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0,簡抗,1,2021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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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黃煥文
相 對 人 潘慧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本院新竹簡易庭於民國110年1月12日110年度竹簡字第1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收受本院命補正之裁定,已是當日下午,因不諳法律不知要以實價登錄抑或買賣金額核算裁判費,欲詢問承辦書記官仍因開庭或不在座位未獲答覆,復諮詢訴訟輔導科經其回答僅須補房屋稅籍資料即可,而抗告人已於109年12月31日補正房屋稅單,且因元旦連假之故,致抗告人實未能遵期繳納原審裁判費,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提起本件遷讓房屋等事件訴訟,未繳納足額之裁判費,且因未檢附房屋稅籍等資料釋明房屋價值,致原審無從核定裁判費,經原審於109年12月22日以109年度竹簡調字第721號裁定,命其於收受後3日內查報房屋現值證明資料,並按查報資料自行核算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經抗告人於109年12月25日收受等情,有該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可稽。

嗣抗告人於109年12月31日查報109年房屋稅籍資料,惟抗告人截至110年1月12日均未補繳裁判費等情,有房屋稅繳款書、收費查詢表可稽,則原審據此駁回原告之訴,即無不當。

(二)抗告人雖稱其因不諳法律不知如何核算裁判費,電詢承辦書記官未果後,詢問訴訟輔導科後經告知僅須補正房屋稅籍資料即可云云,抗告人固於收受補費裁定後詢問訴訟輔導科人員,然抗告人詢問事項為何,與被詢者間是否因表達或理解不同而造成誤會之可能,又抗告人身為訴訟程序主體,本應積極詢問裁定之內容及應補正事項為何,並在查報房屋稅籍資料後積極詢問承辦書記官,將否再次核算裁判費令其補繳或由其逕行繳納,尚無從於查報房屋稅籍資料後即置於不理。

況原審於110年1月12日駁回抗告人起訴時,距其查報房屋稅籍資料之日起已近半月,距元旦連假期間甚遠,如承辦書記官仍無動作,抗告人已有相當充足時間詢問及請教承辦書記官案件進行程度及後續應如何辦理,自不得將其案件消極置而未理,則其抗告理由,難認有理。

從而,原裁定以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欠缺訴訟合法要件而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即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此外,抗告人之本件訴訟雖經駁回,但仍得另行起訴請求,不因本件遭駁回而受影響,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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