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0,簡上,126,2022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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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貳、實體方面:
  5. 一、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6. ㈠、醫療用品、醫療費用:
  7. ㈡、交通費:
  8. ㈢、精神慰撫金:
  9. ㈣、財物損失:
  10. ㈤、勞動能力減損:
  11. ㈥、上訴人過失責任:
  12. ㈦、上訴聲明:
  13. 二、被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14. ㈠、營養品與醫療費用:
  15. ㈡、交通費用:
  16. ㈢、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受到顏面碎裂、頭部重創等之傷害,
  17. ㈣、財物損失:
  18. ㈤、勞動能力減損:
  19. ㈥、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為肇事次因,原審依職權認定
  20. ㈦、答辯聲明:
  21.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22. ㈠、上訴人於106年4月20日7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23. ㈡、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超速行駛,且
  24. ㈢、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至東元醫院、桃園長庚醫院、台大
  25. ㈣、被上訴人於106年度領得之績效獎金低於自身預期與本件車禍
  26. ㈤、被上訴人已就本件車禍領取強制汽車責任理賠保險金102,500
  27. 四、本件爭點:
  28. ㈠、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醫療用品費用金額?被上訴人林口長庚醫
  29. ㈡、上訴人過失責任80%是否太高?
  30. 五、法院之判斷:
  31.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32. ㈡、關於本件爭點之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之費用:
  33. ㈢、上訴人過失責任比例:
  34.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35.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36.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37.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38. 七、本件原審乃依刑事附帶民事程序所提起,依法免徵裁判費,
  39. 八、據上論結,本件本訴部分上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有理由,
  40. 壹、程序方面:
  41. 貳、實體方面:
  42. 一、反訴上訴人(即上訴人即原審反訴原告)主張與原審判決記
  43. 二、反訴被上訴人主張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之。答辯之
  44.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45. 四、本件爭點:
  46. 五、法院之判斷:
  47.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48. ㈡、經查,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訴外人劉華美業已支付費
  49.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50. 六、綜上所述,反訴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
  51.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52. 八、據上論結,本件反訴部分為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5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5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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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即 劉元周
反訴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複代理人 陳貞文律師


被上訴人即
反訴被上訴人 黃智謙 5樓


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20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0年度竹北簡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本訴及反訴均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訴部分-原判決本訴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參佰肆拾肆萬柒仟伍佰參拾壹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其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本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本訴之上訴駁回。

本訴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反訴部分-反訴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反訴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二審請求再鑑定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及酌減上訴人過失責任(本院卷㈠第68頁、第71-72頁),係補充一審攻擊方法,審酌上開防禦方法攸關上訴人之責任及賠償範圍認定,如不許其提出,難期公平,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就其上揭抗辯應併予審酌,先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㈠、醫療用品、醫療費用:被上訴人於民事準備四狀條列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5,155元。

安素等營養品與手拖板之費用,難認係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生之必要支出,除輪椅3,500元、助行器750元、滅菌紗布100元,合計4,350元不爭執外,其餘皆不應准許。

被上訴人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整型外科就診之醫療費用12,955元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疤痕修復費用96,000元非治療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生之身體損害,均應予剔除。

㈡、交通費: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支出單據,亦未能證明有何非得至新店慈濟醫院、林口長庚醫院等遠地醫院就診之必要,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㈢、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生之必要支出總計不超過50萬元,且其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原審判決精神慰撫金50萬元過高。

㈣、財物損失:被上訴人依原證6「機車買賣合約書」主張機車原市場價值58,000元,惟未交代前開金額如何估價出,亦未檢附相關資料以資證明,難認前開金額即係機車價值。

縱認估價屬實,亦應扣除折舊金額。

㈤、勞動能力減損:依林口長庚醫院民國(下同)108年11月14日函載明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12%」,被上訴人既進行復健等治療,其所減損之勞動力隨著時間經過應有所改善及提升,應以其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身體狀態做為判斷勞動力減損基準。

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6年本薪為1,680,000元,其勞動力減損經林口長庚醫院再予鑑定為9%,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勞動減損為2,627,697元。

㈥、上訴人過失責任:系爭車禍依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被上訴人駕駛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被上訴人行經該路口完全沒有減速,上訴人在行經該路口之前有減速,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應承擔至少30%過失責任。

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⒊前開廢棄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⒋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㈠、營養品與醫療費用:原審民事準備四狀計算式總金額為15,465元,編號10部分300元捨棄不請求。

疤痕修復部分,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應予賠償。

㈡、交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與實務判決意旨,即便是家人代為接送,而無單據,只要有看診需要,仍可認定為交通費用,且被上訴人顏面骨折,咀嚼困難,頭部與手部遭重創,若皆運用大眾運輸工具,恐受到更嚴重的創傷。

㈢、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受到顏面碎裂、頭部重創等之傷害,慰撫金並未過高。

㈣、財物損失:被上訴人提出原市場價值為58,000元之估價單,被上訴人僅能以15,000元售出,故被上訴人受有43,000元之財物損失。

㈤、勞動能力減損:依林口長庚醫院有關勞動能力減損之說明,只能就現況鑑定,既然後遺症仍屬繼續,如何認定之後被上訴人無減少勞動能力致12%,或減少超過前開數額之可能,上訴人無法舉證被上訴人業已回復勞動能力。

㈥、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為肇事次因,原審依職權認定與有過失比例恰當。

㈦、答辯聲明: ⒈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6年4月20日7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新竹縣竹北市隘口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隘口二路與高鐵二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高鐵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亦未減速慢行通過,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受有左側股骨閉鎖移位性骨折、左側第4、5掌骨閉鎖移位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左眉深裂傷1公分、下唇深裂傷5公分、左側眼眶骨、上頷骨閉鎖性骨折、左胸肺挫傷內出血併第6、7、8肋骨閉鎖性骨折、臉部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竹交簡字第681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

㈡、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超速行駛,且支線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為本件車禍肇事次因,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

㈢、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至東元醫院、桃園長庚醫院、台大醫院、比漾皮膚科診所及台北慈濟醫院就診,分別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36,502元、230元、438元、400元、26,719元;

需購買輪椅、助行器及滅菌紗布,分別支出醫療用品費用3,500元、750元及100元;

需專人照顧,支出看護費用66,000元。

㈣、被上訴人於106年度領得之績效獎金低於自身預期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

㈤、被上訴人已就本件車禍領取強制汽車責任理賠保險金102,500元。

四、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醫療用品費用金額?被上訴人林口長庚醫院12,955元醫療費用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被上訴人疤痕修復費用96,000元是否必要?被上訴人交通費46,005元是否必要?原判決慰撫金500,000元是否過高?被上訴人財物損失43,000元是否應扣除折舊?被上訴人勞動力減損程度及金額?

㈡、上訴人過失責任80%是否太高?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

特種閃光號誌燈號顯示: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駕駛車輛行駛至閃光紅燈號誌之系爭交叉路口時,本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然上訴人超速行駛且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亦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現場照片附於刑事偵查卷內可佐【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106年度偵字第7099號卷第30頁、第38-45頁】,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發生系爭事故,使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又上訴人因上開行為所涉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竹交簡字第6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足見上訴人就本件車禍顯有過失,故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自應就系爭車禍所致被上訴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關於本件爭點之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之費用:⒈醫療用品費用15,155元: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住院治療,需購買助行器、輪椅、肋骨貼片、手拖板、紗布、美容貼布、碘酒、棉棒、漱口水、膠帶等醫療用品及流質營養品(安素),共計支出21,991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及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38號卷(下稱原審重訴字卷)第24至35頁、第87頁】。

上訴人對支出輪椅3500元、助行器750元、滅菌紗布100元,合計4350元部分不予爭執,就安素營養品、手拖板等爭執其必要性。

經查,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送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急診進行傷口縫合後,於106年4月20日在同醫院接受左側股骨及第四、五掌股骨折開放式併鋼板內固定手術,術後需輪椅、助行器、胸部固定裝具使用,有東元醫院於106年5月11日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原審重訴卷第22頁),復經東元醫院111年2月7日東秘總字第1110000203號函覆略以:「病人在受傷期間需補充營養品安素六個月」等語,有該院函文暨病歷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65-285頁),顯見被上訴人補充營養補給品(安素)屬因本件車禍受傷必要之支出,又審酌被上訴人所受傷勢種類及程度,基於醫療護理及術後清潔傷口之必要,衡情被上訴人應有使用上開物品之需求,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基上,經本院逐項審視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各項支出單據(原審重訴卷第183-184頁、第188-199頁),被上訴人請求購買醫療用品等所支出之費用合計為15,1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之醫療費用,關於林口長庚醫院12,955元部分,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至林口長庚醫院整型外科就診之醫療費用12,955元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應予剔除云云,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送至東元醫院急診時,即經該院醫師診斷原告受有「左側眼眶骨、上頷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有該院於106年5月11日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原審重訴字卷第22頁),核與林口長庚醫院109年3月20日長庚院林字第1090350292號函所示該院醫師診斷之病症相同,並經醫師建議手術治療(原審重訴卷第365頁),復經該院於111年2月18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150015號再次函覆略以:「病人因左側眼眶骨骨折合併眼球凹陷,於106年8月9日至本院整形外科門診就醫」等語(本院卷㈠第419頁)所示該院醫院診斷之病症亦屬相同,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至林口長庚醫院治療前開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2,955元,確與本件車禍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屬必要之支出,自應准許。

⒊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之疤痕修復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其雙手及臉部等共計有4個部位未來需接受染料雷射治療傷後疤痕增生,雷射一次4個部位,每個部位需1,000元,一個月2次,一年需96,000元等語,並提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10頁),依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台北慈濟醫院)111年2月4日慈新醫文字第1110000196號函所附專業醫師出具之病情說明書記載:被上訴人雙上肢肥厚疤痕、顏面骨折,多次門診疤痕追蹤與治療,使用矽膠膏、矽膠片照顧疤痕,門診局部施打局部類固醇治療肥厚疤痕,若未修復疤痕,有可能會影響雙手的動作等情,亦經該醫院函覆本院明確(見本院卷㈠第95-97頁),堪信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經專業醫師評估,確有修復疤痕診療之必要性及合理性,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疤痕修復費用96,000元,尚屬必要之支出,自應准許。

⒋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之交通費: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而有搭乘計程車自竹北家中往返各醫療院所回診及復健之必要,請求上訴人賠償交通費105,885元。

經查,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於106年4月20日至同年5月4日在東元醫院住院接受手術,106年5月4日出院,宜休養6個月,需專人全天照顧1個月,建議6個月內避免粗重工作及劇烈運動,需輪椅、助行器、胸部固定器裝具使用,待骨折癒合後需安排住院接受除鋼板手術,需續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東元醫院106年5月11日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原審重訴字卷第22頁)。

復經東元醫院於111年2月7日東秘總字第1110000203號函覆:病人在受傷期間需「專人接送」6個月等語,有該院函文及病歷資料可佐(本院卷㈠第165-285頁)。

本院審酌原告於手術後須休養6個月,且須使用輪椅、助行器、胸部固定器等醫療輔具等情形以觀,被上訴人所受傷勢確會影響其行動能力,且不宜自行開車,再參酌被上訴人提出之就診醫療費用單據,本院認被上訴人自106年5月4日至同年10月24日止前往各醫療院所回診治療,確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

復參以大都會計程車網路車資試算,自原告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之住家至東元醫院,單程車資估算為160元另至桃園長庚醫院及林口長庚醫院單程車資估算分別為1,480元及1,465元,至台北慈濟醫院單程車資估算為1,815元,有估算車資表附卷可參,而據被上訴人提出車資計算明細表(原審重訴卷第383頁)所示,被上訴人請求之往返東元醫院車資共3,840元(5/4、5/11、5/25、6/8、6/19、6/22、6/30、7/6、7/20、8/24、10/12、10/24,共計12日×2趟×160元=3,840元)、桃園長庚醫院往返車資2,960元(5/6,共1日×2趟×1,480元=2,960元)、林口長庚醫院往返車資2,930元(8/9共1日×2趟×1,465=2,930元)及台北慈濟醫院往返車資43,560元(5/12、5/16、6/27、7/18、7/28、8/8、8/10、8/18、8/23、8/29、9/19、10/13,共計12×2趟×1815元=43,560元)之計程車車資,共計53,290元(東元醫院3,840+桃園長庚2,960+林口長庚2,930+新店慈濟43,560元=53,290元),因此,被上訴人得請求106年5月4日至同年10月24日往返上開醫療院所之就醫車資合計為53,290元,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之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過失肇事行為受有左側股骨閉鎖移位性骨折、左側第4、5掌骨閉鎖移位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左眉深裂傷1公分、下唇深裂傷5公分、左側眼眶骨、上頷骨閉鎖性骨折、左胸肺挫傷內出血併第6、7、8肋骨閉鎖性骨折、臉部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上訴人為大學畢業,職業從商,105年所得為1,770,862元,106年所得為1,960,424元,107年所得為2,224,836元,108年所得為1,484,770元,109年所得為580,050元 名下有房屋、土地等不動產、汽車2輛,財產總額10,220,615元;

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從事科技業,105年所得為2,246,606元,106年所得為2,715,967元,107年所得為3,305,305元,108年所得為2,976,079元,109年所得為2,337,597元 名下有房屋、土地等不動產、汽車1輛,財產總額11,221,901元,業經兩造於刑事案件警詢時陳明在卷,復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106偵7099卷第4頁、第12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院卷㈠第319-339頁、第341-409頁),參酌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之交岔路口,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致撞及被上訴人之過失程度、被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須專人接送6個月之程度,其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1,000,000元之慰撫金數額,尚嫌過高,認以5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之財物損失: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件車禍既係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所致,並造成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對其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次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在106年9月間將系爭機車於未修復之情況下出售予第三人盛嘉有限公司,出售價格為15,000元,為系爭機車事故後之殘值,且依買方即第三人盛嘉有限公司估價結果,系爭機車於正常情況下估價約為58,000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機車買賣合約書附卷為證(見原審重訴字卷第83頁),參以第三人盛嘉有限公司為機車批發、零售業者,對於系爭機車之估價自有其專業性,再參網路上與系爭機車同為2017年三陽機車廠牌,型號悍將六代之中古價格,自43,000元至58,000元不等,足見被上訴人陳報第三人盛嘉有限公司就系爭機車之市價約58,000元,並無明顯高估財產價值之情事,尚符合一般市場交易行情,應屬合理。

況且,系爭機車係以事故後殘值之價格出售,惟其經濟價值之減損既經從事機車批發零售之嘉盛公司以客觀、專業及業界通常使用之鑑價方法,作成上開證明,堪認系爭機車因上訴人前開侵權行為而毀損後,其物理性之價值及交易性之價值均受有貶損,致被上訴人僅能以15,000元之殘值出售第三人,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機車毀損所受價值貶損43,000元之損害,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上訴人辯稱未檢附相關資料以證明等語(本院卷㈠第55頁),顯不足採。

⒎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之勞動力減損程度及金額: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謂無損害。

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

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以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於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對價為標準估定,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或將來其可能因復健、職能治療恢復勞動能力,即謂無損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被害人因減少勞動能力所致損害,應綜合考慮被害人受侵害各種狀態、其能力在通常情形所可取得報酬等多項因素;

並非僅考慮工作收入是否減少,也不得遽然推論其傷勢將來必然可痊癒。

⑵經查,原審囑託林口長庚醫院鑑定被上訴人是否有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情形,經該醫院鑑定結果略以:「病人因左4.5掌股骨折、左骨幹骨折及肋骨、臉部骨折,殘存左手背部麻、右鼻樑及身上多處疤痕等症;

上開病情依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並綜合病人之賺錢能力、職業、年齡等因素衡酌後,調整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12%」等語,有該院108年11月14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851154號函暨所附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計算表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重訴字卷第280至289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既有進行復健等治療,其所減損之勞動力隨著時間經過而有所改善及提升,請求再為鑑定等語(本院卷㈠第56頁),林口長庚醫院函記載:因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可能因個案復原進展而有所變化,故本院受理勞動力減損鑑定僅依個案之「現況」進行評定計算,且無法評估其預後勞動力減損數值之增減。

如認有依本件病人現況重新計算勞動能力減損狀況,將依受鑑定人之現況及檢查結果,佐以相關文獻計算後綜合評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19頁)。

被上訴人再行前往林口長庚醫院進行第二次勞動能力減損鑑定,林口長庚醫院於111年6月30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550539號函覆:「病人於111年6月22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醫師依其現況施予理學檢查、問診並參閱其病歷;

綜合上述各項檢查評估,病人因左股骨骨幹骨折,左手4、5指掌骨骨折,仍有不耐久蹲,身體多處皮膚疤痕等症;

上開病情依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並綜合病人之賺錢能力、職業、年齡等因素衡酌後,調整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9%」(見本院卷㈠第31頁)。

⑶按勞動能力之減損,並非以事故發生時病患因此所受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之損失情狀衡酌,而係以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作為衡量之基準,可知勞動能力之減損,應以個案之「過去」(即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與「現況」(包含癒後之各方面情狀)綜合酌定對於其將來之勞動力影響作為參酌評斷之基礎。

而本院審酌林口長庚醫院於111年6月22日第二次進行鑑定看診之時間及所參酌之病歷資料,距事故發生後5年餘,其身體狀態當遠較其前於第一次進行鑑定時穩定,其評估結果自應較貼近被上訴人之「現況」;

復考量林口長庚醫院第二次鑑定係以重新對被上訴人問診、並就被上訴人患處另為理學檢查事項,且除參酌被上訴人因左股骨幹骨折,左手4、5指掌骨骨折,仍有不耐久蹲,身體多處皮膚疤痕等症狀,復綜合被上訴人賺錢能力、職業、年齡等因素衡酌後,調整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顯見勞動能力之減損除衡酌上開因素外,自應考量個案之復原後身體功能現況情形。

綜上,本件於111年6月22日林口長庚醫院第二次所鑑定後應以9%為核定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基準,被上訴人106年4月20日受傷至111年6月21日則仍以12%為核定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基準。

⑷按此,被上訴人係68年10月2日出生,其請求自106年4月20日起,迄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退休時尚有27年之工作時間,就此段期間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屬可採。

再者,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任職於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又被上訴人於104至107年度於該公司任職之全年薪資所得平均為每年2,563,410元,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扣繳憑單在卷可佐(見原審重訴字卷第90至92頁、第377頁),惟被上訴人自行製表陳明:其於104年度至107年度之本薪均為1,680,000元,其餘薪資所得來源均屬獎金(見原審重訴字卷第372頁),而依前所述,該獎金部分係資方為鼓勵員工並繫於公司獲利情形及員工特別工作表現績效而來,非屬固定性、常態性之收入,不能單純評價為原告因付出勞動力所應得之對價,是於計算本件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時,不應將之計入而作為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基準,而應以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本薪所得1,680,000元作為計算基準,始為適當。

準此,被上訴人106年4月20日至111年6月21日共5年2月2日,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為151,200元(計算式:1,680,000×12%=201,600),106年4月20日至111年6月21日共5年2月2日,金額為{(201,600)×5)+【(201,600×(62/365)】元以下四捨五入}=1,008,000+34,244=1,042,244元。

自111年6月22日起,被上訴人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為151,200元(計算式:1,680,000×9%=151,200),至111年10月18日宣判日(共3月27日)已到期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201,600×(117/365)=64,6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11年10月19日起至133年10月1日共21年11月12日,被上訴人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為151,200元(計算式:1,680,000×9%=151,200),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279,984元【計算方式為:151,200×14.00000000+(151,200×0.00000000)×(15.00000000-00.00000000)=2,279,984.0000000000。

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12+12/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以上1,042,244+64,622+2,279,984=3,386,850元。

則被上訴人請求勞動能力減損3,386,8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⒏原判決關於醫療費用部分其中264,289元(計算式236,502+230+438+400+26,719=264,289),上班勞務損失部分0元,看護費用66,000元,兩造均不予爭執。

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3,68,38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77,244元+醫療用品費用15,155元+交通費部分53,290元+上班勞務損失部分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看護費用66,000元+財物損失43,000元+疤痕修復費用96,000元+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金額3,386,850元=4,437,539元】。

㈢、上訴人過失責任比例: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行經系爭車禍路口時,完全沒有減速,上訴人在行經該路口之前有減速,原審認定上訴人之過失比例80%實屬過高云云(本院卷㈠第56頁、本院卷㈡第53頁),經查,系爭車禍事故經本院刑事庭將本件事故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上訴人駕駛肇事車輛超速行駛,且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同此見解,有該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4月30日竹監鑑字第1070080167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及該局107年6月22日路覆字第1070061914號函等附於刑事卷宗可稽(本院106交易663刑事卷第30-31、44頁);

本院再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將本件車禍送請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認上訴人駕駛肇事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超速行駛,且支線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亦同上認定,有國立交通大學110年1月19日交大管運字第1100001134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竹北簡卷第21-25頁)。

顯見上訴人超速行駛,且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又依目擊證人林永傑於警詢時證稱:其於系爭車禍當日早上7時50分許,因聽到汽車的引擎隆隆聲後,而關注系爭路口,此時看到系爭機車(即被上訴人之機車)由高鐵二路由北往南騎,經過路口時有減速,因為系爭機車的煞車燈有亮,就繼續往前,在進入路口過半時,我覺得被上訴人是有察覺隘口二路由西往東的方向有來車,因為系爭機車的煞車燈又閃了一次。

此時一台黃色的跑車(即上訴人之汽車)就從隘口二路由西往東往高鐵站的方向進入路口,雙方就發生碰撞,我有看到系爭機車有往左閃避的動作,但是來不及了,…至於黃色的跑車是左前方輪子前受損,…跑車的部份在快撞上時,我有聽到跑車的煞車聲,他有煞車,至於系爭機車進入路口有減速一次,在發生事故前又煞車了一次等語(本院106交易663號刑事卷第41-42頁),足見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路口時,有減速,行至交叉路口一半時有煞車,並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完全無減速之情。

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應由上訴人負8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則應負20%之過失責任,則上訴人應賠償原告3,550,031元(計算式:4,437,539元×80%=3,550,0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02,500元等情,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25日(108)新產法發字第819號函暨所附資料可參(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82-196頁),兩造就此亦不爭執,參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上開領取之保險金,扣除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3,447,531元(計算式:3,550,031元-102,500元=3,447,531元)。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則被上訴人請求自收受民事陳報㈢狀繕本之翌日起支付法定遲延利息,尚無不合。

再查,被上訴人將民事陳報㈢狀提出於本院後,經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委任第三人林宏彰於109年4月10日至本院閱覽卷宗,上訴人並於同年5月15日具狀就被上訴人民事陳報㈢狀之內容表示意見,有閱卷聲請書及民事答辯㈡暨反訴準備書狀附卷可查(見原審重訴字卷第446頁、第453頁),堪認上訴人業已於109年4月10日收受被上訴人之民事陳報㈢狀繕本,是被上訴人請求自民事陳報㈢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47,531元,及自民事陳報㈢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審乃依刑事附帶民事程序所提起,依法免徵裁判費,惟本件移送民事庭後有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本訴部分上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

經查,反訴上訴人起訴時聲明原為反訴被上訴人應給付反訴上訴人2,312,800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重訴卷第93頁);

反訴上訴人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不利反訴上訴人部分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反訴被上訴人應給付反訴上訴人2,167,884元,及自108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前開廢棄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反訴被上訴人負擔。

⒋上訴費用由反訴被上訴人負擔。

⒌第2項聲明,反訴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㈠第37-38頁),反訴上訴人前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上訴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上訴人(即上訴人即原審反訴原告)主張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之。

反訴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反訴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前開廢棄部分,反訴被上訴人應給付反訴上訴人2,167,884元,及自108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前開廢棄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⒋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⒌第2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上訴人主張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之。答辯之聲明:⒈反訴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反訴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件車禍當時系爭汽車為反訴上訴人之母劉華美所有,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毀損,劉華美已修復完畢並轉賣予第三人,修復費用包含鈑金工資237,500元、底盤工資29,500元、烤漆工資221,000元、零件2批各1,348,000元及1,017,800元,且劉華美已將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

四、本件爭點:上訴人過失責任80%是否太高?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訴外人劉華美業已支付費用將其修復完畢並轉賣予第三人,其修復費用包含鈑金工資237,500元、底盤工資29,500元、烤漆工資221,000元、零件2批各1,348,000元及1,017,800元等情,業經反訴上訴人提出估價單為證(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20至124頁),且據證人林盈宏到庭證述:上開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與系爭車輛於106年4月22日至其車廠估修之項目差不多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第315至316頁),堪認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惟查,系爭車輛係於97年3月出廠,有車籍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58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6年4月20日)已有9年3個月之使用期間(未滿1月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參照),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經核系爭車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以5年計,而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共計為2,365,800元,扣除折舊金額後為236,580元(計算式:2,365,800×1/10=236,580),加計前開鈑金工資237,500元、底盤工資29,500元及烤漆工資221,000元,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為724,580元(計算式:236,580+237,500+29,500+221,000=724,580)。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反訴被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就本件交通事故應有過失,為肇事次因,而反訴上訴人駕駛肇事車輛超速行駛,且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則為肇事主因,自屬與有過失,且反訴被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2成肇事責任、反訴上訴人應負8成肇事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雙方過失之程度,減輕反訴被上訴人賠償金額百分之80,即反訴被上訴人應賠償反訴上訴人以上開金額百分之20計算之數額144,916元(計算式:724,580元×20%=144,916元)。

六、綜上所述,反訴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上訴人賠償144,916元,及自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與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15日(見原審重訴字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反訴上訴人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命反訴被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反訴其他不應准許部分,為反訴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均核無違誤,反訴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反訴部分為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
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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