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0,簡上,53,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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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郭振郎
訴訟代理人 郭嘉琪


被上訴人 北視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如伶
訴訟代理人 張聖怡
張三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9年度竹北簡字第3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振珉,於訴訟中變更為潘煦邦,再變更為柳如伶,經柳如伶聲明承受訴訟(簡上卷第13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有關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簡易程序之上訴準用之。

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為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0巷0號三層樓透天厝(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外牆遭被上訴人附掛有線電視線路(下簡稱線路)並破壞防水層,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嗣於第二審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附掛線路提供客戶收視所收費用之利益,或返還因使用上訴人系爭房屋附掛線路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堪認所追加請求權之基礎事實同一。

雖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所為追加,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之上訴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㈠、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而於系爭房屋附掛線路,業經原審認定為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亦不否認。

然就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原審僅以「查無比【方案三】即『竹東鎮公所所屬道路管線或設施物使用費』以外更妥適之計算損害數額方式」為由,而判決上訴人所受損害以每年新臺幣(下同)354元(50公尺0.59元12月=354元)計算,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緣以:⒈上訴人受損害財產為房屋,並非電線桿、道路、雨水下水道等堪可比擬,自不適用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以電線桿、道路、雨水下水道附掛線路之計費方式。

⒉系爭房屋位於新竹縣竹北市,竹北市不適用竹東鎮之任何法規辦法,故原審以「竹東鎮公所所屬道路管線或設施物使用費」為據,適用法規有誤。

況被上訴人所提【方案三】內容(原審調卷第78頁),被上訴人繳付予竹東鎮公所108 年度市區道路架空纜線使用費364,216元,使用長度51,025公尺,每公尺每月附掛費用0.59元,乃竹東鎮公所以大範圍施工報價作為使用費之基準,此與上訴人僅有系爭房屋遭占用之小範圍施工報價不同。

況被上訴人除附掛線路通過系爭房屋外,更占用系爭房屋屋頂天線及2樓正前方放置放大器等設備,原審均未加以審酌。

㈡、茲再提出【方案四】、【方案五】作為計算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之方法:⒈【方案四】即被上訴人向系爭房屋附近收視戶收費之不當得利。

被上訴人在系爭房屋附掛線路提供訊號予附近收視戶,一戶一年收費6,600元,若以中正西路179巷住戶22戶、15年計算,被上訴人因此受有不當得利2,178,000元(6,600元×22戶×15年),本件上訴金額不過176,460元,應屬合理。

⒉【方案五】即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租金之數額,除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外,亦可與【方案一】新社市場攤販每月租金3,000元相比較而為決定。

㈢、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76,460元。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簡上卷第21頁)。

二、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㈠、按「籌設人或系統經營者之網路非通過他人土地或建築物不能鋪設,或雖能鋪設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或建築物鋪設之。

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為相當之補償。」

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相當之補償」雖法無明文計算方式,惟仍不應與一般業界附掛線路之計費方式相差過甚。

⒈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方案二】即被上訴人租用中華電信電桿附掛線路費用,每桿每月附掛每條37元(原審調卷第52頁),以被上訴人自86年間附掛線路使用至109年4月,共268個月,租金僅9,916元(1線×37元×268月=9,916元);

【方案三】即每公尺線路每月0.59元,租金僅7,906元(50公尺×0.59元×268月=7,906元),可見上訴人請求高額之180,000元補償金,悖離業界標準甚遠。

⒉茲再補提被上訴人與竹北市公所簽訂之「竹北市公所纜線暫掛雨水下水道租賃契約」(簡上卷第107-115頁)為佐,收費標準為每公尺每月1元,依此標準,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附掛線路之使用費為13,400元(50公尺×1元×268月=13,400元),亦證上訴人請求過高。

㈡、被上訴人將線路附掛在系爭房屋外牆,僅線路經過,並未占用整面牆壁,並不必然會發生上訴人喪失市場攤位租金、房屋及基地租金等結果,兩者無因果關係。

被上訴人向客戶收取收視費用之金額更與上訴人所受損害之計算無關。

㈢、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簡上卷第143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經查,兩造在本院審理時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均與在原審提出者相同,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得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事實之記載。

而本院對此部分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亦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爰亦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理由之記載。

以下僅就兩造在第二審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加以判斷。

㈡、原審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業已確定,兩造亦不爭執被上訴人已按原審判決給付完畢,並有上訴人簽收支票影本可稽(簡上卷第67頁)。

是本件上訴爭點在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按【方案四】或【方案五】之計算方式,命被上訴人再給付176,460元,是否有理由?經查:⒈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房屋現場照片以觀(原審調卷第5-13頁),被上訴人所附掛之線路,呈細條狀,在高處懸空穿越新社市場之巷弄,連接到系爭房屋二樓陽台邊,沿陽台邊垂直往上至系爭房屋屋頂女兒牆,再懸空往上繞著架在屋突之天線,線路或懸空或沿牆腳或沿直柱,均在系爭房屋外部,包括體積不大之放大器設備亦在系爭房屋外部牆角,均不影響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兩者可以共存,此即何以上訴人長期均未發覺之原因。

此與市場攤位或房屋基地遭他人排他性占有使用收益,致上訴人之占有使用收益權限遭到妨礙、排斥之情況迥異,自難以【方案四】、【方案五】計算上訴人所受損害。

⒉同上理由,被上訴人係系統業者,系統業者須支付權利金予頻道業者(例如緯來戲劇、中天新聞、MOMO親子台等等),之後方能上架節目供收視戶觀覽,故被上訴人向系爭房屋附近收視戶收費,係基於提供收視服務,而將訊號纜線拉至收視戶端只是收視服務其中極小部分,並非收視服務全部,故無法按【方案四】收視費用計算被上訴人在系爭房屋外牆附掛線路之利益。

⒊亦同⒈所示理由,被上訴人在系爭房屋附掛線路,並不影響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

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並未排他性占有使用收益,甚至根本沒有進入系爭房屋內,不適用於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之計算方式,被上訴人未受有相當於租用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全部範圍之租金利益,故無法按【方案五】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利益。

⒋本件行為態樣極其單純,即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而於系爭房屋外牆附掛線路通過,核屬不法侵權行為,確有不該,被上訴人所受利益乃節省其本應向台電公司或竹北市公所租用電桿、道路、雨水下水道附掛線路所應支付之租金。

被上訴人雖另提「竹北市公所纜線暫掛雨水下水道租賃契約」收費標準為每公尺每月1元,然本院審酌竹北市公所在地面下建造雨水下水道之工程成本,原即高於在地面上架設電線桿之成本,故向民間業者收取較高之雨水下水道附掛費用,而本件被上訴人在系爭房屋附掛線路方式乃走空中而非地下,此與【方案三】架空纜線較為相似,故原審依【方案三】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無不當。

再者,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勸諭被上訴人提高賠償金額,被上訴人願提高至最多15,000元,已高於「竹北市公所纜線暫掛雨水下水道租賃契約」收費標準,猶為上訴人所不同意,故本院認無續予斟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不論依民法第184條、第21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上訴人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所受利益,於本件兩者並無差別,故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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