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0,簡上,91,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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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上訴人主張:
  4. ㈠、被上訴人為帝閣12社區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
  5. ㈡、從而,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大樓共有部分之維護既有疏失,上
  6.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
  7. ㈠、系爭大樓之機械停車設備,為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被上訴
  8. ㈡、本件事故起因於碩立公司在109年6月3日進行例行檢修、維護
  9. ㈢、又縱使被上訴人有因未盡維護管理之義務而須負損害賠償責
  10.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11.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12. ㈠、創貽公司於108年11月19日向天啟鴻建設有限公司承租系爭房
  13. ㈡、上訴人於109年6月13日上午3時許,欲至系爭車位取用系爭車
  14. 五、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15.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車位之故障,是否未善盡管理、維護及修繕
  16. ⑴、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51,911元:
  17. ⑵、代步車租賃費用:
  18. ⑶、系爭車輛交易性價值貶損為54,000元:
  19. ⑷、綜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05,911元(
  20. ㈡、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經與碩立公司和解後,是否已全部獲賠
  21.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固因本事件,受有105,911元之損害,惟
  22.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23.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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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楊貽茜
訴訟代理人 徐千詠
被上訴人 帝閣12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昦碩
訴訟代理人 林薇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9年度竹簡字第5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為帝閣12社區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負責系爭大樓之共有及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周圍之安全與環境維護事項,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上訴人為訴外人創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創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以創貽公司名義向訴外人天啟鴻建設有限公司承租系爭大樓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段00號00樓之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地下一樓編號第13號之下層機械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租賃期間自108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上訴人並將己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車位上。

而系爭車位係由一組可停11輛車之機械所組成,每次輪轉由上中下3個車位進行輪轉,是系爭車位應屬系爭大樓之共有部分,被上訴人對之負有修繕、管理與維護之注意義務。

詎料,上訴人於109年6月13日上午3時許,前往地下一樓取用系爭車輛,被上訴人委託維護機械車位設備之廠商即訴外人碩立停車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立公司),所安裝之定位器竟發生故障,造成機器感應失靈,致機械車位之隔板尚未收起,系爭車輛卻已上升之情形,系爭車輛因此遭壓毀損壞,上訴人因此受有下列損害:1、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9,632元: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因遭上開機械壓毀,致其車頂、右外上車體、前擋玻璃、右前車門、右後車門等處受有損壞,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69,632元(含零件費用19,690元、鈑金工資33,033元、噴漆工資16,909元)。

上開維修項目,其修繕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例如膠條、孔蓋、合墊等),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其更新之結果,並無法提昇物之使用功能或延長其使用之年限,顯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此種情形下,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即無須予以折舊。

2、代步車租賃費用54,000元:上訴人身為創貽公司之負責人,每日須駕車拜訪客戶,於系爭車輛109年6月15日至109年8月12日維修期間,有租車代步之必要,上訴人乃與訴外人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竹東服務廠簽訂借用車輛承諾書,約定借用費用自109年6月15日起至同月23日止,每日以1,000元計,另自同年月24日起至同年8月12日止,每日以900元計,共支出代步車租賃費用54,000元,而創貽公司為上訴人一人所組成,上開費用確實係由上訴人支出。

且系爭車輛確實耗費近二個月之維修期間,原審法官於判決前未提出此部分質疑或要求上訴人提出相關證明,而逕於原判決認為上訴人所主張之維修期間有疑義,然因維修廠之維修紀錄僅保存半年,現已無從調取,僅能提供維修廠之中、大損傷車輛維修時間參考表以資參考。

且於本件二審時,已據證人即系爭服務廠事發當時之副廠長李宗倫到庭,就系爭車輛上開必要修車期間及上訴人有於該期間向系爭服務廠租用代步車等情證述明確,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3、系爭車輛交易性價值貶損至少54,000元:系爭車輛因前述事故造成車損,即令修復,在市場上仍產生交易性價值之貶損,此部分金額經鑑價為54,000元。

4、上訴人所受損害總額為177,632元(計算式:69,632元+54,000元+54,000元=177,632元)。

㈡、從而,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大樓共有部分之維護既有疏失,上訴人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177,632元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7,6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

㈠、系爭大樓之機械停車設備,為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被上訴人每個月均委託有合格證照之廠商即碩立公司定期進行維護保養,且碩立公司均已定期進行機械停車位設備之保養,被上訴人已盡管理維護機械停車設備之職務,並無缺失或故意、過失或任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自無需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事故起因於碩立公司在109年6月3日進行例行檢修、維護時,發現與系爭車位同一組機械停車設備之編號3、4車位無法正常使用,經被上訴人通報後,碩立公司於109年6月8日發現係定位器損壞而為更換,但未確實安裝所致,並非被上訴人未予保養或不予維修,且碩立公司於上開6月8日更換定位器後,被上訴人從外觀亦無從看出有何問題,故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車位之故障,有何疏於管理、維護之過失,是上訴人所受損害,應由碩立公司負賠償責任。

況且,被上訴人於事發後也積極發函告知負責保養維修機械停車設備之碩立公司,督促其儘速完成修繕,並與上訴人聯繫後續賠償事宜,之後碩立公司已修繕完畢,更於事發後與上訴人私下達成和解而賠償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就系爭車位之故障並無何過失或可歸責事由,且上訴人之損害已獲填補,自亦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上訴人既無損害,其以同一事件再提本件訴訟,已係重複請求,亦有違民法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而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㈢、又縱使被上訴人有因未盡維護管理之義務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上訴人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其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判決就零件部分計算折舊,於法無違。

又上訴人所請求之代步車費用,其統一發票上所記載之買受人為創貽公司,並非上訴人,是縱有支出租車費用,亦係創貽公司所支出而非上訴人,上訴人就此部分即未受有損害,況縱使上訴人受有支出租車費用之損害,然系爭車輛應不需維修近二個月期間之久,難認上訴人受有租車費用54,000元之損害。

另系爭車輛究非因碰撞事故而受損,有別於事故車,且僅受車體表面損傷,內部結構零件均無損害,修護後當無車輛價值減損之情事。

何況影響二手車價格之原因多樣,車主用車習慣、有無定期維修保養等,均可能影響車況進而影響車輛價格,故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主張有交易性價值之貶損,應屬無稽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其中52,632元(計算式:177,632元-125,000元=52,632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餘125,000元部分未據不服業已確定,其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6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創貽公司於108年11月19日向天啟鴻建設有限公司承租系爭房屋及車位,租賃期間自108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上訴人並將其所有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車位,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1-23頁)。

㈡、上訴人於109年6月13日上午3時許,欲至系爭車位取用系爭車輛時,因被上訴人委託維護機械車位設備之廠商碩立公司所安裝之定位器發生故障,造成機器感應失靈,致機械車位之隔板尚未收起,系爭車輛卻已上升之情形,系爭車輛因此遭壓毀損壞,並支出修復費用69,632元,其中零件費用19,690元、鈑金工資33,033元、噴漆工資16,909元。

五、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茲本件兩造間所爭執而應予以審酌者,在於:㈠、被上訴人就系爭車位之故障,是否未善盡管理、維護及修繕義務,並致系爭車輛受損?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有無理由?若有,其各項請求,是否有理?㈡、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經與碩立公司和解後,是否已全部獲賠償,其得否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及數額?爰予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車位之故障,是否未善盡管理、維護及修繕義務,並致系爭車輛受損?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有無理由?若有,其各項請求,是否有理?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過失不僅指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即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情形,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權行為之所謂過失,乃指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

且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

再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係指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

次按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括: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與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

故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怠於進行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清潔、一般改良等事務,即屬違反其注意義務,如因此造成他人損害,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義務。

2、經查,被上訴人不爭執系爭車輛遭受損害之地點,係位於系爭大樓之系爭車位處,而該停車位處所並非系爭大樓之專有部分,屬社區共用部分,且就該機械車位之修繕、管理與維護,係屬被上訴人執行管理委員職務之範疇,亦係由被上訴人負責維護等情(見原審卷第178頁)。

又查上訴人於109年6月13日上午3時許本件事故發生之時,為系爭車位之有權使用者,另系爭車位既屬於社區共有部分,被上訴人即負有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之義務,亦負責系爭大樓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車位之機械停車設備,依法負有管理、維護及修繕之義務,堪可認定。

又系爭車位係因被上訴人委託維護機械車位設備之廠商碩立公司,前所安裝之定位器,於事發時發生故障,致機器感應失靈,導致系爭車位移動過程中壓損系爭車輛一節,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一第178頁),並經證人徐讚標即碩立公司總經理於原審到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4頁),足認本件應係被上訴人所僱請之廠商碩立公司對於系爭大樓之機械停車設備維護、修繕不當,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亦難認被上訴人就此全無監督、管理、維護疏失之情形。

至被上訴人事後雖曾發函要求碩立公司就機械停車設備進行修繕及處理後續賠償,然仍無從以此解免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對系爭大樓共用部分即系爭車位所應負之修繕、維護責任。

被上訴人辯稱已委請廠商定期維修保養、本件事故發生後有派廠商維修、管委會無怠為職務上注意之過失云云,尚不可採。

是以,被上訴人未善盡修繕、管理、維護系爭車位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系爭車位之相關機器失靈,造成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即有過失,且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3、茲就上訴人各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數額,予以審核如下:

⑴、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51,911元: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69,632元(含零件費用19,690元、鈑金工資33,033元、噴漆工資16,909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5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可採信。

上訴人另主張更換零件無須計算折舊云云。

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依最高法院上開決議有關折舊之意見,可知就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方屬必要費用。

此因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更換新品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或交換價值之提升,則侵權行為被害人逕以新品價額請求全額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修復費用之請求,非屬必要,即應予折舊。

然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例如:烤漆塗裝,其更換新品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且市場上復無舊品之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時,此時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仍屬必要與相當,即無折舊之必要。

查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並非以相同舊品為更換,而在以新品換舊品時,能延長該零件之使用年限,已較舊品價值為高,且汽車零件雖於安裝後成為車輛之成分等,但該等零件本身於市場交易上仍可為獨立之交易客體,顯具有經濟價值,與上訴人所述不具獨立價值者尚有不符,是以上訴人所受超過損害部分之利益,自應予扣除,始符合損害賠償填補制度之原意,故本件上訴人以新品更換舊品之情形,應予扣除折舊。

又系爭車輛於102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5頁),於109年6月13日受損時,距離出廠日已使用超過5年,依前揭說明,上開零件費用19,690元扣除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969元(計算式:19,690×0.1=1,969)。

至鈑金工資費用33,033元、塗裝工資費用16,909元等,不屬於零件,未涉以新代舊更換新品,自無折舊之適用,此部分之支出,亦堪認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費用。

是以,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51,911元(計算式:1,969+33,033+16,909=51,911)。

⑵、代步車租賃費用:上訴人另主張其於系爭車輛109年6月15日起至108年8月12日之維修期間,因無法使用該車輛而需租賃他車代步,共計支出租車費用共54,000元,並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及代步車出借管制表、借用車輛承諾書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3、283、285-287頁、本院卷第39頁),且舉證人李宗倫之證述為佐。

揆以證人李宗倫到庭證稱:因系爭車輛車頂受損嚴重,且車頂是所有板件最難維修之部位,須送至該公司之損傷中心維修,但因進該損傷中心須等待、排隊維修,故而花費較多時間,於車輛修好後就會通知車主領車,最多就是慢了1、2天等語(見本院卷第100-103頁) ,再參諸上開之代步車出借管制表,已記載系爭服務廠自109年6月15日起至108年8月12日有出借代步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件受損,有於上開期間進行維修等情,固非無稽。

然被上訴人辯稱上開統一發票上記載之買受人為創貽公司,縱有支出租車費用,乃係創貽公司而非上訴人所支出,上訴人即未受有支出租車費用之損害等語。

經查,按公司為事業體,法律上屬法人組織,雖需由自然人設立、經營,並以具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對外為法律行為,惟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在法律上為不同主體,公司人格自與其法定代理人之人格相互分離,故代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經營者(自然人)與公司(法人)仍屬不同獨立之人格,是以創貽公司之資產,非其設立人即上訴人之個人私產,創貽公司之費用支出,非即等同於上訴人個人之支出。

觀諸上訴人所提上開統一發票,記載之買受人為創貽公司,且列有該公司之統一編號,可供創貽公司申報費用支出之用,另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亦到庭陳稱:…要求開立公司之發票,這樣可以抵稅,也可以報公司的成本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足認支出該租金費用者乃係創貽公司而非上訴人,上訴人本人既未支出該筆費用,即難認其因此受有支出該筆租車費用之損害,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從准許。

⑶、系爭車輛交易性價值貶損為54,000元:上訴人又主張系爭車輛雖已修復,但因發生過本件事故,市值降低,受有54,000元之交易性貶損。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經兩造於原審同意委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鑑定結果為:系爭車輛新車價格約為59.9萬元,於本件事故109年6月發生時,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109年6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27萬元,因本件事故,依車損照片、車籍資料、109年6月16日之維修項目等判別,該車修護後應減損當時車價之20%,即折價5.4萬元,有該會109年11月25日109年度豐字第141號函暨隨函附件存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47-253頁),被上訴人對此亦無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71頁),是上訴人此部分折價損失54,000元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綜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05,911元(計算式:51,911+54,000=105,911)。

㈡、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經與碩立公司和解後,是否已全部獲賠償,其得否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及數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已有規定。

又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者,係指數債務人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之債之關係;

此類債之關係,因債務人中之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對債權人之債務亦告消滅。

被上訴人另抗辯:本件事故發生後,碩立公司已與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付予上訴人,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完全賠償,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等語。

經查,證人即碩立公司總經理徐讚標於原審證稱:我們的保險公司新光產物有跟車主談,但一直沒有談成,被上訴人和機械車位的車主都很關心,所以碩立公司和車主已經處理好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15頁),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已與碩立公司達成和解,已由碩立公司賠償其12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並有上訴人與碩立公司簽立之和解書影本附卷足憑(見原審院保密資料卷),則經上訴人受領碩立公司給付之上開和解金後,上訴人所受前述損害均已獲得填補,而無餘額。

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完全填補,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固因本事件,受有105,911元之損害,惟其所受之此損害,已因碩立公司給付上開和解金而全部獲得填補、賠償,自不得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

從而,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及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2,6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而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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