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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黃玉鴦
上列聲請人因代理陳懿與相對人劉承恩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6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諸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立法理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而所謂「法律上利益」,係指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565號損害賠償事件,因被告顚三倒四,故聲請於109年9月17日及109年11月10日此二次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565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原告訴訟代理人,固屬有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人,惟該二次庭訊內容業經本院作成筆錄,聲請人本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當日筆錄,就被告答辯事項為駁斥,並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
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聲請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及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已盡其釋明之義務。
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本件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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