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許志豪(以下逕稱許志豪)之主張:
-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李淑芳(以下逕稱李
- (二)於本院補充:
-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李淑芳(以下逕稱李淑芳)之答辯:
- (一)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兩造業已依自由意志簽署和解契約
- (二)許志豪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有多不勝數之舊有疾病,包
- (三)退萬步言,縱認本件李淑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 三、原審為許志豪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李淑芳應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107年9月11日5時5分,李淑芳駕駛車號000-0000
- (二)兩造於系爭車禍後四日即107年9月15日簽署原審卷被證
- (三)許志豪因系爭車禍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給付11萬5237元。
- (四)許志豪曾經申請勞保給付,內容詳如勞保局回函資料。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並經李淑芳履行系爭和解書所載和
- (二)許志豪主張其所患左膝扭挫傷併關節滑膜炎、腰椎第五節
- 六、綜上所述,許志豪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受有財產及非財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 八、據上論結:本件李淑芳之上訴為有理由,許志豪之上訴及追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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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許志豪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宇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 李淑芳
訴訟代理人 宋育芳
陳祈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7月30日本院110年度竹簡字第5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許志豪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許志豪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許志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又此於簡易事件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經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許志豪(以下逕稱許志豪)於原審基於其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李淑芳(以下逕稱李淑芳)間車禍事故所生爭執之侵權行為事件起訴,聲明請求:「李淑芳應給付許志豪新台幣(下同)1253萬285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經原審判命李淑芳應給付許志豪276萬7231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許志豪其餘之訴。
許志豪提起上訴,另為訴之追加,請求李淑芳給付後續醫療費用,聲明如貳、三所示,此後續為追加醫療費用部分,核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許志豪(以下逕稱許志豪)之主張: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李淑芳(以下逕稱李淑芳)於107年9月11日上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行經新竹市東區長春街167巷與崇和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傷於路邊行走之許志豪,致許志豪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起訴,請求李淑芳賠償:⒈醫療費83萬8210元。
⒉看護費用95萬6000元。
⒊其他必要支出費用42009元。
⒋交通費14萬7760元。
⒌薪資損失31萬9200元。
⒍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5,229,679元。
⒎精神慰撫金500萬元。
(二)於本院補充:1.原審認定許志豪車禍前即有「左膝扭挫傷併關節滑膜炎」、「腰椎第五節腰椎弓骨折」、「腰椎第五節椎弓骨折經腰椎手術,下背痛」等病症,僅「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滑脫術後固定物鬆動」、「右膝內外側半月板破裂」、「急性左側坐骨神經痛」、「右膝內側半月板破裂和骨軟骨剝離」為107年9月11日車禍事故所致,逕自將108年7月2日以後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薪資損失及其他必要費用全數予以剔除等語,實有違誤,因人體傷勢無法如此涇渭分明硬性區分,實則無論是新發生之傷勢或既有傷勢再加重,都是李淑芳魯莽之駕車行為所導致,依此,許志豪於原審主張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其他必要支出費用、交通費及薪資損失應全數由李淑芳負責。
另就勞動力減損比例部分,許志豪並無「車禍前已有失能之情形」,原審認定勞動力僅減損14%,應屬有誤,應以許志豪主張之60%始符合發生車禍後之現況。
精神慰撫金部分,許志豪遵照道路交通規則行走於路邊莫名遭李淑芳撞擊致有永久性後遺症,衡諸兩造社會經濟地位,此部分許志豪請求500萬元精神慰撫金,應屬妥適。
2.本件和解書為李淑芳所提出,內容即為偏頗,明顯濫用契約自由,又此份和解書在本件車禍4日後簽署,當時根本無法確定許志豪傷勢如此嚴重,原審認定此部分和解金額並非公平,援引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應屬妥適。
3.又許志豪因系爭車禍受傷後持續就診,應得再請求原審判決後就醫之醫療費用406,673元(計算式:110年11月11日前72,929元+111年5月24日前79,266元+111年10月5日前254,478元=406,673元)。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李淑芳(以下逕稱李淑芳)之答辯:
(一)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兩造業已依自由意志簽署和解契約,和解契約明白提及「、、、交通事故,致甲方(李淑芳)引擎蓋破損,乙方(許志豪)膝蓋及小腿部分疼痛並無明顯外傷,和解條件:甲方賠償乙方3000元」等語,系爭和解範圍已包含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許志豪業已同意放棄本件交通事故所衍生之民刑事訴訟權益,再為本件訴訟,已屬無理由。
又原審固認本件有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然許志豪於事故前,即有「左膝扭挫傷併關節滑膜炎」、「腰椎第五節腰椎弓骨折」、「腰椎第五節椎弓骨折經腰椎手術,下背痛」等病症,此為原審所肯認,至於「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滑脫術後固定物鬆動」、「右膝內外側半月板破裂」、「急性左側坐骨神經痛」、「右膝內側半月板破裂和骨軟骨剝離」等傷勢,縱然與車禍有關,但系爭傷勢於簽立和解書前即已存在,許志豪亦知悉自己右膝疼痛(原審卷二第423頁),於和解契約成立後,並未發生非和解當時所得預料之巨變,本件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彰彰甚明。
(二)許志豪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有多不勝數之舊有疾病,包含107年6月13日就腰椎退化性脊椎炎進行手術,即跌倒自述左腳無力,而右腳部分本為106年1至4月之舊傷,本件107年9月11日事故發生後,新竹馬偕醫院於當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許志豪受傷部位為「左側膝部挫傷、、」,此後醫院診斷證明書皆無右腳之診斷,故右腳傷勢與車禍無關,許志豪於系爭車禍後並未造成其他傷勢及舊傷加重,其請求醫療費用及其他費用,要無可採。
再者,國泰醫院及馬偕醫院於回覆鈞院之回函中均表示:一般醫療復原期即休養3至6個月為合理休養日期,除住院其間需專人全日照護、術後3個月內需專任半日看護外,不需專人照顧,許志豪主張之看護費用及休養期間並不合理。
就失能部分,許志豪於105至107年間,已因多起意外事故及舊疾開刀多次,並使用背架矯正器,長時間使用該矯正器本即可能影響勞動力減損,況右膝傷勢亦與本件事故無關,原審認定許志豪勞動力減損之金額均需由李淑芳負擔,顯有錯誤,此外許志豪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亦屬過高而不合理。
(三)退萬步言,縱認本件李淑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許志豪於事故發生前,行走於馬路中間,未靠右行走,亦有過失,李淑芳主張許志豪與有過失,應負擔至少3至4成過失比例。
三、原審為許志豪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李淑芳應給付許志豪276萬7231元,及自109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許志豪其餘之訴。
兩造均提起上訴,許志豪並為訴之追加及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許志豪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李淑芳應再給付許志豪新台幣10,172,30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而其中72,929元部分自11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其中79,266元部分自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又另外254,478元部分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主,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李淑芳負擔。
四、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答辯聲明為:「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李淑芳負擔。」
。
李淑芳之上訴聲明則為:「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許志豪於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許志豪負擔。」
、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107年9月11日5時5分,李淑芳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在新竹市崇和路長春街167 巷口,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達路口中心處左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許志豪(以下簡稱系爭車禍)。
(二)兩造於系爭車禍後四日即107 年9 月15日簽署原審卷被證二交通事故和解書,李淑芳依和解書給付3000元。
(三)許志豪因系爭車禍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給付11萬5237元。
(四)許志豪曾經申請勞保給付,內容詳如勞保局回函資料。
五、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並經李淑芳履行系爭和解書所載和解條件後,許志豪是否可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李淑芳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另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2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0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於107年9月11日發生車禍後,許志豪當日即前往新竹馬偕醫院骨科門診就醫,並由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其內記載許志豪所受傷勢為「左側膝部挫傷;
下背和骨盆挫傷」,許志豪於同年月14日將前開門診就診之醫療費用收據翻拍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李淑芳,並表示:「李小姐您好,我是與您發生車禍的許先生,請問如何交給您,我也跟您說,我向您求償一日工資及醫藥費,共計3千元整,如果您要簽和解書也沒問題,您在和我約時間見面吧!我把收據給您」等語,嗣兩造即於107年9月15日簽立系爭和解書,並載明:「二、肇事情形:緣因民國107年09月11日05時05分許甲方:李淑芳駕駛(AHA-8508號 )車與乙方:許志豪(行人)在新竹(市)長春街167巷與崇和路口發生交通事故,致甲方車輛引擎蓋受損,乙方膝蓋及小腿部份疼並無明顯外傷。
三、和解條件:茲鑑於事出意外,互願讓步,以息爭訟,經同意和解條件如次:1甲方賠償乙方新臺幣3000元,當場以現金一次付清,不另立據。
2甲方賠償範圍包含醫藥費、一日工資。
3乙方同意放棄民、刑事訴訟權益。」
等情,有新竹馬偕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兩造LINE對話紀錄及系爭和解書附於原審卷內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11頁、第96至97頁)。
綜合觀察,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係由許志豪自行就醫後,依照醫師診斷之傷勢情形,主動向李淑芳提出賠償之請求,且觀諸系爭和解書之內容,並無其他損害賠償請求權保留之陳述或記載,堪認許志豪係經醫師診斷確認其所受傷害後,其自忖傷勢輕重而自行向李淑芳提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即醫藥費、一日工資共計3,000元),以填補其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並經李淑芳同意後,兩造始於107年9月15日簽立系爭和解書,應認兩造業已約定互相讓步,以該和解契約終止兩造就系爭車禍所生之爭執,除系爭和解書明載之賠償外,許志豪同意對李淑芳拋棄其他民事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再者,系爭和解書內容亦載明係就系爭車禍之賠償問題進行和解,許志豪當可理解記載於系爭和解書上之內容如經同意簽署,即成為兩造就系爭車禍達成之和解內容,衡諸常情,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閱讀系爭和解書之內容後,均應能理解其意係指兩造簽訂系爭和解書並履行和解條件後,許志豪不得再以任何原因向李淑芳請求賠償。
至於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事後針對許志豪因系爭車禍受傷乙事另理賠李淑芳如兩造不爭執事項(三)所示之保險金,僅係保險公司事後基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理賠行為,無從以此第三人事後之行為解釋兩造間系爭和解書之和解範圍不及於許志豪全部損害,附此敘明。
⒊綜合上情,通觀系爭和解書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協商和解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復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據此探求兩造簽訂系爭和解書時之真意,系爭和解書應係針對許志豪因系爭車禍所生所有損害為和解,許志豪並已拋棄因系爭車禍所生對於李淑芳之其餘請求甚明。
依首開說明,系爭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後,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許志豪於兩造和解契約成立後,反於和解契約之約定,再向李淑芳主張和解成立前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即屬無據。
(二)許志豪主張其所患左膝扭挫傷併關節滑膜炎、腰椎第五節腰椎弓骨折、腰椎第五節椎弓骨折經腰椎手術下背痛、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椎間盤突出、右膝內外側半月板破裂和骨軟骨剝離之病症,與系爭車禍無關:⒈本件許志豪主張其所患左膝扭挫傷併關節滑膜炎、腰椎第五節腰椎弓骨折、腰椎第五節椎弓骨折經腰椎手術,下背痛等病症,為其於本件交通事故前即有之病症,業經原審詳為調查並於判決中說明,本院認原審此部分認定事實於法相符而無違誤,併引用之,先予敘明。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準此,被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損害,以被害人所受損害與加害人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許志豪主張系爭車禍除造成其左側膝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外,因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後,其下背及骨盆持續疼痛,經醫師檢查結果始發現系爭車禍尚造成其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椎間盤突出、右膝內外側半月板破裂和骨軟骨剝離等傷害,而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就其所受損害,請求李淑芳增加給付乙節,既為李淑芳否認,則許志豪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許志豪若不能先舉證證明其所主張前開事實為真實,縱令李淑芳之抗辯有瑕疵,亦應駁回許志豪之訴。
⒊許志豪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椎間盤突出、右膝內外側半月板破裂和骨軟骨剝離等傷害乙節,雖提出新竹馬偕醫院107年12月25日、108年5月9日診斷證明書、新竹國泰醫院108年2月22日、同年3月5日診斷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2月10日保職傷字第10960028150號函等件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52至54頁、原審重訴字卷㈣第57至59頁)。
惟查:⑴新竹馬偕醫院108年5月9日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許志豪自述於000年0月00日下背部鈍傷,自107年9月18日至同年10月30日至該院神經外科就診5次,於同年10月24日經核磁共振檢查發現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椎間盤突出,其後於107年11月7日接受椎間盤切除手術;
同院107年12月25日診斷證明書另記載許志豪因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椎間盤突出及椎體內支架鬆動之病症,於107年12月17日接受椎體內支架移除手術;
而新竹國泰醫院108年3月5日診斷證明書則記載許志豪因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滑脫術後併固定物鬆動,而於108年1月8日門診診治,同年月1月30日行腰椎椎板及椎間盤切除術和後融合固定術等語,依此證據僅能證明許志豪於107年10月24日經檢查發現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椎間盤突出,其後分別於107年11月、12月及000年0月間就上開病症接受手術治療,尚不能證明該病症係因系爭車禍所造成。
⑵次查,許志豪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日曾前往新竹馬偕醫院骨科門診就醫,而依新竹馬偕醫院108年11月22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080012934號函覆內容略以:「經查患者病歷記載醫師回覆如下:……骨科:病患因左膝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於107年9月11日至骨科門診求治一次。
受傷前曾於民國107年6月13日因腰椎第五節椎弓骨折經由神經外科醫師腰椎手術治療。
術後多次因下背痛加劇,於本院神經外科及復健科門診就診。
受傷後也並無繼續於骨科門診追蹤治療。
因此無法就此判定椎間盤突出是否因107年9月11日車禍所造成」等語,同院109年4月27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090004204號函覆內容略以:「病患於107年9月11日因車禍曾於骨科門診就醫,所受之傷害為左側膝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當下X光並無顯示有骨折,但是因為同年6月13日曾由神經外科施行脊椎手術,建議回其門診追蹤,之後未再無骨科門診過」等語,暨同院109年5月29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090006009號函覆內容略以:「病患於107年09月11日因車禍曾於骨科門診就醫。
所受之傷害為左側膝部挫傷;
下背和骨盆挫傷。
當下X光並無顯示有骨折。
而且病患之前脊椎手術所用之固定骨釘位置良好。
無骨釘斷裂、也無腰椎滑脫現象。
至於傷害是否會導致往後腰椎滑脫、右膝內側半月板破裂和骨軟骨剝離或對病患之前舊傷有加重等影響,其實有可能,但需要持續門診追蹤才可了解。
腰椎滑脫、右膝內側半月板破裂和骨軟骨剝離並不會在受傷當下就可判斷。
受傷後若有持續不適,病患應當再回門診追蹤檢查。
病患受傷後只來過本人門診一次,之後再無復診紀錄,而且當下受傷處為左膝而非右膝」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㈠第441至442頁、原審重訴字卷㈣第51頁、第67至68頁),堪認許志豪於系爭車禍發當日至新竹馬偕醫院骨科門診時,業經骨科醫師以X光進行檢查,檢查結果並無顯示有骨折,且之前脊椎手術所用之固定骨釘位置良好,無骨釘斷裂、也無腰椎滑脫現象,則許志豪主張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後一個月餘檢查出之「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為系爭車禍所造成,已堪置疑。
抑且,許志豪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之107年6月13日曾在新竹馬偕醫院接受腰椎內固定手術,術後已有下背痛之情形,核與該院檢送之許志豪105年1月1日至108年5月23日就醫病歷資料所載情形相符(見原審卷重訴字卷㈢第325頁、第403頁、第405頁),則縱認許志豪主張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因下背持續疼痛,於107年10月24日經核磁共振檢查發現「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椎間盤突出」,亦難憑此遽認上開病症為系爭車禍所造成。
是依新竹馬偕醫院出具之上開診斷證明書,不足以證明許志豪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椎間盤突出之病症,係因系爭車禍所造成。
⑶又許志豪雖提出新竹國泰醫院108年2月22日診斷證明書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另受有右膝內外側半月板破裂和骨軟骨剝離之傷害乙節。
惟查,許志豪於系爭車禍當日至新竹馬偕醫院骨科門診就醫,經醫師診治結果,當時許志豪係左側膝部受傷,並非右膝,業如前述。
另依新竹國泰醫院109年12月25日(109)竹行字第634號函覆內容略以:「病人於108年1月17日至本院骨科門診就診,主訴因車禍造成左右膝疼痛,安排核磁共振檢查為右膝内外側半月板破裂,於同年2月17日住院、2月18日施行關節鏡手術,同年0月00日出院」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㈣第131至132頁),足見許志豪於108年1月17日至新竹國泰醫院骨科門診就醫時,醫師僅係依照許志豪口述「車禍」、「左右膝疼痛」等主訴記載,並非新竹國泰醫院依系爭車禍發生當時許志豪所受傷勢而為判斷,自難以此遽認新竹國泰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症,為系爭車禍所造成。
從而,許志豪主張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右膝內外側半月板破裂和骨軟骨剝離之病症為系爭車禍所造成,亦難採信。
⑷至於許志豪另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2月10日保職傷字第10960028150號函,主張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業已認定其所受「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滑脫術後固定物鬆動」、「右膝內外側半月板破裂」、「急性左側坐骨神經痛」、「右膝內側半月板破裂和骨軟骨剝離」等傷害,為107年9月11日事故所致云云,惟此部分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針對許志豪前就107年5月24日執行吸音石清除作業時摔傷所致之傷勢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是否應予核准所為之判斷,其等並非醫療機構,且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為上開認定,僅係依據許志豪就診醫院提供之病歷資料由該局特約醫師審查結果所為判斷,亦非依憑許志豪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就診之醫療院所實際診斷結果,是其所為之認定並不足以拘束本院。
是依許志豪提出之上開證據,亦不足以認定許志豪所患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椎間盤突出、右膝內外側半月板破裂和骨軟骨剝離之病症,與系爭車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此外,許志豪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其所患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椎間盤突出、右膝內外側半月板破裂和骨軟骨剝離之病症,與系爭車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主張自難採信。
⒋綜此,許志豪主張系爭車禍引起左膝扭挫傷併關節滑膜炎、腰椎第五節腰椎弓骨折、腰椎第五節椎弓骨折經腰椎手術下背痛、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椎間盤突出、右膝內外側半月板破裂和骨軟骨剝離之病症,經治療迄今仍未改善等情,洵非可採。
是許志豪依侵權行為、民法第27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李淑芳應就其因上開傷害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許志豪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而請求李淑芳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兩造前已就系爭車禍之損害賠償事宜簽立系爭和解書,李淑芳亦已依系爭和解書賠償完畢,許志豪自不得再向李淑芳請求任何賠償。
至於許志豪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患有左膝扭挫傷併關節滑膜炎、腰椎第五節腰椎弓骨折、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椎間盤突出、右膝內外側半月板破裂和骨軟骨剝離之病症,惟許志豪所患上開病症與系爭車禍間並無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則許志豪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227條之2之法律關係,請求李淑芳賠償如原審及上訴聲明之損害及法定利息,尚難認屬有據,是許志豪前開賠償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判命李淑芳應給付許志豪2,767,231元及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兩造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就許志豪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李淑芳上訴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李淑芳之上訴為有理由,許志豪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張詠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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