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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李有元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吳金吉
法定代理人 吳宗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99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拆除聲請人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為237.64平方公尺之部分編號A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相對人,現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4394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
惟聲請人收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等新事證,可證明聲請人確實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登記獲得勝訴判決,為此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聲請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4394號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已明示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係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者,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
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
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所執為執行名義之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99號民事判決係認定,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相對人,且未設定地上權,聲請人主張其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地上權,即應負舉證責任。
而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桃園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民事判決),該案件係聲請人以吳秉鈞為被告,起訴確認吳秉鈞所管理之祭祀公業對於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即系爭土地)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效力不存在,該判決主文欄載明「原告之訴駁回」,亦即聲請人於該事件為敗訴判決確定,有前案民事判決書在卷可考。
雖聲請人曾於104年12月2日及16日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下稱新湖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之他項權利位置圖,然其嗣於105年4月7持前案民事判決書,以時效取得為由,向新湖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為福陽段421地號等6筆土地(包括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經新湖地政事務所以「本案標的土地登記簿之所有權部已登記,非屬未登記之不動產。
檢附之民事判決主文:原告之訴駁回,依法院判決申報之土地登記,應僅就法院判決主文所判斷之標的為之。
本院屬依法不能登記,爰依規駁回申請登記」等情,有新湖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存卷可考,且聲請人因新湖地政事務所駁回其土地登記之申請,而以新湖地政事務所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主張新湖地政事務所迄未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致其損失慘重,請求新湖地政事務所須賠償290萬元,經本院以105年度國字第3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2號拆屋還地事件全案卷宗查核無訛。
相對人乃執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拆除聲請人所有、無權占用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之上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相對人,聲請人遂提起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並據此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情,亦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程序、系爭本案訴訟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
(二)依聲請人所提系爭本案訴訟之起訴狀所記載,聲請人係主張:其收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等新事證,可證明聲請人與新湖地政事務所間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登記獲得勝訴判決等情,並聲明: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有起訴狀附於系爭本案卷宗可參。
按相對人係以民事確定判決為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必須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異議原因事實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或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能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查聲請人於系爭本案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部分,其係主張新湖地政事務所應依前案民事判決意旨完成前案民事判決土地登記義務,亦即聲請人仍主張依前案民事判決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新湖地政事務所應依前案民事判決為登記,則其所主張異議事由發生時點,顯非發生於相對人之上開確定判決確定後或言詞辯論終結後,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以系爭本案訴訟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要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違。
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係以訴願機關新竹縣政府以訴願法第82條第2項規定駁回聲請人之訴願聲請顯有瑕疵,而判決撤銷新竹縣政府之訴願決定,並非聲請人前開主張新湖地政事務所應依前案民事判決為聲請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之登記,聲請人顯然誤會該行政法院之判決。
是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難認系爭執行程序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其聲請本件停止執行,難認為正當,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伊君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勻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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