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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楊菁怡
兼上一人訴
訟代理人 楊逸健
視同上訴人 楊逸馨
被上訴人 彭吳玉秀
訴訟代理人 洪桂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8年度竹簡字第42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上訴人(含視同上訴人)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二樓房屋,依附表2項次貳二樓漏水修復工程項次1至項次3所示「工程項目及規格」之方式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捌萬陸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簡易訴訟之第二審裁判,其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
又原告在第二審減縮起訴之聲明者,該減縮部分雖經第一審判決,但因有此減縮,於該減縮範圍內使訴訟繫屬消滅,第一審判決應於減縮範圍內失效,第二審無庸再就減縮部分為裁判(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原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容任其進入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巷00弄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內進行房屋漏水修復工程,且所有修繕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嗣經原審囑託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下稱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後,被上訴人變更聲明為:(一)上訴人應將系爭2樓房屋,依附表1即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房屋修繕工程明細表貳(關於2樓漏水修復工程)項次1及項次3所示「工程項目及規格」之方式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
(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9,000元,及自民國(下同)109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並認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修繕費用計算有誤;
嗣經本院函詢新竹市建築師公會結果,遂更正房屋修繕工程明細表貳(關於2樓漏水修復工程)項次1及項次3所示「工程項目及規格」如附表2所示。
被上訴人乃根據上開回函更正系爭2樓房屋之修繕工程明細如附表2所示,並減縮其請求金額為86,088元(見本院卷第442頁),就被上訴人所為減縮系爭1樓房屋修復費用為86,088元部分,此部分所為聲明減縮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第一審判決於其減縮之範圍內即失其效力,本院自無庸再就減縮部分為裁判;
就更正原判決第一項修復方式部分僅係就修復方式之變更,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屬補充其法律上或事實上之陳述,不涉及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巷00弄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系爭2樓房屋之共有人,上訴人楊逸健、楊菁怡之權利範圍分別為5分之2,5分之1,且上訴人3人因繼承之原因公同共有5分之2。
於105年12月間,被上訴人發現系爭1樓房屋之臥室、廚房天花板及垂直牆面發霉並產生壁癌及嚴重漏水,嗣找水電師傅勘查後,認係系爭2樓房屋漏水所致。
且經送請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漏水原因,亦認為系爭1樓房屋臥室及廚房漏水為系爭2樓房屋漏水所導致,而系爭1樓漏水修復工程包括房間平頂牆壁壁癌清除、粉刷、油漆與陽台廚房頂部清除、粉刷、PVC天花,修復費用為109,000元,2樓漏水修復工程所須進行之工程項目與規格則如附表1所示。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2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並賠償被上訴人修復系爭1樓房屋之費用。
而於原審聲明:(一)上訴人應將系爭2樓房屋,依附表1即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房屋修繕工程明細表貳(關於2樓漏水修復工程)項次1及項次3所示「工程項目及規格」之方式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
(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9,000元,及自109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楊逸健則以: 伊否認系爭1樓房屋漏水與系爭2樓房屋有關,被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
被上訴人自陳其提告後漏水情形時有停止,故系爭1樓房屋是否有漏水,實值懷疑。
新竹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結果則不可採,伊否認系爭2樓房屋有鑑定報告所載之情形等語。
上訴人楊逸馨另以:伊因繼承之關係成為系爭2樓房屋之共有人,但88、89年間即已遷離該處,之後上訴人楊逸健將大門鑰匙更換,致伊無法進入已長達20年。
新竹市建築師公會現場履勘時,上訴人楊逸健亦不同意讓伊進入。
因伊未使用2樓房屋,故不同意賠償被上訴人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將其所有系爭2樓房屋,依附表1項次貳二樓漏水修復工程項次1、2方式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9,000元及自109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楊逸健、楊菁怡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補充上訴理由略以:(一)系爭1樓房屋之室內天花板確實有發霉的痕跡,惟依法院現場勘驗筆錄並無從判斷有漏水存在,況系爭建物自70幾年完峻建物起迄今已有約37年之久,則系爭建物內部之壁癌是否確是上訴人所造成,亦誠有疑問,尚難遽認上訴人應就系爭1樓建物內部之壁癌負侵權行為責任。
請法院准許鑑定人林濟謙建築師、范光博建築師到庭進一步說明解釋,或請其他技師再為鑑定,以供法院作為最後心證形成之依據。
又本件於履勘現場時,林濟謙建築師對被上訴人說:一定是你自己上面裝了什麼管子導致漏水你不知道等語。
且本件系爭1樓房屋圓形白鐵水塔由天井而下並直接穿牆進水管,鐵皮屋屋頂各處生鏽破大洞、牆壁生苔蘚均有可能為系爭1樓房屋漏水原因,且被上訴人亦稱漏水時有停止,可見漏水至今確實無再發生。
(二)本件鑑定結果雖認:1.系爭2樓房屋浴廁拆除洗臉台及觀察現場留有之鐵件、管線接頭均鏽蝕嚴重,地面排水洞遭封閉,僅馬桶尚在使用。
2.後陽台壁掛式熱水器使用時滴水,地面排水洞以水泥封死,無法排水。
3.屋頂露台連接水錶之給水管拉明管四處可見,並直接穿牆下樓,洞口也未見封堵,雨水容易順流而下進屋。
4.由防火巷瓦斯錶進屋之瓦斯管直接穿矮牆貼地進屋二樓後陽台,屋頂PVC給水管外露無保護直接由矮牆1米高處進屋。
5.連接熱水器之熱水管由牆內穿出是埋入牆內的暗管,現場僅能看見陽台地面垂直向上至熱水器約有1米多高曾開挖埋管之痕跡等原因,均為漏水發生原因。
惟依上訴人舉證照片及影片,浴室水龍頭撥轉蓮蓬頭及給水畫面,拔除套有透明塑膠袋圖型落水頭、臉盆裝水及倒水排放水畫面,排水口並未堵住。
且各戶四處皆有屋頂PVC給水管外露無保護,並非是上訴人PVC給水管,而系爭1樓房屋圓形白鐵水塔由天井而下並直接穿牆進水管下樓進屋,另其鐵皮屋屋頂各處生鏽破大洞、牆壁生苔蘚已無防護功能,與系爭2樓房屋無關,不能證明系爭2樓房屋之雨水容易順流而下進屋造成系爭1樓房屋之損害。
又系爭房屋為國宅,原先興建設置瓦斯管貼近後陽台外牆上位置,並非鐵皮屋外,被上訴人僱工擅自將廚房外牆拆除,破壞建築物結構及耐震強度,致使該建築物喪失原有支撐功能、防護作用而不堪使用,達到喪失該建物原本效用導致漏水,鑑定人並未作滲水測試或開挖牆壁及就後陽台地板施作放水鑑定測試,僅以目視方式判斷,違背技師應遵循鑑定手冊之內容,並不足以作為是否漏水之依據,上訴人所舉照片能證明事實原委。
又鑑定報告修繕工程計算式亦有誤植,依備註部分第1項房屋平頂清除200元、粉刷480元、油漆280元,乘以數量單位34㎡,等於32640元,第2項廚房頂部清除200 元、粉刷480元、PVCI1275元乘以20㎡,等於39100元,二者合計為71,740元。
第貳項二樓漏水修復工程的第1項清除200元、防水580元、地磚1410元,乘以25㎡等於54,50 元,加上第3項更換廚房冷水管熱水管排水管、熱水器75000元,合計129,750元,應予更正。
另新竹市建築師公會110年5月11日回函,就系爭1樓房屋漏水修復工程金額增列其他應列入項目:廢料清理及運什費3,587元、其他費用3,587元、利潤、稅捐、管理費7,174元,上訴人質疑何為廢料清理及運什費及其他費用,依據及證明文件為何等語,並為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略以:新竹市建築師公會為專業公會,其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具高度專業性,上訴人僅主觀臆測鑑定報告結論是推測云云,明顯無稽,不足採信。
另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間即提起本件訴訟,鈞院於同年8月30日開庭調解,至109年8月18日履勘現場時已間隔一年以上,上訴人既實際居住於系爭2樓,其得知被訴後,自會避免再漏水或積水,故鈞院履勘當日自難期待還能直接看到漏水,惟履勘當日無發現漏水並非表示即無漏水,鑑定機關仍能以其專業能力就現場客觀情狀進行漏水鑑定判斷,故鑑定報告之結論並非猜測,亦未違反經驗法則。
至上訴理由指稱之1樓水塔(位於頂樓)由天井而下進水管、瓦斯管路變更或鐵皮屋頂破損等情,鑑定人於原審均勘驗而知情,經其專業之判斷鑑定後,鑑定結論並未認定上開情形與1樓後面臥室及廚房漏水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故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
另上訴理由所呈之照片中,浴室照片似與109年8月原審勘驗時不同,現場或有變更;
另其他照片則不知是何處之照片,被上訴人無從表示意見。
末查,本件經建築師公會鑑定人至系爭2樓現場勘驗及鑑定後,鑑定結論認系爭2樓浴室之唯一排水口遭人為塑膠袋封閉,及後陽台壁掛式熱水器使用時滴水(厲害),但地面排水口以水泥封死,無法排水等共計5點,均是本件漏水原因。
既系爭2樓之後陽台及浴室均無法排水,必定積水。
又系爭建物屋齡已37年甚老舊,系爭2樓後陽台及浴室地板之防水層必巳年久失效,故上開積水自然滲漏至1樓後面臥室天花板、牆面及廚房天花板、壁面,之前嚴重時甚至滴水,現則有水痕都是明顯曾遭水侵之痕跡。
上訴人雖提出鑑定人現場履勘時之錄音及譯文,然當日鈞院法官有到場共同履勘,屬法庭之延伸,未經鑑定人同意即擅自錄音,已違背鈞院相關規定甚明。
退萬步言,縱鑑定當日得錄音,其在現場所提出之質疑或問題,僅是履勘過程中提出之假設問題,並非鑑定結果,此由鑑定結果最後確未採認其假設問題即知。
故上訴人恣意解讀鑑定人現場之提問就是事實云云,顯不足採。
又系爭建物之瓦斯管路確曾變更,然係經全體住戶簽立同意書後才動工完成,此節上訴人亦不爭執,故瓦斯管路變更實與被上訴人無涉。
另本棟建物屋齡已37年甚為老舊,故系爭2樓後陽台及浴室地板之防水層必已年久失效,鑑定人除作「水分計量」測試外,無再作「放水測試」之必要,此節應尊重鑑定人專業判斷。
又就新竹市建築師公會110年5月11日竹市建師鑑(109024)字第0475-1號函文之附件說明書所示1樓漏水修復工程金額,因較原鑑定書所載更少,實不足填補被上訴人損失,但被上訴人也只能勉強接受。
基此,被上訴人重新計算及減縮1樓漏水修復工程金額應為86,088元,另2樓漏水修復工程金額經重新計算後應為149,701元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另更正及減縮聲明為:(一)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上訴人應將其所有系爭2樓房屋,依附表2房屋修繕工程明細表貳(關於二樓漏水修復工程)項次1至項次3所示「工程項目及規格」之方式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
(二)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減縮為86,088元,及自109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查被上訴人為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系爭2樓房屋之共有人,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43至4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2樓房屋漏水,而導致其所有之系爭1樓房屋之臥室、廚房天花板及垂直牆面發霉並產生壁癌及漏水,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為:(一)系爭1樓房屋有無漏水受損,如有,漏水原因是否因系爭2樓房屋所致?(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其所有系爭2樓房屋,依附表2房屋修繕工程明細表貳(關於二樓漏水修復工程)項次1至項次3所示「工程項目及規格」之方式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有無理由?(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86,088元,及自109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系爭1樓房屋確有漏水,且漏水原因確係因系爭2樓房屋漏水所致: 1、經查,系爭1樓房屋有漏水之情形,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21、22頁)。
又本件經原審委請新竹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1樓房屋漏水原因進行鑑定,經該會以109年10月6日竹市建師鑑(109024)字第0556-6號函所附之鑑定報告覆以:「原告(即被上訴人,下逕稱被上訴人)所有1樓房屋後面臥房及廚房(原陽台)之漏水原因,經勘察現場研判:1.被告(即上訴人,下逕稱上訴人)2樓浴廁拆除洗臉台及觀察現場留有之鐵件、管線接頭均鏽蝕嚴重,地面排水洞遭封閉,僅馬桶尚在使用。
2.後陽台壁掛式熱水器使用時滴水,地面排水洞以水泥封死,無法排水。
3.屋頂露台連接水錶之給水管拉明管四處可見,並直接穿牆下樓,洞口也未見封堵,雨水容易順流而下進屋。
4.由防火巷瓦斯錶進屋之瓦斯管直接穿矮牆貼地進屋2樓後陽台,屋頂PVC給水管外露無保護直接由矮牆1米高處進屋。
5.連接熱水器之熱水管由牆內穿出是埋入牆內的暗管,現場僅能看見陽台地面垂直向上至熱水器約有1米多高曾開挖埋管之痕跡。
綜合以上對上訴人2樓屋內及屋頂露台現況所見之5點結論,都是漏水發生的原因,雖被上訴人稱提告後就不再漏水,惟觀察一樓房間之屋內頂部、牆面及廚房(原陽台)之壁面瓷磚水痕都是明顯的曾遭水侵之痕跡,況且該國民住宅屋齡已達37年,建議上訴人重新更換與2樓相關之冷熱水管線(及做好管線表層保護措施)及相關器具,並重新施作2樓陽台之防水及排水措施,為被上訴人1樓住戶修復漏水所導致的損害。
鑑定結論:被上訴人所提該新竹市○○路○段000巷00弄0號1樓所有房屋臥室及廚房漏水,是因其上2樓房屋漏水所導致,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之修繕工程費總額由378,000元調整為236,500元(其中1樓修復部分為109,000元,2樓修復部分為127,500元),請參照下一頁之房屋修繕工程明細表」,而房屋修繕明細即如附表1所示。
再參酌系爭1樓房屋臥室頂部及牆面有很明顯的漏水現象(經重新油漆)、1樓臥室內牆面經鑑定人量測含水量達400超過正常值、1樓廚房(原陽台)牆面及頂部塑膠天花有疑似侵水痕跡、廚房內牆面有明顯水痕,經鑑定人水分計量測含水量超999上限、1樓廚房(原陽台)連接廚房天花板有油煙污跡及疑似侵水痕跡等情,有鑑定報告附卷可稽(照片見鑑定報告書附件七),足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樓房屋確有漏水,且漏水原因確係因上訴人所有系爭2樓房屋所致,應可認定。
2、至上訴人楊逸健雖抗辯新竹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結果不可 採,否認2樓房屋有鑑定報告所載之情形,並聲請新竹市建 築師公會指派林濟謙建築師、范光博建築師到庭說明解釋、 補充鑑定或請其他技師再為鑑定云云。
惟查,新竹市建築師公會具有鑑定漏水原因、修復費用等之專業,復為被上訴人、上訴人楊逸健及視同上訴人楊逸馨所同意選定鑑定,其就漏水原因所為之鑑定,當屬可採。
上訴人楊逸健雖提出光碟1片、現場照片與其所製作之譯文為辯,惟其所提之光碟來源不明,內容是否為鑑定人林濟謙建築師、范光博建築師之陳述,尚有可疑,照片則未載明特定時間及位置,無從與之比對。
且上開譯文內容係原審法官會同兩造及鑑定人履勘現場時,由上訴人楊逸健私下所側錄,未經原審法官同意,其證據能力已有可議,而其內容為履勘過程之對話,並非連續、明確之陳述,亦無從檢證其內容之真實性,自不能逕採其中兩三語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應以勘驗後鑑定人最後出具之鑑定報告為據。
3、上訴人另辯稱系爭1樓房屋圓形白鐵水塔由天井而下並直接穿牆進水管,鐵皮屋屋頂各處生鏽破大洞、牆壁生苔蘚,且被上訴人僱工擅自將廚房外牆拆除,破壞建築物結構及耐震強度,致使該建築物喪失原有支撐功能、防護作用而不堪使用,均有可能為系爭1樓房屋漏水原因,鑑定人未作滲水測試或開挖牆壁及就後陽台地板施作放水鑑定測試,僅以目視方式判斷,違背技師應遵循鑑定手冊之內容,不足為據云云。
然上訴人並未就系爭1樓房屋漏水舉證證明係因被上訴人陽台外推或其屋頂水塔水管穿牆、鐵皮屋有破損或牆壁生苔蘚所致,且鑑定報告鑑定結果如前述復載明系爭2樓建物浴廁、後陽台、屋頂露台、瓦斯管直接穿矮牆貼地進屋2樓後陽台、熱水管穿牆等情,均為造成系爭1樓房屋漏水之原因,足見鑑定人已本於現場所見綜合其專業判斷作考量。
再者,一般係防水工程施作完成後,始進行試水檢測,以確認防水層效果,而系爭房屋屋齡兩造均不爭執已有37年,應未施作防水工程,且系爭鑑定報告已述明漏水原因,自無再進行試水測試之必要。
上訴人空言抗辯造成漏水損害之原因係被上訴人違章增建,裝設水塔、屋頂破損、牆壁生苔蘚所致云云,並不足取。
從而,系爭鑑定報告就本件漏水之原因、修復方法與修復費用,均已詳載明確,是本院認並無傳喚建築師到庭說明解釋或再為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其所有系爭2樓房屋,依附表2房屋修繕工程明細表貳(關於二樓漏水修復工程)項次1至項次3所示「工程項目及規格」之方式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並請求上訴人給付86,088元,及自109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樓房屋之後面臥房及廚房天花板及牆壁之多處滲漏水,既係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所造成,已如前述,是本件欲將系爭1樓房屋進行修復至不漏水,須將系爭2樓房屋漏水原因修復,再將系爭1樓房屋修復回復原狀。
而就修復之工程項目及費用,經原審囑託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如附表1所示,惟因上訴人認鑑定報告修繕工程計算式有誤植,本院乃委請新竹市建築師公會確認並說明,經該會以110年5月11日竹市建師鑑(109024)字第0475-1號函覆更正如附表2所示(見本院卷第173至176頁、185至187頁)無訛。
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對於系爭2樓房屋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或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上訴人就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自有過失。
至上訴人楊逸馨雖抗辯其20多年未使用系爭房屋,上訴人楊逸健將大門鑰匙更換,致伊無法進入云云,然此乃上訴人楊逸馨與其他共有人間就系爭2樓房屋如何管理、使用之內部問題,對於上訴人楊逸馨為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人之一之事實,不生影響,上訴人楊逸馨就系爭2樓房屋所應負擔之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亦不因此而得解免。
是上訴人楊逸馨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共有之2樓房屋依附表2二樓漏水修復工程所示之方式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次查,本件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樓房屋之後面臥房及廚房天花板及牆壁之多處滲漏水現象,既係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所造成,已如前述,且上訴人未能適當保持系爭2樓房屋為無漏水至下方樓層之狀態,亦難謂無過失,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用以回復原狀,亦屬有據。
又就系爭1樓房屋之修繕項目及費用,業經新竹市建築師公會補充鑑定如附表2所示,修繕費用更正合計為86,088元(見本院卷第187頁)。
上訴人雖抗辯鑑定人更正增列廢料清理及運什費3,587元、其他費用3,587元、利潤、稅捐、管理費7,174元並無依據及證明文件云云,惟審酌工程實務上,工程款係由工程成本及合理之利潤所組成,工程成本則包含直接成本(如人力、材料等)及間接成本(如管理費),而系爭1樓房屋工程修復項目包含房間平頂牆壁壁癌清除、粉刷、油漆及陽台廚房頂部清除、粉刷、PVC天花板置換,工程項目並非單一,且確有拆除置換之廢料清運必要,是鑑定人增列廢料清理及運什費5%、雜項支出5%及利潤、稅捐、管理費10%等項目,應符合一般工程慣例,並無不合。
從而,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樓漏水修復工程所需之費用86,088元,亦屬有據。
3、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86,088元,為有理由,且此給付無確定期限,而上訴人係於109年11月2日收受被上訴人之民事準備書狀(見原審卷二第91頁),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自上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9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2樓房屋內漏水部分依附表2項次貳二樓漏水修復工程項次1至項次3所示「工程項目及規格」之方式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並應給付被上訴人86,088元,及自109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被上訴人就請求上訴人賠償修復系爭1樓房屋部分,於本院為減縮,並更正房屋修繕工程明細表貳(關於2樓漏水修復工程)項次1及項次3,爰併予更正及減縮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表1:
項次 工程項目及規格 單位 數量 單價 金 額 壹 1樓漏水修復工程 1 房間平頂牆壁壁癌清除/粉刷/油漆 ㎡ 34 50,400 2 陽台廚房頂部清除/粉刷/PVC天花板 ㎡ 20 58,600 小 計 109,000 貳 二樓漏水修復工程 1 後陽台地坪/牆1m高壓清洗/防水/貼地磚 ㎡ 25 52,500 2 更換廁所冷水管/熱水管/排水管/熱水器 75,000 小 計 127,500 合 計 236,500 備註 清除200/粉刷480/油漆280/PVC1275/防水580
附表2:
項次 工程項目及規格 單位 數量 單價 金 額 壹 1樓漏水修復工程 1 房間平頂牆壁壁癌清除/粉刷/油漆 ㎡ 34 32,640元 2 陽台廚房頂部清除/粉刷/PVC天花板 ㎡ 20 39,100元 小計 71,740元 3 其他應列入項目 1.廢料清理及運什費(5%) 2.其他費用(5%) 3.利潤、稅捐、管理費(10%) 3,587元 3,587元 7,174元 合計 86,088元 貳 二樓漏水修復工程 1 後陽台地坪/牆1m高壓清洗/防水/貼地磚 ㎡ 25 54,750元 2 更換廁所冷水管/熱水管/排水管/熱水器 70,000元 小計 124,750元 3 其他應列入項目 1.廢料清理及運什費(5%) 2.其他費用(5%) 3.利潤、稅捐、管理費(10%) 6,238元 6,238元 12,475元 合計 149,70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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