋,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7司執字第10473號強制執行事件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稽,加計聲請人訴之聲明第2、3、4項請求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192,193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29,9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117元,扣除聲請人已繳納之2,100元,尚應補繳17,017元。
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如數向本院補正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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