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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呂有妹
訴訟代理人 陳儀全
被 上訴人 范瑞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上訴人並非獲得經濟利益而係行使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權利。
被上訴人所有新竹縣○○鄉○○段000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1樓部分未越界,足見被上訴人已知界址所在,惟仍於2樓部分越界建築,應認被上訴人係故意越界,自不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之規定。
又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鑑定結果認系爭建物樑柱外緣位置越界,並非原審判決書所言係支持系爭建物3層樓結構之樑柱及載重之外部牆壁,故被上訴人自應返還占用原告之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繪鑑定圖(以下簡稱原判決附圖)所示綠色區域面積1.71平方公尺拆除地上物後,騰空返還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除與原審主張相同外,另補稱: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之結果僅占用到一點點系爭土地,拆除系爭建物占用部分確實會影響結構,且越界部分並非伊建築,伊亦不知道有占用之情形。
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綠色區域所示1.71平方公尺土地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為據(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27頁),復經原審於110年4月14日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繪人員前往現場履勘及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0年5月19日測籍字第1101301054號函附之鑑定書、鑑定圖即原判決附圖可參(見原審卷第89頁至第96頁、第105頁至第109頁),並有原審依職權查調之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63頁),自堪信為真實。
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綠色區域部分、面積1.7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交還予上訴人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拒絕,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面積1.71平方公尺,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綠色斜線部分之地上物,並請求返還占用之土地,固非無據。
惟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98年1月23日增訂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修正之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亦明。
尋繹其立法理由,係謂對於不符合同法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
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
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決意旨,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
經查:1系爭土地坐落新竹縣○○鄉○○路○段000號房屋旁與318號房屋中間,系爭土地放置建築用模板,地上為石頭地,舖有鐵板,讓載運磚石的車輛可以進出,進出處有設置大門管制上鎖。
系爭建物為3層樓建物,在建物的側邊,原告提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的臨壁面及柱面,經過國土測繪中心在面臨中山路二段處以2樓房角往下噴漆點為A點,並以柱體下方噴漆標為B點,再以房屋最末端2樓牆壁突出下方噴為C點。
原審勘驗系爭建物屋內現為空屋,現無人居住使用,1樓室內擺有1張收費的木製桌子,後方有1間廁所,2樓則有1間房屋,擺放1張空床,另1間房間則為廚房,3樓則有2間房間,1間擺有2人上下舖床組,另1間則未放置任何物品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91頁至第96頁)。
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被上訴人也是無辜,他對系爭建物來龍去脈搞不清楚就買了,被上訴人占用部分之建物係以前的人蓋的等語(見二審卷第54頁、90頁),且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僅1.71平方公尺、占用部分為1樓至2樓間側邊突出部分(見二審卷第54頁)、最寬部分為27公分(見二審卷第77頁)等情以觀,如未經地政人員測量,一般人難以肉眼判斷是否越界。
此外,系爭建物於57年2月10日建築完成,並於64年9月16日完成登記,為住家用加強磚造2層樓房屋,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63頁),復依現場勘驗之結果可認,系爭建物越界部分係原建物之構成部分,非屬增建,且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甚小,原土地所有人衡情應無甘冒日後遭鄰地所有權人拆除一部房屋之危險而故意越界建築之理,而被上訴人又係系爭建物建築興建完畢後53年始向他人購得,是被上訴人及其前手應無故意逾越地界而興建房屋之情事,堪予認定。
2次查,被上訴人既非出於故意而越界建築,本院審酌系爭建物如附圖綠色區域之越界範圍面積僅為1.71平方公尺,呈狹長形,最大寬度為27公分,越界部分為系爭建物臨壁面及柱面,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91頁至第95頁);
又因系爭建物之房屋梁柱外緣位置緊鄰系爭土地之地界,以系爭建物構造為加強磚造,建築完成迄今已53年,屋齡已高等情以觀,若如上訴人所主張拆除如原判決附圖綠色區域部分,因該部分為系爭建物臨壁面及柱面部分,具有支撐系爭建物之作用,強行拆除之情形下,勢必影響整棟建物結構安全,且亦損及其經濟價值,至為顯然。
另加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長年為空地,其110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1,568元,上訴人如取回越界部分之土地,其所得利益非鉅,若強令被上訴人拆除如原判決附圖綠色區域越界部分之建物,因該部分係屬臨屋牆面及樑柱邊緣,最大寬度僅27公分,不僅拆除工法較一般拆除全棟建物之難度為高,拆除過程中尚須相當注意支撐補強,拆除後猶需回復原狀,被上訴人支出之相關勞力、費用甚鉅,是拆除系爭建物越界部分對被上訴人之損害,顯超過上訴人收回系爭越界土地部分所得之利益。
再者,上訴人雖不能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但仍得適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第796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償金或以相當之價格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
是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系爭建物雖有越界建築之情事,惟因並非故意為之,本院斟酌上開當事人利益及公共利益,認應符合民法第796條之1之規定,被上訴人得免除移除越界部分建物之義務。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綠色區域面積1.71平方公尺拆除後,騰空返還予上訴人,並非有據,不應准許。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張百見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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